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核心概念的界定
实际上,写作总是围绕一些关键词展开,若阐释得当,书稿的主题就会表述得清晰、准确。为更精准地表达书稿的主题,有必要提前将本书所涉及的核心概念统一予以解释,通过掌握、理解这些概念的内涵,有助于准确把握本书的研究主题、框架以及思考的路径。
(一)风险、危险和不确定性
对于整篇论文而言,“风险”是一个能串联起所有章节的关键词,厘定清楚它的含义至关重要。文到此处,我很想表达对“风险社会”理论的建构者——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的钦佩之情,通过创建在一个概念基础之上的理论,他已经改变了整个世界的思考方式。[40]“风险理论”的提出让我们意识到,在当今时代除了面临我们祖先在前工业社会时代同样面临的风险(如地震、洪水和干旱等)以外,我们还越来越多地面临工业化进程带来的各种人为制造的风险,如核风险、转基因工程风险、人工智能风险以及金融风险等。它警醒世人建立行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已经迫在眉睫,若不能未雨绸缪,人类必将为此付出惨痛的代价。
据相关文献显示,“风险”最早和航海相联系。贝克通过考证认为风险概念可以追溯至洲际航海时期,那时风险概念可以被理解为冒险,并且与保险概念紧密相连。[41]随后,吉登斯认同了这一观点,“风险概念最初起源于探险家们前往前所未知地区的时候,还起源于早期重商主义资本家们的活动”[42]。而早期洲际航海的参与者主要来自意大利,他们就用本民族的语言杜撰了一个单词“RESQUE”来指代客观的危险,表现为自然现象或者航海中遇到礁石、风暴等事件,此后其他国家的语言中也先后出现了与该词相对应的词汇,如17世纪英语中就出现了风险的指代词“Risk”。[43]后来随着这个词的广泛应用,其意涵也逐渐地丰富起来,但同时也伴随混乱与争议。[44]仅以贝克对“风险”一词的定义,就可见其指代意义的多样性与复杂性:“1.(风险)是一种‘虚拟’的事实;2.(风险)是指向于充满不确定的未来,且是影响当下行为的一个因素;3.(风险)既是客观的现实陈述,也是一种主观的价值抉择;4.(风险)可以视为对‘不确定因素’的控制与失控;5.(风险)是人类在认知过程中体悟到的一种独特的‘知与不知的接合’;6.(风险)既是全球的也是本地的;7.(风险)是认知过程中不同见解之间的争议;8.(风险)社会是一个融合了自然与文化之间界限的人造的社会。”[45]
事实上,概念最大的作用就是为了搭建一个沟通的平台,它的目的在于交流己方的观点。对于概念的讨论乃至争论,都是为了更加方便、清晰地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基于此,本书对于“风险”的理解也主要是从需要解决的问题入手,相较于贝克的定义指向性与目的性更强,即指核电技术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实质性损害自然环境、人身健康的情形,且由于认知能力的不一致,造成不同人群对此同一使用过程产生了不同的认识。
在定义了“风险”的意涵后,我们再来辨析“风险”“危险”“不确定”三个概念之间的异同。诚如上述,风险是指发生损害的一种概率,且通过科学技术可以予以消减,而危险则指可以肯定将要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灾难,其与损害之间存在高度的确定性,所以吉登斯认为:“人们把危险当作命中注定。危险要么来自上帝,要么仅仅来源于人们认为是理所当然存在着的世界。风险理念与实施控制的抱负,特别是与控制未来的观念密切相关。”[46]简言之,风险就是一种介于安全与危险之间的状态,当然风险状态不会一直存续下去,它必然会向安全或危险方向转化。相比较而言,“风险”与“不确定”含义接近,但还是有些许差别。“风险”是根据已有知识推断出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后果,虽然是否一定会发生不能确定,但是发生的概率是可以计算出来的。“不确定”的状态则是什么都不知道,既不知道结果,也不知道发生的概率。对于二者之间的区别,奈特曾经从经济学的角度给予了一个较精确的阐释,“如果一个经济代理人面对的随机状态可以用某种具体的概率值表示,那么,这种随机状态就称为风险;如果一个经济代理人面对的随机状态不能够(至少在目前条件下还不能)以某种实际的概率值表述出可能产生的结果,这种随机状态则称为不确定性”[47]。
(二)公共风险与私人风险
之所以想在此借德国学者彼德·胡伯(Peter Huber)的理论区分“公共风险”和“私人风险”这两个概念,是想限定行政权规制的空间。实际上,公共权力的行使是有边界的,边界之外是私人领域,通常行政权不会介入期间。“风险社会”理论同样会面临这样的疑问,这是不是政府又一次扩张自己权力的借口?因此,借用胡伯的理论,将风险区分为公共风险和私人风险,同时将政府规制的对象限定为“公共风险”。[48]依据胡伯的定义,公共风险的具体含义是指,“集中或规模生产、广泛存在,且绝大部分是一个人或少数人无法控制的,威胁到人类安全的风险,如大型发电站或大型化工厂所带来的风险”[49]。与此相对应,私人风险则指“分散制造、可受个人控制的风险”[50]。这二者最大的不同就在于风险是否能受个人控制,若是个人能够充分控制风险,则无政府规制的必要,“对于私人风险,通常的做法是由风险制造者来承担其责任,且经过检验这是一条行之有效的举措”[51]。但对于公共风险,若也试图利用侵权法类似的规定来予以调整则未必恰当。
因为公共风险产生的目的是降低众多私人风险发生的概率,如建立核电站就是为了消减建立众多小型火电厂所产生污染的风险,如此,核电产生的风险应当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所以一旦出现事故,就让风险制造者(核电厂)独自承担所有责任,不免有失公平,“……单个主体已经无法凭借一己之力应对那些公共风险,要将公共风险维持在一个可接受的程度上,必须通过政府规制,从而实现社会的安全和卫生”[52]。不过,将风险如此进行区分,稍显把复杂问题进行了简单化处理,毕竟在实践中,这两类风险经常交织在一起,很难做出明确的区分。[53]
(三)客观风险与主观风险
诚如上文所述,风险概念最初的提出是为了描述一种客观的存在,但囿于个人的知识结构的不同,每个人感知风险的能力是有差别的。[54]一个简单、客观的外部存在经过多次的人脑反映成像后,会变得非常复杂。为后续研究的需要,我们还需要将风险进一步细分为客观风险和主观风险,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对于前一类风险,可以被理解为是客观存在的一种可能性,并且在专家的眼里,这种可能性通常只需一个公式就可以充分表达,“风险=概率×后果”[55],而且专家相信通过他们的努力,可以不断降低该公式中的概率,从而有效阻止,乃至规避不利后果的产生,当然对于此类风险的具体定义,会演变成一种权力,即专家或由专家支持的当权者以科学理性之名,享有定义风险的权力。
法律的作用在于构建一个合理的制度框架,保障专家能独立、客观和公正地对客观存在的风险做出评估;而后一类风险则更为强调由于民众的风险认知水平不一样,且对于风险的感知又容易受各种其他因素的影响[56],往往比科学家所描述的风险要复杂很多,通常他们可能不太关注概率问题,更多时候是关心一旦发生事故,到底会出现怎样的不利后果。而行政机关为能顺利地实现行政目的,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就必须考虑民众对于风险的偏好,“探讨专家与大众的权利配置对于行政规则的理性与可接受性的影响,并从符合价值偏好而非简单的‘合法律性’角度来解释‘可接受性’”[57]。而法律的目的就是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让行政机关在做出相关决策时,能充分地考虑民众的价值偏好,进而促成行政目标的顺利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