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正当性与不可收买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直接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使其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对象为财产(财产说),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对象为所有与职务行为作对价交换的利益(利益说)。
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认识到其是在以某种方式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希望请托人能够给付财物或自己会主动向请托人索贿。
(三)司法认定
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38]
参照受贿罪:受贿罪分为收受型受贿和索贿两种,两者均存在未遂状态。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是否收受贿赂是区分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由于受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到承诺的财物应为犯罪成立(未遂)。在取得财物之前主动停止收取行为,是受贿罪犯罪中止。受贿罪不存在犯罪预备。
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39]
参照受贿罪:在罪数认定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40]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41]
在具体罪名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放纵走私罪的认定问题:依照《刑法》第411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42]
(四)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的具体量刑标准如下:
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多次索贿的;(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符合第1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五)解释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8月14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7日);
(4)《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2010年4月7日);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
(6)《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7)《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2日);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13日);
(10)《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9日)。
(六)案例举要
祝卫忠受贿案[43]
2007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祝卫忠与南汇交通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动协定,先后担任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交通协管员,协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二支队高速大队的民警在上海浦东临港地区进行事故勘查、排堵疏导以及工作记录等辅助性工作。其间,被告人祝卫忠接受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上海港航集装箱有限公司、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人员的请托和给予的大量钱款,通过转账汇款及现金给予的方式收受贿赂款共计100余万元。
被告人祝卫忠收受上述钱款后,为使上述公司的违法超载运输车辆在查处中能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作处罚,多次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二支队高速大队的民警康波、唐纯、朱海荣、季波等人行贿25.3万元,另有部分用于请民警吃饭、娱乐等,被告人祝卫忠个人实际占有21万余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卫忠身为交通协管员,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达21万余元,应当以受贿罪(斡旋受贿)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卫忠身为交通协管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司法工作人员行贿2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卫忠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祝卫忠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即交通执法民警关系密切的交通协管员,通过民警在交通执法过程中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388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祝卫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389条、第390条的规定,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祝卫忠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罪名不当,法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祝卫忠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行贿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其所犯两罪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据此判决:(1)被告人祝卫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2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罚金2000元。(2)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或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