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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6 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妻子擅自流产不侵犯丈夫生育权([2006]余民一初字第1633号)
叶某(男)和朱某(女)系夫妻。2006年7月5日,朱某未经叶某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叶某认为朱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朱某称,流产是因为其与叶某之间长期的感情不和,使其对叶某丧失信心之下的无奈之举。
法院审理后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原告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待以实现。
综上,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发生纠纷时,法院应更多的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
●相关规定
《宪法》第25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第22条、第41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第9条
第十七条 【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