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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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7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福利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09]郑民二终字239号)

2008年4月3日毛某与王某领取结婚证书后未共同生活,现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后,村民组曾给毛某、王某发放福利款11500元,该费用由毛某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毛某、王某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故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分得的福利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一审宣判后,毛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毛某领取福利款11500元与事实不符,并于二审期间提交编号0067843的2008年10月7日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居民委员会印章,记载:今收到毛某某(毛某之父)人民币6500元,系付毛某某的儿子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王某没有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后,毛某所在村民组发放的11500元应属共同财产。鉴于毛某在二审期间提交村民组收回6500元的收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共同财产为5000元,应由双方分割。毛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得的福利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应平均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