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 直接证据与情况证据
关于直接证据的理解以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国外学界也存在争议与分歧。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有关证据的论著中常见的术语“circumstantial evidence”,笔者追随威格摩尔的理念,将其译为“情况证据”,而非间接证据。由此,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正如贝克斯所言,普通法常常将证据区分为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直接证据经常等同于证人证言,即由证人所作的直接指向争议问题的或者证明争议事实和受审事实本身的证据,这些证人能够作证他们看到了构成待证事实的行为被实施,或者作证他们听到了构成待证事实的话语被说出。[18]这其实是将言词证据等同于直接证据。
对于在案件中判定什么是直接证据,沃尔顿(Douglas Walton)在《法律论证与证据》中总结了五种标准:
第一种,根据《麦考密克论证据》中的观点,直接证据是这样一种证据:如果你假定基础陈述是可接受的,那么以它为基础所要证明的结论就能从其本身决定性地得出。[19]换言之,如果可信的话,解决争议事项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对于麦考密克标准,沃尔顿主要提出了三个问题:[20]
首先,什么是“可信的”?可信的是否意味着“可接受的”?
其次,如何理解“直接推论”?沃尔顿解释为如果结论B是从基本陈述A推导出来的,那么,若在两者是相同陈述或表达相同事情的意义上A和B是等值的,则这个推论就是直接的。但是,在界定该术语的同时涉及“等值”的理解。两个陈述在什么意义下可以解释为相同的?比如,“张某用刀捅伤了李某”和“张某用刀迅速地捅伤了李某”这两个陈述是等值的,还是第二个陈述比第一个陈述包含更多的信息,两者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情形?最后,“决定性”的确切含义是什么?根据麦考密克标准,证据能够解决争议事项就具有决定性。但是,如何理解“解决”?解决是否意味着将其置于具体法庭、具体陪审团或一个具体法律规则集?或者其意思是“在案件中不需增加其他事实或发现通过自身就足以独自解决争点”?由于其语境上的问题,麦考密克标准是相当模糊的。[21]此外,一个论证具有决定性,在逻辑上经常等同于演绎有效论证。在演绎有效论证中,如果前提为真那么结论必然为真。例如,如果某行为是犯罪行为,那么某行为是违法行为。已知某行为是犯罪行为,所以,该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个演绎有效论证就具有决定性。但是,按照麦考密克标准,证人看见了案件中的争议事实,若证人证言可信,则诉诸证人证言的论证具有决定性。
对此,沃尔顿持反对意见,他认为,诉诸证人证言的论证从来都不是决定性论证的一种,而且也不应当被处理为这种论证。即使证人所说的“可信”,我们仍然应当有所保留。[22]对于证人证言,我们必须考虑一系列的相关问题。例如,证人是否能够知悉所发生的事情;证人仅仅描述其所见所闻,还是推论出了该等事件,或者说是纯属假定;证人是否存在某种成见等。
安德森等对于证人证言可信性应具有的三种特征进行了分析。他们指出,需要考虑三种属性:(1)诚实性,即证人只有在作证时违背了其信念,才被认为是不诚实的;(2)客观性,即证人对于其观察到的事物形成一个信念,而不是基于猜测或者基于愿望;(3)观察敏感性,即证人是否正确观察到了发生之事。[23]因此,基于证人证言的论证绝对不是决定性的,应当与演绎有效论证相区别。
第二种,根据经典犹太法标准,证人看见完整犯罪行为的证据才是直接证据。所谓“完整犯罪行为”,可以理解为一个案件中存在争议的主要事实命题,即在刑事诉讼中,为了给被告人定罪检方需要证明的命题。它与案件主要事实等同或者十分接近,是对确定案件争议或解决纠纷具有关键意义的事实。在何家弘等举出的案例中,倘若有目击证人看见布什马特对着斯蒂兹的头部开枪,斯蒂兹倒在血泊中,并痛苦地死去整个犯罪行为,那么该目击证人的证言就是直接证据。
完整犯罪行为成为经典犹太法标准区别直接证据与情况证据的关键。如果证人只看见犯罪行为的某个情节或片段,该证据就是情况证据。沃尔顿通过从一个命题到另一个命题的推论将经典犹太法进行不同的描述,从逻辑视角揭示了为什么经典犹太法不重视情况证据。[24]情况证据由于在前提中的行为描述是不完整的,其前提中的行为描述少于结论所要求证明的行为,所以,情况证据需要猜想与逻辑跳跃,其结论并不如从直接证据得出的可靠。因为直接证据在前提中的行为描述包含了结论中的行为描述,其前提中的行为信息多于结论中的行为信息,因此如果前提是真的,那么结论也是真的,这也是缘何经典犹太法标准要求证人必须看见完整犯罪行为。
然而,证人看见完整犯罪行为就一定能够证明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导致的吗?这一点并非总是成立。比如,证人看到布什马特对着斯蒂兹的头部开枪,斯蒂兹倒在血泊中,痛苦地死去,就决定性地得出布什马特杀害了斯蒂兹这一事实吗?如果斯蒂兹早先被其他人下剧毒,或者自己服毒,很可能毒药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因此,经典犹太法标准的问题在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绝对不是依据观察得出,而是必须通过推理得出。[25]这种推理不是演绎有效推理,也不是归纳推理,而是一种因果性推理,我们借助该等推理证明两个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或者似乎为真。
第三种,根据边沁标准,使得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相同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对于边沁(Jeremy Bentham)而言,证据是由一个事实认定的推论链组成。也就是说,证据通常是在推论链基础上构建出来的,其中最终的结论就是所争议的最终待证事实。边沁认为,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情况证据均需要推论。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直接证据需要单个推论,该推论中只有一个前提和结论,因为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具有演绎层面的蕴涵关系,可以从证据事实中决定性地得出待证事实。相比之下,情况证据需要一个推论链,至少有两个子推论,它们每一个均具有证明力,但是无法独自证明案件中的最终待证事实。其中,前提是证据事实,最终结论是推论链末端的待证事实。
边沁的证据理念与新证据理论家安德森等人的证据观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安德森等人区分了直接相关证据和间接相关证据。如果从证据到待证命题可以直接构建一个推理链,那么证据与待证命题直接相关。直接相关证据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直接证据与情况证据。如果进行一个推理步骤就能推出该证据所揭示的事项,该证据就称为“直接证据”。如果人们相信证据是完全可信的,那么就解决了问题。如果证据尽管完全可信,而它对某个待证事实或命题的信念仅提供了某种不完整的根据,则该证据就称为“情况证据”。质言之,即使情况证据完全可信,对于某个待证事实也总是非决定性的。[26]根据舒姆(D.Schum)的观点,这两种证据均是建立在推论的基础上。新证据理论家认为,不存在无须经过推论或推定便可证明争议事实存在的证据,因为从证据到待证命题的推理总是涉及至少一个推论,这与边沁的证据推论观是一致的。
第四种,根据帕特森标准,如果给出的命题只与所提出的结论或只与结论相矛盾的命题一致,该证据则称为“直接证据”。帕特森(EdG win W.Patterson)通过逻辑概念“矛盾”和“一致”以辨别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根据逻辑理论,两个命题具有矛盾关系,指的是两个命题不可同真,不可同假。当一个命题为真时,另一个命题必然为假;当一个命题为假时,另一个命题必然为真。
举例如下,如果所提出的结论是“甲杀死了乙”,并且证据是“甲杀死了乙”,那么该证据是直接证据,因为它只与所提出的结论一致。这就意味着,该证据与结论的矛盾命题不一致。而情况证据,依照帕特森标准不仅与结论相一致,而且与结论的矛盾命题也一致。[27]比如我们在房间里发现了一具男尸,同时还找到一个标有安眠药的空瓶,得出的待证结论是他死于自杀。这个标有安眠药的空瓶子既与“他死于自杀”一致,也与其矛盾命题“他不是死于自杀”相一致。当然,该矛盾命题涵盖了很多种情形,我们可以假设他发生了意外、被他人谋杀或被动物杀害,还可以假设他被外星人杀死,但这种假设通常因为违反我们的常识,不具有似真性而被弃却。由此,帕特森标准的背后直觉理念是:此等情形下的证据命题不能决定性地得出待证结论。为了减少确认偏见导致的危险,既需要考虑证据与结论相一致,又需要考虑证据与其矛盾命题相一致,即把最可能的情节作为主要假设同时又充分考虑到除了该假设外的其他情节。
帕特森通过经典演绎逻辑的方法,区分了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因此,帕特森的直接证据标准是:一个命题是结论的直接证据,当且仅当,该命题演绎蕴涵结论。因此,演绎蕴涵是区分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的根本标准。[28]然而,在实践中的证据区分,绝非如此简单和清晰。正如图尔敏(Stephen E.Toulmin)所指出的,理想的逻辑理论仅仅追求一种类似纯数学一样的自治,而与逻辑的实践运用或者论证的实践评价越来越远,并提出“唯一可以借由‘演绎’标准评估的论证是那些作为并且规定为分析的、必然的和形式逻辑的论证”[29]。因此,纯粹的演绎逻辑并不能处理日常生活中的所有事项,还会导致很多哲学难题。在经典演绎逻辑中,如果不考虑前件、后件的内容联系,根据实质蕴涵的特性,只注重前件、后件的真值如何决定蕴涵的真值,就会产生蕴涵怪论。例如,“雪是白的”实质蕴涵“2+2=4”,根据帕特森标准,一个命题是结论的直接证据,当且仅当,该命题演绎蕴涵结论。这时,恐怕不能说命题“雪是白的”是命题“2+2=4”的直接证据吧。
因此,帕特森标准亟待解决的一个难题就是,如何处理证据与待证结论的相关性问题。相关性是证据评价的核心内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都涉及证据的相关性。因此,定义法律论证中证据的相关性是学者们致力解决的首要问题,下一节将讨论证据的相关性问题。
第五种,根据威格摩尔标准,直接证据通常仅适用于直接断言争议事实的证言。也就是说,直接证据依赖于事实认定的直接断言,而事实认定的直接性取决于直接证据。根据定义的规则,定义项不能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项。在这个标准中,“直接”一词表明了直接证据的循环定义。当然,这也许是威格摩尔故意设计的。因为威格摩尔主张将证据区分为言词证据和非言词证据,他认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均属于言词证据,而情况证据应当被定义为非言词证据。[30]
值得一提的是,威格摩尔自己创设了一个术语,即“autoptic preG ference”,用以描述决策者凭其五官之一来感知的证据材料。[31]熊明辉将该术语译为“以观察为基础的证据”,张保生等将其译为“实感为真的证据”,不论采用哪种译法,均准确刻画了事实认定者能够用五官感受的一种证据材料,即并不需要言词证据等描述即可直接认识、判断的证据材料。威格摩尔提出的该术语比通常运用的实物证据更为精确和广泛。上述提及的带血的刀具、沾有精液的衣服都属于以观察为基础的证据,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观,它们均属于物证。同时,对于我们大多数人而言,将这些实物称为“证据”是毋庸置疑的。
然而有趣的是,威格摩尔却提出以观察为基础的证据根本不是证据的主张。以观察为基础的证据一般被用于法庭上的展示,比如用于核查陪审团的意见、用于核查文书,以及展示个人伤害。但是,威格摩尔补充道:“没有用到逻辑过程”。因此,在要求法庭进行推论过程意义上并没有给出证据。[32]为什么以观察为基础的证据仅属于证据来源?究竟什么类型的证据需要运用推论?我们若想厘清这些问题,恐怕又要回到学界对于证据概念的界定上。
根据凯利(T.Kelly)的观点,当我们把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概念与哲学意义上的证据概念以及日常生活意义上的证据概念进行比较时,某种张力就彰显出来了。比如,罗素(B.Russell)倾向于把证据视为一种感觉材料,蒯因主张证据是由对人的感觉接收的刺激所构成的,逻辑实证主义者认为给定科学理论的证据是一些内容受到适当限制的语言实体——观察陈述,威廉姆森(Timothy Williamson)更是明确提出“证据即是已知命题的总和”。[33]他们的证据观点均与人的认知相关。同时,我们观察到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概念与哲学意义上的证据概念有着些许区别,前者邻近的属概念是一种材料,后者邻近的属概念是命题或陈述。
这两种意义上的证据概念都有一定的优势和不足,任选其一或全部抛弃,似乎都是不可取的。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概念符合我们周围世界的认知常识,但缺乏推论性,而推论性是证据的显著特征。哲学意义上的证据概念界定强度过高,很难达到“证据即已知为真的命题”的要求。因此,本书在此采取一种折中方法,认为证据是积极或消极地影响我们关于一个特定命题之信念的信息,该信息可以是一份证据材料,也可以是一个从证据材料或已接受的命题推论而出的命题。
人们讨论的案件证据,通常指的是证据材料。从证据材料直接推论出的命题,我们称之为证据性事实,证据性事实一般以假设或解释的形式提出。如证人证言(E):张某作证说“案发期间,我看到李某在现场”,这是一份证据材料,而命题“案发期间,李某在现场”就是基于证言E的一个证据性事实。区分证据材料和证据性事实是有必要的,因为同一份证据材料从不同的角度可表述为不同的证据性事实命题。有学者指出:就言词类证据来说,一份证言性陈述可以派生出多个命题,甚至陈述者的语气、表情和手势也可以转化为命题;实物证据同样可能需要以多个命题来加以表述,因为实物证据取得的主体、来源、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保管链条都需要转化为命题形式。[34]
因此,借鉴边沁和威格摩尔的证据推论观,我们提出的证据概念不仅涵盖证据与事实之间的推论关系,还强调证据材料与证据性事实命题之间的推论关系。同时,它是运用最佳解释推论评价证据推理模型最为合适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