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专家伴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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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论奴隶制

既然无人对同类享有天然权威,既然强力不能创设任何权利,那么,必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契约,是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

格老秀斯说:如果一个人可以让渡自己的自由,成为奴隶主的奴隶,那么,全体人民为什么就不能让渡他们的自由,成为国王的臣民?[19]这段话有不少语义不明之词需要作出解释,但我们只解释“让渡”一词。让渡,就是奉送或者出卖。让自己成为他人奴隶之人,并不是奉送自己,而是出卖自己,至少也是为生存而出卖自己。但是,出卖自己,可以换来什么?国王非但不能供养臣民,反而其生存只能依靠臣民。用拉伯雷[20]的话来说,国王并非不食人间烟火。难道臣民奉送自己的人身,是以国王也取得其财产为条件吗?我看不出他们还剩有什么东西可以保存的。

有人会说,专制君主可以为臣民维护国内太平。权当如此吧,但是,倘若其野心给臣民带来的战争,倘若其贪得无厌的欲求,倘若其官吏的扰民行为,为害臣民甚于臣民之间的纠纷,臣民可以得到什么?倘若这种太平本身就是他们面临的灾难,他们能得到什么?地牢的生活也很太平,难道就可以说地牢就是他们的理想居所?被囚禁在西克洛浦洞穴的希腊人,在那里生活得就很太平,可是,他们等待的,是被吞噬的命运。[21]

说什么无偿奉送自己,就是在说荒谬和不可思议之事。如此行为系精神错乱,仅凭这一事实,该种行为就是不合法的,就是无效的。说什么全体人民也都这样做,就是在说举国皆狂,而疯狂是不能创设任何权利的。

纵使每个人都可以让渡其自身,但也不能让渡其子女。子女生而为人并生而自由,他们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除了他们自己外,任何人都无权处置其自由。在子女达到有理智年龄之前,为子女的生存和幸福,父亲可以以子女的名义订立某些约定,但不能不可撤销地并毫无条件地把他们奉送出去,盖这种奉送违反大自然,并且超越了父权。因此,专制政府要合法化,就必须让每一代人都能作主承认它或者否认它。但是,果真如此,这种政府也就不再是专制政府。

放弃自由,就是放弃做人,就是放弃人权,甚至就是放弃义务。对于放弃一切之人,是无法补偿的。如此行为不合人性:取消一切意志自由,就是取消一切行为的道德。最终,一方享有绝对权威而另一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的约定,是自相矛盾而无效的。对于我们有权向他索取一切之人,我们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这难道不清楚明白吗?难道这种不等价又无交换的约定本身,不就宣示着其无效性吗?既然我的奴隶的一切都是我的,他的权利也是我的,他有何权利反对我?这种我自己反对我自己的权利,岂不是毫无意义的废话?

格老秀斯等人[22]说,这种所谓奴役权的另一个来源,是战争。他们认为,胜利者享有杀死战败者的权利,战败者可以自由为代价赎买生命,而且这种约定更正当,盖对双方都有利。

很显然,那种所谓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绝不可能是从战争状态中产生的。生活于原始独立状态的人类,由于彼此之间不存在足以构成和平状态或者战争状态的稳定关系,天生就不可能成为敌人。构成战争状态的,是物与物的关系,而不是人与人的关系。既然战争状态并非源于人与人的关系,而只能是源于物与物的关系,那么,私战或者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战争,就不可能存在于根本无恒产的自然状态中,也不可能存在于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中。

个人之间的殴斗、决斗或者冲突,根本不能构成战争状态。至于被法国国王路易九世[23]的敕令所认可但被“上帝和平令”[24]所禁止的私战,那只是封建制度政府滥用权力而已。而封建制度本身,如果曾存在这种制度的话,也是违反自然权利原则而且是一切良好政治制度对立面的荒谬制度。

因此,战争绝不是人与人的关系,而是国与国的关系。在战争中,个人与个人,绝不是以个人甚至也不是以公民而只是以士兵身份,才偶然成为敌人的[25];也不是作为国家一员而只是作为国家保卫者身份,才偶然成为敌人的。总之,一国只能以别国为敌,而不能以人为敌,盖不同性质事物之间不可能存在什么实质关系。

上述原理,甚至符合一切时代所确立的准则以及一切文明民族的普遍做法。宣战不只是向掌权者下通牒,更多的是向其臣民下通牒。外国人,无论是国王、个人还是整个民族,未向君主宣战就拘禁、抢掠或者杀害他国臣民的,不是敌人,只是强盗。即使在正式战争中,公正的君主虽然会将敌国境内的全部公共财物据为己有,但是,他会尊重个体的生命和财富,会尊重构成其权利基础的权利。战争的目的是摧毁敌国,一方有权杀死对方国家的保卫者,只要他们手里持有武器。但是,一旦他们放下武器投降,就不再是敌人,或者不再是敌人的工具,而又成为单纯的个人。在他们成为单纯的个人后,任何人都无权剥夺其生命。有时,不杀害对方的任何成员,也可以消灭一个国家。因此,战争不能赋予任何不是战争目的所必需的权利。这些原则,并不是格老秀斯的原则:它们不是以诗人权威[26]为基础,而是源于事物本性并以理性为基础。

至于征服权,除是最强者的权利外,没有任何依据。倘若战争没有赋予征服者屠杀被征服的人民的权利,那么,将被征服者变为奴隶的权利,就不可能以不存在的权利为基础。除不能将敌人变为奴隶外,也无人享有杀死敌人的权利。因此,把敌人变为奴隶的权利,绝不是源自杀死敌人的权利。让人以自由为代价而赎买胜利者并不享有权利的生命,是一种不公平交易。根据奴役权确定生杀权,又根据生杀权确定奴役权,岂不是显然陷入恶性循环的论证?

即使假定存在这种可怕的可以杀死一切人的权利,我也坚持认为,战争制造的奴隶或者被征服的人民,除了被迫服从而服从奴隶主外,对奴隶主不负有任何义务。取得被征服者生命等价物的胜利者,对被征服者没有任何恩德;征服者不是因为无利可图而杀死被征服者,是因为有利可图而杀死被征服者。可见,除强力外,征服者对被征服者根本没有任何权威,他们彼此之间依旧处于战争状态: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就是战争的结果,战争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存在和平条约。他们之间确实达成过约定,但这种约定根本没有消灭战争状态,而是以战争状态的持续为条件。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考察,奴役权都是无效的,不仅因为它是非法的,而且因为它是荒谬而毫无意义的。“奴隶”和“权利”这两个词,是互相矛盾、互相排斥的。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或者对全体人民说“我和你立约:负担完全归你,利益完全归我;我想遵守就遵守,我想让你遵守你就得遵守”,这永远都是荒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