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案能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争议焦点: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医患纠纷,为什么要按非法行医处理?
案例:2004年9月,32岁的女性青年到某市妇幼保健机构做丰胸手术。经医生检查后,先后给该女青年注射丰胸药液3次,引起右乳房发炎胀痛。该女青年多次到该保健院咨询其原因,医生则回答是“个体差异反应”,答应给免费治疗,虽抽出原注入的药液,但其炎症和疼痛并未减退,近3个月未见好转,于是该女青年将此事投诉到某市卫生局。后经卫生局查证,该医疗机构开展的丰胸业务并不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之内,是由外省组织的几名“专家”挂靠在该妇幼保健机构。后来市卫生局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该妇幼保健机构作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该女青年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最后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妇幼保健机构和“挂靠医生”一次性赔付该女青年各项经济损失共7万元而息诉。
依法评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28条还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7条还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显然,本案无论其妇幼保健机构还是几名从事医学美容的人员施行医学丰胸行为均属于非法行医,市卫生局对某妇幼保健机构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某市妇幼保健院和“挂靠”人员对本案女青年因侵权所致的人身损害,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宜按医疗事故处理。
本案启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公益性的医疗机构的性质不能变,绝不能以牺牲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换取小团体的所谓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