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委托代理借款与借名贷款的区分认定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孟昭永等借款担保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临淄区农村信用联社孙娄信用社,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孟昭永
被告:李维亮、薛国
第三人(被上诉人):孟昭富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8日,临淄农商行与孟昭永、李维亮、薛国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孟昭永由李维亮、薛国提供担保向临淄农商行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千分之九点七五,逾期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8日至2007年6月7日。截至2008年8月20日,孟昭永未归还临淄农商行借款本金元5万元及利息10700元,故临淄农商行起诉要求孟昭永及李维亮、薛国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在送达过程中,应依法送达给孟昭永、李维亮、薛国的起诉状及其他法律手续均由孟昭富在2008年8月19日代为签收。2008年9月10日9时,原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淄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孟昭永、李维亮、薛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昭永欠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孟昭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孟昭永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李维亮、薛国为孟昭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孟昭永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孟昭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二、孟昭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8年8月20日前为1070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与本金一并付清;三、李维亮、薛国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孟昭永申请再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中间联系人均指向孟昭富,孟昭永、李维亮、薛国三人均指证系孟昭富要求为其提供借款户名和担保;而孟昭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临淄农商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法庭要求通知信贷员刘兆新出庭质证,也未能提交收款方银行账户的开立申请和收款方提取贷款的签字材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孟昭永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临淄农商行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且孟昭富亲笔所写的证据及李维亮、薛国均证实该笔贷款为孟昭富向临淄农商行所贷,孟昭富为实际用款人且信贷员刘兆新对上述事实知情。临淄农商行信贷人员刘兆新在签订和实际发放争议贷款时,明知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孟昭富,借款合同是以孟昭永的名义签订,故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为孟昭富,而非孟昭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主体为孟昭富。李维亮、薛国为孟昭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临淄农商行实际向孟昭富发放了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能免除二人的担保责任,其二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驳回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孟昭永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李维亮、薛国支付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至2008年8月20日前为1070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李维亮、薛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实际借款人)孟昭富追偿。
临淄农商行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对于该问题,首先,应明确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虽然存在借名贷款且临淄农商行的信贷人员明知的违规行为,但上述违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孟昭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其身份资料并亲自与临淄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述违规行为的存在,并不影响孟昭永与临淄农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其次,从合同相对性原则看,既然孟昭永与临淄农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那么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仅对合同缔约方产生约束力,至于孟昭永将借款交由何人使用以及如何支配借款,均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因此,违规贷款固然将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但依照法律规定,这种法律后果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主体的认定。最后,应严格把握借名贷款与委托代理借款的区别。本案中虽然孟昭永提交录音证据证明临淄农商行的信贷员刘兆新明知孟昭永所借款项实际由孟昭富使用,但这只能说明临淄农商行的信贷人员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孟昭永与孟昭富系委托代理关系。且孟昭永仅辩称孟昭富以其名义向临淄农商行借款,并未主张系代理孟昭富向临淄农商行借款,亦未提供相关委托代理的证据。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孟昭永系以自己名义帮助孟昭富借款,而非代理孟昭富向临淄农商行借款。综上,孟昭永与临淄农商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担保合同的主体为孟昭永,故孟昭永应负还款责任。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驳回临淄农商行要求孟昭永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再审二审判决:
一、撤销再审一审判决;
二、维持原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正确区分认定委托代理借款和借名贷款。
委托代理借款是指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或个人受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个人委托,代理该委托人以其自身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借款项由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个人实际使用的行为。对于委托代理借款的认定,应注意审查其是否具有以下特征:金融机构是否直接将借款人所借款项转入他人账户或者专设账户;或者金融机构是否有接受他人还款、还息及支付其他费用的行为;或者金融机构与他人之间是否曾就还款达成过协议;是否存在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是实际用款人的其他情形。对于不具备上述特征的案件,应严格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按普通借名贷款,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关于委托代理借款的法律关系及还款主体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代理借款涉及的金融机构(第三人)、借款人(受委托人)、用款人(委托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还款主体确认适用本条规定。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借款人、用款人分别构成了下列法律关系:1.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2.用款人与借款人形成了委托合同中的代理关系;3.用款人与金融机构在符合上述委托代理借款特征情况下,二者就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确认还款的主体应严格把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简单地把个人借名贷款而由他人使用的情形全部认定为委托代理借款并以此确认用款人为还款主体,只有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并且具备了委托代理借款的特征,才能确定用款人为还款主体,否则还款的主体就是借款人。根据上述内容,借名贷款中的借款合同作为一种合同现象,当然适用委托代理的理论及规定,但是必须严格把握二者的区别。委托代理借款的成立要件,必须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名义借款人系代理实际用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名义借款人作为受托人,实际用款人作为委托人,两者之间有书面、口头代理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在第三人(银行)与名义借款人订立合同时就清楚地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就形成委托代理借款,该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和银行。不过在本案中,虽然孟昭永提交录音证据证明临淄农商行的信贷员刘兆新明知孟昭永所借款项实际由第三人孟昭富使用,但这只能说明临淄农商行的信贷人员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孟昭永与孟昭富系委托代理关系。且孟昭永仅辩称孟昭富以其名义向临淄农商行借款,并未主张系代理孟昭富向临淄农商行借款,亦未提供相关委托代理的证据。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孟昭永系以自己名义帮助孟昭富借款(借名贷款),而非代理孟昭富向临淄农商行借款(委托代理借款)。再审二审撤销再审一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