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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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8 夫妻双方以子女名义购买的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

原告章某诉称,其与张某于1974年相识、恋爱,并于1976年3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二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因张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章某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儿女劝说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张某仍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章某遂于2008年12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法院认为,因原告章某与被告张某均一致同意离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章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确认以及如何分割。被告张某提出某小区某栋的一套房屋及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购买的,但是又承认该处房产是买给儿子张乙的。现该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均登记为张乙,并且购房的交款收据注明的客户名称也为张乙。被告张某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处房屋属夫妻共同所有,其虽然认为购房系夫妻共同出资,但却认为该房屋是买给儿子张乙的,其意思可以理解为夫妻共同出资购买该处房屋赠与给儿子张乙。故从原告章某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来看,足以认定该处房屋及其车库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张乙个人所有。

综上,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夫妻双方以子女的名义购买并承认是为其子女购买的财产应理解为夫妻双方共同赠与其子女的财产,因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相关案例索引

曾某诉耿某离婚案([2003]昆民再终字第5号)

本案要点

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

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8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7条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