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管辖案件罪名适用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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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贿罪

(一)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法益

关于本罪侵害的法益,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30]亦有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31]还有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32]我国理论通说认为,行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客观行为

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以下四点:(1)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此外,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构成行贿罪。(2)用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意味着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不正当的报酬,或者说,将财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正在、将要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的对价,使国家工作人员接受。[33]所谓“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3)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4)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3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备特定情形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行为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罪过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就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意图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司法认定

1.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共犯。具体行为如出谋划策,筹集资金,积极实现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

在由第三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时,第三者不知情的,当然不能成立行贿罪的共犯;第三者知情的,则成立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在认定行贿罪的共同犯罪时,不能简单地根据财物的来源判断主从犯。当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将财物交付给乙,再由乙将财物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时,甲、乙可以成立行贿罪的共同正犯,而不能一概认为乙是行贿罪的帮助犯或者从犯。[34]

2.停止形态

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接受或实际占有了该财物的,如财物已经转移至国家工作人员家里或者办公室,财物处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亲属的控制之下,行为人即构成行贿罪既遂。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将财物退回或及时上交,也不影响行贿罪既遂的认定。由于行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在于行为人是否交付了财物,若交付未完成,如行贿对象未接受财物则构成行贿罪未遂。

3.罪数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35]

行为人在行贿行为完成后,又借助受贿人提供的便利,进一步实施了独立的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等犯罪行为的时候,由于这些行为已经无法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所评价,因此,应当对其进行单独认定,并与先前实施的行贿罪数罪并罚。

行贿人行贿要求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当该不正当利益本身构成犯罪,如行贿人给予司法工作人员以财物,要求其枉法裁判或者私放在押人员,但未得逞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一是行贿罪,二是所意欲谋取不正当利益所构成的犯罪的教唆犯,二者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的关系,此时,可以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36]

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又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第三人的行贿财物的,成立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四)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90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的规定,犯行贿罪,行贿数额3万元以上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对本罪并处罚金的,应当在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判处罚金。

(五)解释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2月13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6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

(5)《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9日);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3月4日)。

(六)案例举要

赖昌星犯罪集团走私普通货物、行贿案[37]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赖昌星,原香港远华国际有限公司、厦门远华电子有限公司、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1999年9月20日被批准逮捕。案发后外逃,2011年7月23日从加拿大被遣返回国。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昌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贿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被告人赖昌星在香港设立香港美好企业有限公司走私电器等货物。1993年6月,赖昌星在香港设立香港远华国际有限公司,安排不同人员负责组织汽车、香烟等货源,联系船务公司发运货物,从厦门走私入境并通关、销售。为大规模实施走私活动,1994年4月,赖昌星在厦门成立厦门远华电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在厦门湖里区塘边的住所地作为走私活动的固定据点。1995年12月,赖昌星在厦门成立厦门海鑫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所属的海鑫堆场申请设立了海关监管点,通过拉拢、贿赂海关监管人员,使该堆场成为走私货物的主要集散地。赖昌星通过设立上述公司和建立走私据点,不断扩大走私规模,在香港等地组织以香烟、汽车、成品油为主的大量货物从厦门走私入境。期间,赖昌星以其家族成员为基础,不断纠集、网罗人员参与走私活动,并进行明确分工和分层管理,逐步形成了以其为核心、主要成员相对固定、参与人员众多、组织结构严密的走私集团。

在走私过程中,被告人赖昌星直接参与或指使走私集团成员与拥有进出口经营权、保税手册和转口贸易资质的公司负责人共谋,通过出资、合作、支付代理费或承包经营等方式,勾结、利用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东方发展公司等,实施走私活动。

针对不同时期海关监管方式和监管政策的变化,被告人赖昌星经与厦门海关原关员谢东风、周振庭(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策划,不断变换走私手法,先后采取伪报品名、假复出口、闯关等手段进行走私。同时,赖昌星安排专人负责走私各个环节,形成模式化的走私流程。利用已形成的走私渠道,赖昌星走私集团除了自行走私之外,还以负责通关为条件招揽他人合作走私。对于合作走私香烟、汽车和其他货物,由赖昌星确定向走私货主收取代为通关的费用即“水费”;对于厦门地区的成品油走私,赖昌星控制、决定他人走私进口的数量即“指标”,并按照走私货主分三成、赖昌星分七成的比例对走私利润进行分成。

被告人赖昌星控制、支配走私资金和非法获利,安排赖昌标、曾明育、庄建群等家族成员负责回笼走私货款和收取“水费”,并将部分走私资金和获利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至境外继续用于组织走私货源,部分用于行贿、赌博及投资房地产等项目。

为了打通走私各环节,实现大规模走私等非法目的,被告人赖昌星有组织、有预谋地拉拢腐蚀党政领导干部及海关、边防、海监、港务、公安、税务等部门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目贿送款物,使之利用监管、缉私等职务便利,为赖昌星走私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自1991年至1999年间,赖昌星直接经手或指使走私集团成员王双敏、侯小虎、王泰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向64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821.98万元、港币958.5万元、美元59.4万元、澳元30万元,以及房产、汽车等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7105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912.891694万元。

【裁判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昌星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先后采取伪报品名、假复出口、闯关等手段走私香烟、汽车、成品油及其他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99965.425403万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赖昌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指使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向64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3912.891694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亦应依法惩处,并与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两罪并罚。赖昌星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其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依法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裁判结果】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厦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赖昌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赖昌星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