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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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何确认犯罪资金取得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诉杨小囡、李秀明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雅安分行)

被告(被上诉人):杨小囡、李秀明

【基本案情】

工行雅安分行于2011年9月7日与杨小囡、李秀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8.97%,杨小囡、李秀明违约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工行雅安分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杨小囡、李秀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金仓东路×号1-4层991.81平方米的房屋及所涉土地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9月5日、6日在房管和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雅安分行依约向杨小囡、李秀明发放了2300000元的贷款。贷款后杨小囡、李秀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工行雅安分行多次向杨小囡、李秀明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至今杨小囡、李秀明尚有2081521元未归还。为此,2012年9月3日工行雅安分行诉至法院。审理中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雨城民初字第2229-1号民事裁定,查封抵押房屋及土地。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雨城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2011年9月7日与被告杨小囡、李秀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李秀明、杨小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借款2081521元,并按年利率8.97%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对被告李秀明、杨小囡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金仓东路×号1-4层991.81平方米的房屋及其所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雨城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雨城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小囡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处罚金5万元;责令杨小囡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该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自1999年起非法集资“余款3042.525万元,被告人杨小囡购买彩票花去40余万元,以及用于‘秀明饭店’和老年公寓的修建、维护、经营发展等,其余部分被被告人杨小囡挥霍殆尽”。

2014年12月8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8月26日,我局立案侦查的杨小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在侦查中发现:该犯罪嫌疑人杨小囡为在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金仓东路×号修建“秀明饭店”和老年公寓,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余万元,陆续用于修建“秀明饭店”、老年公寓和支付利息。2014年7月21日我局对杨小囡的雨城区多营镇金仓东路×号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仅加盖单位公章。

本案抵押物即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金仓东路×号房屋系杨小囡经营“秀明饭店”和老年公寓所用,于2011年8月12日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查封。

【案件焦点】

抵押人以犯罪资金取得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如何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小囡、李秀明认可工行雅安分行主张的事实,且该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逾期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在案佐证,对工行雅安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杨小囡、李秀明已连续4期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工行雅安分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工行雅安分行据此要求李秀明、杨小囡偿还借款2081521元和要求按年利率8.97%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杨小囡、李秀明不履行到期债务,工行雅安分行对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金仓东路×号1-4层991.81平方米的房屋及其所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雨城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2011年9月7日与被告杨小囡、李秀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李秀明、杨小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借款2081521元,并按年利率8.97%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对被告李秀明、杨小囡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金仓东路×号1-4层991.81平方米的房屋及其所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再审本案。认为,原审判决对《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工行雅安分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1]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2)雨城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2)雨城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雅安分行不服,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雅安分行于2011年9月7日与杨小囡、李秀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杨小囡、李秀明违约,工行雅安分行可依法解除《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同时,杨小囡、李秀明应按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81521元及利息。工行雅安分行办理借款抵押时审查抵押财产合法证书,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因此,工行雅安分行于2011年9月7日与杨小囡、李秀明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行雅安分行对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金仓东路×号1-4层991.81平方米的房屋及所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是指除本法前五项所列不得抵押的财产之外,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禁止抵押规定的财产。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诈骗资金取得的财产能否抵押未作规定。一审法院对“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理解有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认定《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一审判决引用该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2011年9月7日与被告杨小囡、李秀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李秀明、杨小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借款2081521元,并按年利率8.97%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对李秀明、杨小囡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金仓东路×号1-4层991.81平方米的房屋及其所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民刑交叉问题,是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司法实践中有个普遍观点,认为当事人存在犯罪行为的,所涉民事合同就只能认定为无效,故一审法院采取对“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作扩大解释,认为抵押人诈骗资金取得的财产在刑事案件发生前设定抵押无效。犯罪构成尽管与民事法律关系存有一定关联,但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获得否定性的效力评价。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行雅安分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

1.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中“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是指除本法前五项所列不得抵押的财产之外,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禁止抵押规定的财产。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诈骗资金取得的财产能否抵押未作明文规定。

2.按一审认定贷款抵押物系杨小囡使用违法所得资金修建,杨小囡、李秀明为无处分权人,工行雅安分行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抵押权是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规定说明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是可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抵押权。工行雅安分行办理借款抵押时不知道抵押财物系诈骗资金修建,审查了抵押财产合法证书,已经在房管和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将贷款支付给了借款人,应当认定工行雅安分行是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抵押权。此种方式的抵押权取得,自抵押权登记完成时产生效力。

3.善意取得制度已在现有的刑事司法解释实际运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根据以上刑事司法解释的精神,也能认定工行雅安分行取得抵押权是善意取得的,该抵押财产不应追缴。

编写人: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锡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