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推定”而非“绝对”的证据效力
——李甲诉刘某英、赖某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赣07民终329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 李甲
被告 (被上诉人): 刘某英、赖某梅
第三人: 李乙、罗某玲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4月11日, 李乙作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 欠下刘某英、赖某梅合计21810000元。李乙、罗某玲夫妻拒不还款, 刘某英、赖某梅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12月8日, 李乙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下落不明。李甲是李乙、罗某玲的小儿子, 2011年5月26日起在大学读书, 2014年12月11日与苏某薇登记结婚。李甲购买执行标的期间, 李乙、罗某玲与李甲的银行账户之间资金交易频繁。经统计, 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11月17日, 李乙、罗某玲存入李甲名下账户资金总额达到5340746元 (不含李乙作连带担保后,指定他人账户存入李甲名下的2400000元) ; 李甲账户转回李乙、罗某玲账户和转到刘某英账户的资金共2978700元。
2011年5月26日, 李乙、罗某玲出资为李甲购买总价值7172740元的房屋和车位, 李乙、罗某玲支付款项包括房屋及两车位的部分定金、首付款及按揭款。其中, 2012年1月至7月和2013年3月、 4月、 5月、 11月, 李乙、罗某玲有规律地在当月10日即房屋按揭还款日之前存入足够的资金到李甲的还款账户中。 2016年1月19日, 苏某薇转款3000000元给李甲。 2016年1月20日, 李甲还清了执行标的的剩余贷款。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 (2014) 全执字第574-17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查封了李甲名下的执行标的。 2016年6月1日, 该院作出 (2014) 全执异字第574-2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驳回了李甲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李甲遂于2016年6月16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要求判令解除查封,终止强制执行李甲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车位。
【案件焦点】
1. 登记在李甲名下的房屋和车位是否属于李甲个人所有; 2. 法院是否应当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和终止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登记在李甲名下的执行标的不属于李甲个人所有, 李乙、罗某玲具有共同共有权, 李甲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 1. 李乙、罗某玲先后通过刷卡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金流转可以说明李乙、罗某玲实际支付了执行标的部分定金和首付款。 2. 李乙、罗某玲的银行账户与李甲购房按揭还款账户资金往来密切, 且资金往来有一定的规律, 包括时间上的规律和资金数额上的规律, 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1月5日李乙、罗某玲存入李甲还款账户的资金足够归还上述时间段的按揭款, 可以说明虽然是以李甲的名义购房和办理按揭, 但是偿还按揭款的资金由李乙、罗某玲在按时支付。李甲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乙、罗某玲支付的款项是因其他原因而支付的。 3. 李甲工商银行账号交易显示, 李甲代李乙偿还了欠刘某英的600000元借款, 同时其账户无故增加了2400000元存款。可以说明李甲名下存款与李乙、罗某玲的资金高度混同, 或者李甲账户基本上由李乙、罗某玲在支配使用, 李乙、罗某玲存入李甲名下账户的资金不是李甲的资金, 在李甲与李乙、罗某玲的资金交易和购买执行标的的过程中, 李甲是按照李乙、罗某玲的意思而行事。 4. 李乙没有按时支付按揭款的时间与其被追逃的时间相符, 之后才由李甲继续履行了还款义务。 2016年12月23日李甲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认2011年至2012年李乙、罗某玲到广州时住在案涉房屋。5. 2011年5月26日, 李甲还是在校大学生, 按照常理其经济来源方式有限, 日常生活来源尚且可能依靠其父母提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 如果李甲主张执行标的是其本人购买, 就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校时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 其购买执行标的的全部资金是其个人合法收入所得, 但是李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房时的自有经济收入与其购买力相匹配, 不能证明其购房的资金是其个人合法收入所得。在整个购房过程中, 李乙、罗某玲与李甲未明确份额, 应属于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得的财产, 房屋虽登记在李甲名下, 但不影响该房屋共同共有的性质, 该执行标的属于李甲与李乙、罗某玲的共同共有财产。李乙、罗某玲和李甲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 李甲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其主张执行标的是其个人享有所有权的意见, 不符合实际情况, 不予支持。
法院不应当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和终止强制执行, 理由如下: 李甲与李乙、罗某玲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乙、罗某玲借刘某英、赖某梅的借款均被法院查实并判决合法有效, 李乙、罗某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李甲名下的执行标的系不可分割的整体, 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继续执行, 不应当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和终止强制执行, 但是执行过程中应当保留李甲相应的合法权益。故对李甲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
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对《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对此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虽然实践中仍有观点认为应坚持物权登记公示的推定效力, 根据房屋登记推定房屋权属, 但通说认为房产登记人与实际购房人不一致, 不能简单地认定房产归谁所有, 需要依据证据的指向来认定实际所有权人,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 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真实, 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归谁所有”, 但如果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 可根据该相反证据作出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相反的事实认定, 法律追求的是客观事实。也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依据证据规则的要求,综合认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 即未赋予不动产登记簿绝对的证明力。
实践中, 为了逃避法院强制执行, 有的被执行人故意将财产转移或登记至他人名下, 有的被执行人将不动产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 导致法院执行困难, 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则是被执行人将共有不动产登记至已经成年的在校大学生一人名下, 因此该类案件的判决需要更翔实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需要更严密的逻辑思维, 对于房屋的权属作出客观的判断。对此,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据指向和对案情综合分析, 认为物权登记证书作为一种拟制事实, 并不总能反映真实不动产物权关系。登记在李甲名下价值巨大的不动产, 与其当时的购买力不匹配, 且从房屋价款的支付情况能够认定主要系李乙夫妇出资, 可以认为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 应当作出与之相反的认定。故法院认为案涉标的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所得的财产。因此, 法院可以依法对案涉不动产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但李甲并非被执行人, 应当保留其享有的份额。
编写人: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赖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