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原告诉讼权利与义务
由于行政诉讼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行政诉讼法》第34条所规定的“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所以,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就像“品菜的”和“做菜的”,品菜的总在挑做菜的毛病,认为“原告享有诉讼权利要多于承担的诉讼义务”。在此,把行政诉讼原告主要的权利义务简单地进行梳理和列举。
一、原告诉讼权利
行政诉讼中,原告依法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提起诉讼的权利,习惯叫做起诉权,即指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作为诉讼发起者的原告应当享有且必须予以保护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3条和《(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当事人的起诉权利,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案件,应当依法立案受理。这是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特有的诉讼权利,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行政主体不享有该项诉讼权利,除非行政主体是行政行为中的被管理方,即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或专属管辖的前提下,若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诉争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原告有权选择决定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如张三为A地籍贯人,因为工作原因长期在B地居住生活。在某市C区嫖娼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调查发现张三之前还有多次嫖娼行为,遂决定对其收容教育7个月,并将之送往位于该市D区的收容教育所。如果张三对此不服,可以向A、B、C、D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9条和《(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条规定,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含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据此,原告不但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当自己不懂当地民族语言文字时,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人员协助自己开展诉讼活动。
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的人员范围内,选择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己方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
尽管行政诉讼中通常由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因此就排除原告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当然,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另外,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诉讼中,原告有权利根据自身意愿、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对起诉时确定的诉讼请求作出增加、变更或放弃的处分。但原告在行使这些权利时,也受法律相应限制:
(1)共同诉讼中,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8条规定,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2)提出新诉讼请求的时间,最晚应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前。否则,如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此,《(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70条作出了具体规定。
(3)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的,应依法进行变更。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会被人民法院根据《(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时,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又具有义务属性。
回避制度是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基本制度之一,原告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或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申请其回避。但最晚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若回避申请被驳回,原告还可以依据《(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74条就驳回回避申请决定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礼记·曲礼》云:“分争辩讼,非礼不决”。讼者,争也,即争辩。当事人要通过言语交锋(包括口头陈述和书面陈述两种方式)表明各自理由和观点。为此,《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而且从《(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0条内容来看,也同样赋予了原告陈述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可见,陈述和辩论是原告在诉讼活动中(尤其是庭审阶段)的一项重要权利。
如果因为被告、第三人或案外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如对相应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相应主体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此类申请通常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不过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也可以在诉讼前就提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76条至第78条对该部分权利如何行使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1)争议事项涉及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之一;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
(3)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如果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确定被告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但拒绝履行时,原告可依据《(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52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撤诉,即撤回起诉,也是原告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原告对本诉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原告撤诉动因是出于对时间、精力、费用等诉讼成本考虑,还是基于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又或其他原因,不在法律限定范围内,但必须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撤诉对原告而言,只是一种请求权。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后,并不当然就发生撤回本诉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能否撤回诉讼,最终取决于人民法院裁定。因为,如果有《(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即“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或“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有权不准许撤诉。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原告也有不同意撤诉的权利,即使被告改变甚至撤销了原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案件中,作出了相应行政行为,或原告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了诉讼目的,只要原告不同意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1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
我国司法审判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原告对第一审判决、裁定结果不服的,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行政诉讼法》第80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该法第85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需要提醒的是,并非任何一类裁定都可以上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2款和《(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01条第1款、第2款等规定,只有涉及“不予立案”“驳回起诉”或“管辖异议”的裁定,原告方可提起上诉。
通常而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有些行政纠纷的原告除了对行政行为本身合法性有争议外,还有对经济利益给付合理性不满,这在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领域尤为突出。此类案件要同时解决好诉争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才能解决实质争议,司法工作才能真正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2014年)行政诉讼法》增加了调解内容,其中,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该条款内容被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予以保留。
所以,涉及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0条组织调解。原告作为当事一方有权参加调解工作,否则,调解无从达成。
诉讼中,原告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享有其他法定权利。如,申请延期举证或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查阅补正庭审笔录、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等等。
二、原告诉讼义务
权利和义务总是相伴相生,原告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需要承担下列诉讼义务,主要有:
其实,举证既是原告的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虽然行政诉讼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告举证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但并不意味着原告不用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相关事项仍负有举证义务。
1.提交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
行政诉讼登记立案制度之下,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材料一般只做形式审查,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条件即可。根据该条规定,原告需要提交:
(1)身份证明材料及亲属关系证明材料,以证明其主体适格。如,自然人要有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或军官证等,涉及权利承继的,需要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遗嘱或法院判决书等;单位或社会组织应该提供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涉及变更的,要提供变更证明材料,因合并、兼并或注销导致原权利主体灭失,要提供原告与原权利主体之间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的证明材料。
(2)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实施的证据,或被诉争议事项属被告应为而未为的证据。
2.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对此,《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1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当然,在其但书部分把“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作为除外情形,免除了原告相应的举证义务。
3.能够证明损害结果的证据
《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不过“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4.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提交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7条责令原告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5.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时应遵守法律对举证期限的要求。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应该在起诉立案时提交,其他证据应按照《(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5条要求提交,即“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否则,申请延期举证未被获准,或逾期提供又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可能会因此承担不利后果。
(1)及时足额缴纳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其标准为该办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所确定的“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和“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若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则会被按照《(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1条规定作撤诉处理。
(2)预付因申请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的费用。《(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6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因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
(3)可能承担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如果原告败诉了,那么根据《(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需要承担该项费用和损失。
原告应依法参加庭审活动,遵守法庭庭审秩序,服从法庭指挥。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8条作撤诉处理。
司法救济是现代文明社会中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国家通过强制力赋予了司法裁判结果的公信力和强制执行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其中,原告也不例外。
除上述义务外,还会涉及为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