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民间借贷诉讼中出借人履行支付义务的认定
——计国芳诉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被申诉人):计国芳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申诉人):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袁山东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9日,计国芳(资金方,甲方)、鑫格公司(借款方,乙方)、信用担保公司(保证方,丙方)以及袁山东(保证方,丁方)共同签订融资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丙方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金额150万元整借给乙方使用,资金到账后此笔资金使用期限按三个时间段还本金和付息:1.2009年6月19日至7月18日借用本金150万元整,2009年7月18日还本金50万元整,支付税后利息3.75万元整,合计53.75万元;2.2009年7月19日至8月18日借用本金100万元整,2009年8月18日还本金50万元整,支付税后利息2.5万元整,合计52.5万元;3.2009年8月19日至9月18日借用本金50万元整,2009年9月18日还本金50万元整,支付税后利息1.25万元整,合计51.25万元;丙方及丁方为乙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若乙方违约,丙方和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信用担保公司出具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01107725,付款行为中信银行解放碑支行,出票人账号为7421110182600××××××,金额为150万元,付款期限为十天,该支票收款人处未填写,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信用担保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淑玉个人鉴印章。计国芳从信用担保公司处获得上述转账支票后即交给了鑫格公司。
2009年6月20日,鑫格公司向计国芳出具收据一份,上载,“今收到计国芳提供的信用担保公司转账支票,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支票号01107725,开户行中信银行解放碑支行。”
2009年8月5日,鑫格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我司于2009年6月19日向自然人计国芳借到人民币150万元整,向自然人李锡芬借到人民币150万元整,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300万元整。在此,本司承诺于2009年8月18日以前偿还计国芳、李锡芬以上全部借款,本息合计共人民币315万元整”等内容。
2009年9月4日,信用担保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划款100万元至鑫格公司账户中。
2009年9月9日,计国芳向鑫格公司出具领(借)款申请单一份,确认收到鑫格公司通过银行现金转账划款方式归还的借款100万元。
2009年12月15日,计国芳向信用担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信用担保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代鑫格公司支付尚欠的借款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当日,信用担保公司收悉上述律师函后在该律师函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并批注:“此函已收到,本司承诺2010年3月31日以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鑫格公司偿还完该笔借款。”
2011年7月28日,计国芳向鑫格公司及袁山东分别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鑫格公司及担保人袁山东在2011年7月31日前偿还完全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次邮寄送达的律师函,计国芳申请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对计国芳邮寄的律师函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1年12月14日,计国芳向信用担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信用担保公司代鑫格公司支付尚欠的借款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当日,信用担保公司收悉上述律师函后在该律师函上签收批注:“此函已收到,本司承诺在2012年5月31日以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鑫格公司偿还完该笔借款本息。”
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向中信银行调查核实,信用担保公司账号7421110182600××××××,该单位的支票号为01107725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在中信银行记录状态为“领用”,即未使用状态。计国芳向重庆市渝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格公司偿还尚欠计国芳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构成包括: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以及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9日起至该笔50万元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袁山东及信用担保公司对鑫格公司上述债务向计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计国芳是否向鑫格公司履行了其作为出借人的出借借款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计国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完毕了向鑫格公司出借15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计国芳按约向鑫格公司提供的150万元转账支票并未进入银行实际转账,即鑫格公司并未通过该张转账支票获得借款150万元,则计国芳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出借方式向鑫格公司提供借款。转账支票本身并不等同于资金,其仅是资金的载体;计国芳虽向鑫格公司交付了转账支票,但计国芳的出借义务仍需以转账支票进入银行转账后,鑫格公司收到其出借的款项后方为完成。
其次,信用担保公司于2009年9月4日通过银行电子汇划方式向鑫格公司划款100万元;而鑫格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即以银行现金转账划款方式向计国芳划款100万元。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划款行为可以证明该100万元资金的流向,但不足以证明计国芳已向鑫格公司履行了150万元的出借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该100万元是信用担保公司代计国芳向鑫格公司履行出借义务而划拨的款项,鑫格公司也向计国芳偿还了该100万元借款。现计国芳起诉要求鑫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诉讼请求并不涉及信用担保公司、鑫格公司以及计国芳三方前述划款行为中的款项100万元。据此,仅凭计国芳提交的前述100万元的划款依据并不足以证明计国芳已按约向鑫格公司履行了150万元的划款义务。
最后,计国芳在审理中还提交了鑫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山东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信用担保公司对计国芳发出的催还款律师函作出的还款确认回复,但上述证据的内容均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足以证明计国芳作为上述融资借款担保协议的出借人已经按约履行完毕了对借款150万元出借义务的事实。
至于袁山东及信用担保公司是否应当向计国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计国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完毕了向鑫格公司出借150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即本案所涉主债权债务并未实际发生,则袁山东及信用担保公司作为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亦不存在任何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计国芳要求袁山东及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计国芳的诉讼请求。
计国芳持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计国芳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完毕了向鑫格公司出借15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理由如下:
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计国芳履行完毕支付诉争借款的义务,但是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能够印证计国芳实际履行完毕支付诉争款项的事实:一是鑫格公司已出具还款承诺书,二是信用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履行保证责任函,三是鑫格公司已归还部分诉争款项。鑫格公司对于上述行为,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应该视为其实际上收到了诉争借款。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3498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计国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09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袁山东对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计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计国芳已经向鑫格公司履行完毕150万元的借款义务,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按照相关当事人的约定,从时间节点上看,信用担保公司应向计国芳归还欠款150万元在先,计国芳出借150万元资金给鑫格公司在后。而计国芳、鑫格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袁山东按照四方融资担保协议约定,由信用担保公司直接将150万元资金通过支票方式付给鑫格公司。这样一来,本案诉争借款应是由信用担保公司代替计国芳支付完成。基于本案中四方融资担保协议约定特定支付方式,计国芳举示了鑫格公司收到诉争钱款支票的收条,应视为计国芳完成了其履行支付诉争借款义务的举证。而鑫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山东在没有收到15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而出具还款承诺书的原因解释为“一是出于对于信用担保公司的信任,在没有向公司财务人员核实的情况下就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二是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背景特殊,其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精神压力大,疏于经营管理公司”,该解释与常理不符,不应当予以采信。加之计国芳向鑫格公司发律师函,催促其尽快归还借款,鑫格公司对此并未否认,且信用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对其应履行的保证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且明确承诺代鑫格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时间。更重要的是,在计国芳催促鑫格公司还款后,鑫格公司向其以电子划账的方式支付100万元,进一步佐证了计国芳已经实际上履行完毕其支付150万元借款的义务。本案中,有证据显示鑫格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之间有较为密切的经济往来,结合鑫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山东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以及本案诉争借款支票并未实际承兑的事实,显然不能排除信用担保公司已经以其他方式履行完毕支付150万元款项的重大可能。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计国芳是否已经向鑫格公司履行完毕150万元的借款义务。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较为特殊的一个案件,具有典型性,其对规范公司法人财务管理制度、防御个人借贷风险具有现实指导意义。本案诉争借款的支付履行人并不是实际债权人,而是第三方代为履行支付,更特殊的是这个约定代为履行支付诉争借款义务的第三方还是担保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在一般情况下,主张履行完毕出借钱款义务的当事人需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基于当事人特殊的履约方式,出借人是无法举示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从举证责任分配、关键事实的认定以及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等方面,对本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1.本案主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这一核心的中心,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案会引起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如果分配不当,不仅会极大地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破坏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本案中,计国芳请求法院判决鑫格建筑公司归还剩余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举示证据主要是四方融资担保协议、鑫格建筑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鑫格建筑公司归还诉争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收据、计国芳向鑫格建筑公司和信用担保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及确认还款答复函。
本案诉争借款按照四方融资担保协议的约定应是由信用担保公司代替计国芳支付完成的,支付完成的证据理应由信用担保公司掌握。虽然计国芳作为150万元诉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但其却并不可能具备出具向鑫格建筑公司支付完毕150万元借款证据的能力。
考虑到本案中四方融资担保协议约定诉争款项的特定支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计国芳举示了鑫格建筑公司收到诉争钱款支票的收条,应视为计国芳完成了其履行支付诉争借款义务的举证。
2.鑫格公司收到诉争借款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
本案中,按照四方融资担保协议约定,由信用担保公司直接将150万元资金通过支票的方式付给鑫格公司,而该支票承兑期限仅有十天。鑫格公司在领取支票后,应该及时到银行承兑。如果支票无法承兑,鑫格公司作为计国芳150万元资金的债务人,应该及时向计国芳反馈转账支票无法承兑的信息,以利于计国芳尽快督促信用担保公司履行其代为出借钱款的义务。
事实上,鑫格公司并未在支票承兑期内及时承兑,且没有证据表明鑫格公司及时告知计国芳支票无法承兑的事实。对于计国芳而言,其作为150万元的借款的出借人,在收到鑫格公司出具的支票收条且在承兑期内没有收到支票无法承兑信息的情况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鑫格公司已经实际上如数收到信用担保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
此外,有证据显示鑫格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之间有较为密切的经济往来,结合鑫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山东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以及本案诉争借款支票并未实际承兑的事实,显然不能排除信用担保公司已经以其他方式履行完毕支付150万元款项的重大可能。
3.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出借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诉争款项出借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借款义务,但是借款人未曾收到借款依然承诺还款甚至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抑或是债务担保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就主债务提出异议甚至答复履行保证责任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不能就上述行为给出合理解释或不能提出反证的,应综合全案证据,按照各方证据证明力大小就诉争借款的支付履行与否作出最终认定。
鑫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山东在没有收到15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而出具还款承诺书的原因解释为:“一是出于对于信用担保公司的信任,在没有向公司财务人员核实的情况下就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二是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背景特殊,其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精神压力大,疏于经营管理公司。”这显然只是一种说辞,亦难以让人信服,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观点。
计国芳向鑫格公司发律师函,催促其尽快归还借款,鑫格公司对此并未否认收到诉争借款并承诺还款期,这有悖常理。而信用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计国芳同样向其发函催促其履行保证责任,信用担保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明确承诺代鑫格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时间。在计国芳催促鑫格公司还款后,鑫格公司向其以电子划账的方式支付100万元,从证据层面进一步佐证了信用担保公司已经向鑫格公司变更了履行方式,而计国芳相当于履行完毕支付给鑫格公司150万元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当事人之间约定支票转账履行付款义务,出借人无法举示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尽管支票未被实际承兑,但其举示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完毕支付借款义务的,债务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郝绍彬 刘德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