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单位受贿罪
(一)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犯罪构成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国有单位的廉政制度与单位职务的不可收买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物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本罪是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目的。单位受贿罪的这种故意,是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是法人整体意志的体现。
(三)司法认定
首先,单位受贿罪主犯必须具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地位。
其次,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按照法学理论“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员决定的犯罪行为是单位整体的意志”,如果两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是同一个人,则必须有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共谋行为。
受贿的行为的认定,可以是单独完成,也可以是分工配合完成。
参考受贿罪停止形态认定:受贿罪分为收受型受贿和索贿两种,两者均存在未遂状态。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是否收受贿赂是区分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由于受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到承诺的财物应为犯罪成立(未遂)。在取得财物之前主动停止收取行为,是受贿罪犯罪中止。受贿罪不存在犯罪预备。
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28]
单位受贿后实施的行为触犯其他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及其主管人员都进行数罪并罚。
(四)量刑标准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4项以及《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规定了单位受贿立案标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②强行索取财物的;③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解释索引
(1)《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2018年4月16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
(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年9月12日);
(4)《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9日)。
(六)案例举要
周新等受贿、单位受贿案[29]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2年9月,被告人周新任被告单位孟州市财政局局长期间,以财政局经费困难或解决项目申报经费为由,多次向辖区内的河南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孟州市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活塞有限公司、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原河南英博纸业有限公司、原孟州市众和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企业索取现金共计159万元,归财政局所有或支配,并为上述企业在资金拨付、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便利。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至2012年,孟州市财政局利用为河南鑫源食品有限公司拨付国家贷款贴息资金之机,以财政局经费困难为由,由周新安排本单位人员分三次向河南鑫源食品有限公司索要现金35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便利。
(2)2012年7、8月份,孟州市财政局以解决项目申报经费为由,由周新安排本单位人员向孟州市华某有限责任公司索要现金1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便利。
(3)2010年至2011年秋,孟州市财政局利用为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拨付贷款贴息等资金之机,以财政局经费困难为由,由周新安排本单位人员分三次向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索要现金45万元,并为该公司在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便利。
(4)2011年12月、2012年4月,孟州市财政局以曾经为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拨付项目补贴资金,财政局经费困难为由,由周新安排本单位人员分两次向该公司索要现金45万元。
(5)2010年和2011年下半年,孟州市财政局以解决项目申报经费为由,由周新安排本单位人员分两次向河南省中原活塞有限公司索要现金7万元,并为该公司拨付项目资金提供便利。
(6)2012年下半年,孟州市财政局以解决项目申报经费为由,由周新安排本单位人员向孟州市淼雨果蔬业有限公司索要现金5万元,并为该公司在拨付项目资金等方面提供便利。
(7)2011年上半年,孟州市财政局以解决项目申报经费为由,由周新安排本单位人员向河南英博纸业有限公司、原孟州市众和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复兴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各索要现金5万元,后将其中的12万元交由杨某军保管,孟州市财政局为三家公司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资金等方面提供便利。
【审判结果】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周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被告单位孟州市财政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300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47.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和检察员二审补充的张某证言,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单位孟州市财政局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周新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周新、上诉单位孟州市财政局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