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管辖案件罪名适用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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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一)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1.法益

本罪侵害的法益本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2.客观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行为人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上述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和各种名义的回扣和手续费;(3)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行为人被上述人员索贿后给予财物并谋取到不正当利益。

本罪的行为对象包括以下五类:(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2)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5)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其中,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谓“近亲属”,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人。所谓“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应当严格限制在情人关系、恋人关系、前妻前夫关系、密切的上下级关系(如领导的司机、秘书)、姻亲关系、密切的老乡关系、老战友关系、老同学关系等范围内,且他们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的人”。[44]

本罪中行贿行为可以发生在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是发生在谋取利益的过程中,还可以是在谋取到利益之后,是否实际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3.行为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罪过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表现为行贿人明知行贿对象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有密切关系的人,并相信能够通过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司法认定

1.共同犯罪

本罪的共犯主要包括教唆犯与帮助犯,即故意唆使他人或者为行为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的人。

行为人将财物交付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仅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不成立受贿罪时,行为人仅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行为人将财物交付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虽然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该受贿共犯事实时,行为人仍然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反之,行为人将财物交付给特定关系人,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行为人也明知该受贿共犯事实时,不管财物最终是否由国家工作人员占有,行为人均成立行贿罪。[45]

2.停止形态

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在本罪中,行为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给予有影响力的人员财物即为已经着手实施,但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行贿未得逞,则应认定为本罪的未遂。

由于本罪与行贿罪具有相同的罪质,因此在认定本罪的犯罪形态时,可以参照行贿罪的既遂和未遂区分标准。一般来说,行贿罪的既遂,应当以行贿财物实际转移给受贿人,或者虽然没有实际转移给受贿人,但事实上已经为受贿人所控制或支配为标准。在具体认定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以诸如货币、古玩字画等实物进行行贿活动的,应当以贿赂实际转移交付的时点为既遂的判断基准。对于行贿人虽然没有转移交付,但受贿人却实际上已经控制或支配该财物的,可以视为既遂。“受贿人”不仅包括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代理其收受贿赂的人也属于“受贿人”,只要行贿人将贿赂交付转移,即构成行贿罪既遂。(2)以房屋、车辆等需要过户登记的特殊财物行贿的,不以受贿人是否过户登记为既遂标准。只要受贿人实际上控制、支配了该房屋、车辆,即构成行贿罪既遂。(3)以债权等财产性利益行贿的,以受贿人实际享有或控制该权利为既遂标准。

3.罪数

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90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9条的规定,个人犯本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单位犯本罪的定罪标准为行贿数额20万元以上;对本解释适用并处罚金的,应当在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判处罚金。

(五)解释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6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

(六)案例举要

应城市恒天药业包装有限公司、石雄安行贿案[46]

【公诉机关指控】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应城市恒天药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药业公司”)、被告人石雄安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恒天药业公司在办理公司土地性质变性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原应城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驻京办主任杨某行贿4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90条之一第2款、第30条、第31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雄安身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90条之一第2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意见】

被告单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具有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①被告人投案自首;②本罪量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属于“犯罪较轻”;③石雄安在纪委的交代,对杨某受贿罪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而杨某因受贿罪判处12年有期徒刑,属于重大案件。

(2)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①当庭自愿认罪;②被告单位除本案外,没有其他任何违法违纪行为;③主观恶性较小;④被告单位对应城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⑤对被告单位免除处罚,可以避免被告单位经营恶化甚至倒闭。综上所述,恳请对被告单位免除处罚;如不能免除处罚,也恳请合议庭考虑前述量刑情节及近期因反倾销案造成卤化丁基橡胶大幅度价格上涨(每吨同期环比上涨约5000元,被告单位每年需进口近5000吨卤化丁基橡胶)和实体经济人力及其他成本上涨等因素(被告单位有近800名员工),对被告单位处以的罚金刑给予相应的减轻并分期缴纳。

被告人石雄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法律意识淡薄才违法犯罪,希望法庭对自己及恒天药业公司分别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

(1)石雄安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①石雄安在杨某严重违纪案组织调查时,能积极配合调查,坦白交代自己送钱的事实,为杨某受贿案全面侦破起了一定作用。②石雄安属于投案自首,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立案前,石雄安主动到案,向检察机关如实交代恒天药业公司及其本人涉嫌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67条、第390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石雄安构成自首,并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送钱事实,对犯罪嫌疑单位恒天药业公司和犯罪嫌疑人石雄安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石雄安有以下酌定从宽情节:①个人主观恶性不大。本案是单位犯罪,石雄安系单位法定代表人承担法律责任,个人主观恶性小;石雄安是初犯,是被他人邀约走上犯罪道路的,个人主观恶性不大。②恒天药业公司是孝感市一家知名的骨干民营企业,公司和公司法人石雄安为应城乃至孝感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③本案所涉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以下简称“土地变性”),政府收取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没有因为行贿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雄安免予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人石雄安受应城市怡禾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丁某(另案处理)和湖北瑞丰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夏某某(另案处理)之邀,请托原应城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驻京办主任杨某(已判刑)并利用杨某的影响力为三家公司老厂区“土地变性”进行运作,三家公司各出资300万元。被告人石雄安将此事与恒天药业公司董事会成员王某、李某等人分别通了气,得到了他们的支持。2011年4月,杨某接受了丁某等人的请托,被告人石雄安及丁某、夏某某分别代表公司先期出资10万元交给杨某,作为其帮忙运作“土地变性”工作的前期费用,后又陆续出资300万元交给丁某保管,事成后支付给杨某。2011年8月,通过杨某运作,应城市政府出台《关于支持城区企业“退二进三”加快发展的意见》。2011年10月底,因应城市委、市政府换届,“土地变性”工作停止,被告人石雄安及丁某、夏某某商量后决定,三家公司又各增加100万元给丁某保管并在事成后支付给杨某。

至此,恒天药业公司共出资410万元作为杨某运作“土地变性”的费用。通过杨某的运作,成功排除了其他企业,仅使上述三家公司入围。恒天药业公司老厂土地进入收储和招拍挂程序后,于2013年8月6日得到应城市政府的补偿款7471.77万元。

2013年1月,丁某从其保管的1230万元资金中(石雄安、夏某某、丁某单位各410万元),分6次送给杨某共计330万元,余款900万元由丁某保管。2014年4月10日,杨某与丁某在武汉亚洲大酒店结算双方借款账目时,针对丁某保管的900万元连同之前杨某借给丁某1100万元的本息230万元共计1130万元,由丁某向杨某出具一张113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事后丁某分两次向杨某支付利息共计430万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报告中载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恒天药业公司有无依据申报搬迁费用与损失补偿的问题,建议移交应城市相关部门再次审计核查后追缴国库。

再查明,被告人石雄安将行贿事实与恒天药业公司董事会成员通气后,于2017年3月21日主动到公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代表公司向杨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2018年4月27日,应城市司法局向法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调查人石雄安适用非监禁刑。

对被告单位恒天药业公司、被告人石雄安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单位恒天药业公司、被告人石雄安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被告单位恒天药业公司、被告人石雄安在被追诉前,主动到案,向检察机关如实交代恒天药业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石雄安在杨某严重违纪案组织调查时,能积极配合调查,交代自己送钱的事实,为侦破杨某受贿案起了收集定案证据的作用,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因其犯罪数额较大,仅具有自首、在被追诉前主动到案的情节,根据《刑法》第390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依法不适用免除处罚。故对被告单位恒天药业公司、被告人石雄安及辩护人关于免除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恒天药业公司,在办理其“土地变性”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4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被告人石雄安身为恒天药业公司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90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单位恒天药业公司、被告人石雄安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雄安将行贿行为与恒天药业公司董事会成员通气后,主动到公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单位恒天药业公司、被告人石雄安的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恒天药业公司、被告人石雄安具有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罪量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属于“犯罪较轻”;被告单位除本案外,没有其他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石雄安是初犯,是被他人邀约走上犯罪道路的;恒天药业公司是孝感市一家知名的骨干民营企业,公司和公司法人石雄安为应城乃至孝感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其具体数额以相关部门再次审计核查后的数额为准。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石雄安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应城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调查人石雄安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亦建议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390条之一、第30条、第31条、第67条第1款、第3款、第72条、第73条、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单位恒天药业公司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罚金300000元;(2)被告人石雄安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0元;(3)追缴被告单位恒天药业公司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