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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9 夫妻一方参加比赛所取得的奖牌有特定人身性,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
刘某诉称,其与郑某于197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一男孩。后由于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2月16日,刘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后刘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郑某认为刘某能在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是与郑某的支持和照顾分不开的,请求房子由郑某居住,奖牌17块被告应分一半,奖金29万元,郑某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孩子应由其抚养,刘某须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郑某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郑甲表示愿随母亲刘某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愿。奖牌系刘某个人取得的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已用于刘某做假肢、治病、旅游等,现已无存款。郑某所诉刘某有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郑某以要求平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所获得的奖牌和奖金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奖牌和奖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刘某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因已用于支付刘某制作假肢、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郑某要求平分,于法无据。
综上,夫妻一方参加各种比赛所取得的奖牌是其个人取得的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在离婚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