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证据推理的模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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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证据的特征

在法庭上,证据总会涉及举证、质证和认证三个环节,其目的是要判定证据的可采性。如何判定呢?质言之,什么证据具有可采性?这是任何国家的证据法都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传统证据学理论,一个证据具有“可采性”,指的是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法官应该在审判中采纳。[35]尤其是英美法系,其证据都是建立在“证据资格”“证明价值”等重要概念的基础之上。首先,证据学家从可采原则和排除原则这两个关键原则出发,规定了哪些证据是“可采的”,以及哪些证据是“不可采的”,即在法庭上排除的证据。采纳原则规定:任何具有证明价值的事物都是允许的。而排除原则规定了哪些证据在法庭上是不被允许的。比如,对于非法获得的某个证据,如通过屈打成招或者侵犯他人隐私获取的,必须排除。[36]

我国法律界判定证据的可采性,通常采用“证据三性”标准,即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

(1)客观性。客观性是某一证据容许被采纳的第一个资格,它包括证据的内容与形式上的客观性。这是证据的首要属性和最基本的特征。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想象、估计、猜测、推论和没有根据的道听途说。对证据的客观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第一,不论证据的表现形式是以人的思维反映为特征的主观意识,还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物形态,证据的内容都必须具有实际存在的属性;第二,证据作为一种诉讼证明手段,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被一定的诉讼主体所发现、收集、审查判断,并最终用来判明案件事实。[37]因此,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在形式上是可靠的。

(2)关联性。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个定义似乎很难操作,正如美国证据学家乔恩·R.华尔兹(Jon R.Waltz)教授指出的,“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相关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38]。不过,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提供了一个关于“相关性”的定义:“如果一项证据(a)具有使得一项事实比没有该证据时更加可能或者更加不可能的任何倾向,并且(b)该事实会影响案件的决定,则它是相关的。”其中,(a)项被称为“证明力”(proG bative value),(b)项被称为“重要性”(materiality);(a)项中“使得一项事实比没有该证据时更加可能或者更加不可能的任何倾向”这一规定被普遍视为“证明力”的含义。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如果它能够使得诉讼裁判的结果被确定,即使得被证明(或者证伪)的命题更似真或更不似真,那么该证据就是相关的。现在,我们已经知道哪些证据是相关的。可能有人会反问:哪些证据是不相关的?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的规定,如果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实质上超过了产生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事项和使陪审团误解的危险,或者出于可能引起不当延期的考虑,它们就是不相关的。[39]

(3)法律性。法律性又称“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是法定的诉讼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加以收集和认定的、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事实。[40]应当注意的是,证据的合法性作为证据的一个基本特征一直备受争议。因为合法性不像客观性和相关性是证据的内在属性,所以有些学者认为,证据不必具有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不是证据的根本特征。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倘若通过刑讯获取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是可采的,那么会有多少冤魂在愤愤不平?!所以,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将原第43条改为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规定了证据收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应当具有三个基本要求:第一,证据收集主体合法,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是法定的证据收集主体;第二,收集证据的程序要合法;第三,收集证据的手段要合法。[41]我们知道,第三个要求就是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另外,蒙特罗斯(James L.Montrose)提出了另一种“证据三性”标准,即关联性标准、重要性标准和可采性标准。[42]根据他的观点,证据可接受必须同时满足这三条标准。有趣的是,在两种类型的“证据三性”中,可采性并不在同一个层级上。我国传统证据概念中,并没有严格区分可采性与可接受性,而在蒙特罗斯证据概念中,则区别了可采性与可接受性,而且可接受性是根据可采性来定义的。导致这种差异性的根源可能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何者优先这一问题密切相关。[43]

证据可采性又称为“证据资格”。证据资格是证据所具有的内在联系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是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自然效力,也是构成证据与事实之间关系的核心问题。安德森等人认为,在分析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时,必须确定证据的三个主要特征,即相关性、可信性和证明力。

首先,正如前述,安德森等人将相关证据区分为直接相关证据和间接相关证据。如果从证据到某命题可以直接构建一个推理链,并且推理链是可防卫的,那么证据与命题直接相关;如果对于决定命题是否得到证成而言仅具有间接的相关性,因为它们每一个都对由一项直接相关证据建立起来的推理链的环节起着增强或削弱的作用,那么该等证据是间接相关的或附属证据。[44]

其次,我们在何种程度上能够相信这个证据所指的内容?换句话说,如果E代表我们拥有事件E发生的证据,可信性问题是:E在何种程度上证明了关于事件E实际发生了的信念或推论具有正当性?除非证据E是完全可信的,否则将E和E等同起来将是一个错误。拥有E发生的证据,并不必然表明E实际上发生了。[45]因此,必须考虑评价证据可信性的属性。

最后,在证据理论中,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强弱,即能否证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证明力是证据科学与法庭审判的关键,因为证明力直接关系到裁判结果和公正、正义的实践。任何一项直接相关的证据,必须通过推论链条与次终待证事实联系起来。这个链条包括好几个环节,其中,第一个环节总是可信性环节,剩余环节是那些对证明该项证据与次终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必要环节。一项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该链条中每一个环节的强度。[46]作为证据的主要资格,证明力与证据的推论观密切相关,因此,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推论链条中每一个环节的强度评估。对于如何评价一项证据的证明力,本书将在第五章进行详细分析。

所有证据既然均与推论相关,那么也与证据推理密切相关。在司法证明过程中,证据推理是推理者以所持有的合法证据和关于世界认知的常识知识作为前提,推导出事实主张的推理。证据推理总是基于我们周围的一般知识,故此,证据推理的推论形式不可能是演绎的。正如前述的麦考密克(Charles T.McCormick)和帕特森对于直接证据的界定,试图用演绎逻辑探讨证据推理,事实上是徒劳的,我们不可能运用具有决定性的演绎推理来处理非决定性的证据推理。那么,究竟何种类型的推论是评价证据推理的最佳方案呢?接下来,我们将在第二章讨论似真推理、回溯推理和最佳解释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