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自然人姓名权的概念以及姓名权的积极权能。
姓名是自然人的名称,一般由“姓”与“名”组合而成。其中,“姓”是家族的名称,“名”是自己的名称。一个人因姓名而与其他人相区别,因此姓名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利益。姓名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其保护的是姓名权人的人格利益及其中的商业化利益。 因而以规范对姓名构成进行明确规定,对姓名权分条析理,尤其是把握姓名权利的内涵、完善姓名之决定与使用的内容,具有重要意义。
一、姓名权的享有主体
首先,根据本条规定,姓名权的享有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不应扩宽至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主体。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是名称权。姓名包括正式姓名和非正式姓名。正式姓名应当是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一般来说,每个自然人都有一个正式姓名。而关于作家、艺术家、艺人等通常使用笔名、雅号、艺名等非正式姓名来取代真名,根据比较法的经验,当这些通称广为人知的时候,就和真名一样受到姓名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典》第1017条亦对这些非正式姓名进行保护。
其次,如果某些称谓不属于指称具体自然人的称谓,那么它就不是受民法姓名权保护的称谓。比如,对于李先生、刘老师、王经理、北京人等,这些对某一类人的、非指特定具体某个人的称谓,就不是民法姓名权保护的对象。
最后,死者一般来说因死亡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故不再继续享有姓名权。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实务部门倾向于认为姓名权虽然不能继承,但是其所延伸出的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仍然可以为继承人所享受。 换言之,在特定自然人死亡后,他人若侵犯该自然人姓名权所延伸出来的财产性利益,继承人可就此主张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姓名权的意义
姓名权之所以被认为是自然人的人格权,是因为它是能够标表自然人存在的符号,这种符号能够同具体的人相联系。人的姓名的作用就在于使人们在一般交往包括法律交往中相互识别 ,个人的姓名经过长期的使用,对该人来说,成为了其人格象征,并成为其人格的一部分。这样就产生了保护姓名不受来自第三者侵害的意识。由此,作为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逐渐得到了认可。 姓名权旨在保护姓名载体的个性,因此旨在保护其人格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姓名和姓名权有三方面的意义:
(一)生活方面的意义
在这一方面,姓名有利于交往,即方便了人们的交往,人与人通过姓名而标志出人格的抽象存在,即使在没有具体的人在场的时候,也可以轻易地谈论其长短。也就是说,姓名的出现,使人们抽象地谈论一个人的时候变得容易,即使个体的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也能够使其与其他人相区别。
(二)私法上的意义
姓名使法律意义上的交易变得简单和方便,无论在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和所有权的行使方面都成为简单和容易的事情。同时,姓名更容易使人的尊严、名誉等得到更好的彰显。如果没有姓名,个人个性的发展和名誉、信用等的积累将变得困难。这也从反面说明了为什么早期的日本只有贵族才拥有姓和名,它是贵族的特权。
(三)在公法方面的意义
姓名不仅与税收、服兵役等相联系,甚至与国家的管理制度密不可分。一方面,姓名的出现使国家对人的管理更容易和更方便;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可以轻易改变姓名而与前面的姓名失去联系,则其以前所有的历史和义务等都将消失,那么,一个债务人就可以通过改变姓名而逃避债务,或者一个因有严重前科而不适合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将无法甄别。这将是十分可怕的事情。
三、姓名权的权能
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依据其姓名权有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权利。即姓名自我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许可他人使用姓名的权利等四项权利,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民法典》第110条姓名权的内涵。由于姓名权是一种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因此,它就不仅是一种“法益”,它有着积极的权利属性。
(一)姓名自我决定权
姓名的自我决定权,是指在姓名的设定和变更方面,姓名权人具有自由决定权,任何第三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应该是人格发展和自我决定的重要表现形式,这也是姓名权作为一种特别人格权的特别之处,其他人格权基本上不存在设定方面的问题。
但是,事实上,一个人出生后就需要以姓名为符号将自己与其他人相区别,而此时,本人还不具有决定自己姓名的行为能力,所以姓名的决定权往往是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来行使。等权利人自己具备相应行为能力后,可以决定自己的艺名、笔名、化名、别名,也可以对自己的姓名加以变更。但对于“姓”“名”的选择应尊崇法律(如《居民身份证法》)、法规(如《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要求。相对来说,对于“名”的选择,权利人有比“姓”更大的选择空间。
(二)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自己的姓名,比如,是否在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在作品上可以签署正式的姓名,也可以签署笔名。
另外,姓名是自然人彼此区别的标志,也是自然人行为及行为后果的标志,因此,姓名的使用往往超出私权的范畴。国家可以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对姓名的使用设定限制。比如,依《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使用实名。
(三)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含义。第一,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思改变自己的姓名;第二,自然人改变自己姓名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四)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权
姓名权人除在生活交往和法律交往中使用自己的姓名外,还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该种许可使用一般来说都是有偿的,非常类似于肖像的被允许使用。一般来说,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的,将构成侵犯姓名权。当然,这种许可使用应明确使用的范围和目的。超出范围和目的使用,仍然属于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姓名。
【对照适用】
迄今为止的学术著作和教科书在谈到姓名权时,似乎毫无疑问地将姓名权列为人格权的范畴。我国自原《民法通则》时起,直到原《民法总则》都规定有姓名权这一权利。我国原《民法通则》首次对姓名权作出了规定,并将其纳入“人身权”的范畴,该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从这一条款的行文来看,立法者显然是将姓名权作为一种绝对权来对待,即仅凭自己的意志即可实现,并排除他人的干扰。在姓名权保护方面,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1条、第150条和第151条,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属于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2009年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也明确将姓名权纳入了原《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2017年颁布的原《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明确将“姓名权”规定为一项人格权,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其权能。
姓名权在德国,虽然自萨维尼时代就反对将人格权作为民法上的权利来对待、从而在其民法典中就没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概念。但其民法典却在第12条明确规定了姓名权,并且其学者一般都坚称其民法典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属于第823条侵权行为保护的“其他权利”的范畴。 《瑞士民法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于第29条及第30条规定了姓名权,而且是在“人格保护”之外专门规定了姓名权。
根据笔者观点,姓名权不但和其他人格权与人格利益一样,属于“防御性的法益”,姓名权还有其积极意义上的权利,那就是权利人可以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民法典》关于姓名权一章的规定,即是直接证明承认了姓名权积极与消极两方面的权能。
一、自然人姓氏的选择与决定
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姓名权人具有姓氏与名称的自由决定权,任何第三人不得非法干预。此为人格发展和自我决定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的特殊之处,其他人格权基本上不存在设定方面的问题。 姓名的自我决定权是指在姓名的设定和变更方面,而姓名又包括“姓”“名”两部分,故姓名决定权应当包括姓氏设定、姓氏变更、名字设定、名字变更四个方面的权能。
具体先来看自然人姓氏设定方面的规则。自然人的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文化传统、伦理与社会秩序,在涉及私益的同时还负载着公共利益的因素。因此,相对于自然人的“名”,自然人对姓氏的选择与决定受到很大的限制。我国原《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首先可以随父姓、随母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民法典》延续了原《民法通则》、原《婚姻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自出生取得姓氏,随父姓或母姓;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可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这也是民法意思自治理念的应有之义。并且,结合我国少数民族众多的实际,《民法典》第1015条第2款同时还规定:“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民法典》的规定是尊重历史、尊重传统、尊重国情作出的合理之举,是立法科学性与统一性的体现。
刚出生的自然人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缺乏基本的判断与识别能力,因而不能决定自己的姓氏,根据传统与法律规定,刚出生的自然人姓氏由其父母决定。父母不仅仅是指自然人的生父母,也包括了继父母、养父母在内。
对于自然人本人以及其父母在决定自然人姓氏选择上,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其一,可否自由创设其他姓氏类型。
对此问题,著名的“北雁云依”案可以作为一个很好的阐释。本案作为对相关法律解释的实务回应,对争议问题积极予以法律解释,判决说理充分,判决结果对公民姓名权的行使起到良好的导向和示范作用。有利于指导和规范公民依法行使姓名权,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户籍登记,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类案件提供参照。该案也同时在2017年11月15日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89号指导案例发布,至今都有对下级法院的裁判指引作用。
有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坚持“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 正如学者们所言,这样的观点低估了姓氏在传统文化中的重要地位及其在生活中的作用。绝大部分的称姓选择遵照上述原则,与传统文化的要求相契合。但并非绝对不能选择其他称姓,唯需正当理由方可。 基于个人偏好选取或变更称姓,不但是对传统文化、道德观念的突破,也在人口管理上增添了不小的麻烦。 但并非任何情况均不准许自然人选择父母姓氏之外的姓氏,法律上对此应设立专门条款,唯有基于所规定的情形方能选择“第三姓”。 而这种专门的法律条款,即为现在《民法典》中的第1015条。
其二,姓名的内涵是否仅限于本名。
姓名的内涵该如何界定?是否涉及外文名称的中文翻译?关于该问题,著名的美国前NBA球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乔丹公司案即为很好的体现。本案案情如下:乔丹公司注册了“乔丹”商标(28类,体育活动器材),并曾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美国前NBA球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向商评委要求宣告乔丹商标无效,被商评委驳回。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均判决维持商评委决定有效。美国篮球明星乔丹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那么关于美国篮球明星乔丹的部分中文译名是否可以认定为姓名权的范畴?是否可以认为存在在先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并由此肯定“乔丹”受姓名权保护。 也即是说,外文译名只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就应得到姓名权法律规定的保护:(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笔者认为,这种通过稳定对应性来判定特定名称是否属于姓名权保护范围的裁判思路是值得肯定的,本质上由姓名的符号特征所决定,且“稳定对应性”主要通过自由裁量权加以认定。
同样,自然人的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当这些通称广为人知的时候,就和真名一样受到姓名权的保护。 此类称谓在构成上不要求符合姓名构造规范,但经过社会交往广泛传播而具备对特定自然人的识别性时,特定自然人对此类称谓的保持、使用、收益利益,具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二、自然人姓氏的变更
关于自然人姓氏的变更,亦包括变更为父母姓之内的姓氏、变更为父母姓之外第三姓氏等问题。武汉大学张红教授认为,姓的变更分为成年人姓的变更、未成年人姓的变更、继子女姓的变更、被收养人姓的变更四种情况。 笔者认为,这一分类具有合理性,基本涵盖了所有姓氏变更的情形,而不同情形下的姓名权权利人变更姓名的具体规则亦不相同。
(一)成年人姓氏的变更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行变更其姓氏,是不需要征得任何人同意的,只要其对于所欲变更后的姓氏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选择范围并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015条)即可。成年人不论父母离婚与否,均不影响其姓氏的变更。
成年人姓氏的变更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前提,指的是如果变更姓氏或名称是为了规避责任、逃脱制裁的,不应被准许变更姓氏或名称。具体而言,应禁止正在被通缉的人和正在被羁押的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人、于征信系统中存在失信记录者、其他姓名信息与秩序稳定有紧密联系的人变更姓名。但上述限制应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二)父母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变更
未成年人姓氏的变更问题主要涉及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变更。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951年《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1981年《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及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如果子女虽未成年,但有表示其意志的能力时,离婚后要变更子女姓氏,要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并应以子女的意志为主。如果子女没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离婚前的子女的姓名。不能以抚养责任来决定姓氏的变更,即离婚后的子女的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不得仅以自己为监护人或者抚养责任人为由来单方决定没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子女的姓氏。
(三)父母离婚后再婚的未成年子女的改姓
父母离婚后可能会和继父或继母再婚,未成年子女亦可能改随继父或继母姓。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公安部2006年《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未成年人父母离婚或一方死亡后,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与他人再婚,未成年人称姓选择范围里即出现了拟制血亲的父姓、母姓及其直系长辈亲属姓氏。很多情况下,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视若己出,在姓名称呼一致上有着强烈的感情需求,但在法律层面,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子女形成的是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从社会伦理角度出发,拟制血亲关系让位于本源血亲关系,符合我国传统观念和道德模式,诉诸规范也并无不可。 故生父母对于子女的姓名利益仍须放在优先位置,即本条情形下的子女称姓变更,需要其本源血亲与拟制血亲达成一致约定方可进行申报。可见,无论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户籍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于重组家庭的改名或更姓,都要求生父母意见协商一致;如未达成一致,考虑到重组家庭之特殊状况,主要抚养照顾子女之一方如有证据显示对子女有利者,户口管理机关或法院结合具体情况,或可肯定此种子女变更称姓。
(四)被收养人姓氏的变更
原《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称父姓,可以称母姓,亦可以保留原姓。根据我国的传统习惯,收养人收养子女是为了延续宗族、延续子嗣,故应当允许收养人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变更被收养人姓氏。
三、自然人名的选择与决定
姓名权人对于“名”的选择与决定权,相较于姓氏,法律给予的限制就少很多了。“名”不像“姓”那样,体现着某个自然人的血族、父母双亲、婚姻、子嗣、兄弟姐妹等社会认知因素与亲属关系,也不会体现“姓”所能彰显的身份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名”的个人自决性就更高。笔者认为,自然人对于“名”的选择与决定仅受下列两个方面的限制。
(一)公序良俗的限制
新生儿没有决定权或决定的可能性,故其“名”的选择与决定,是由监护人决定与完成的。故监护人为其选择姓名应不得选取那些与公序良俗相违背的名字。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加善良风俗的简称,也就是经济与政治公序与社会一般道德,故随意选取或创造姓氏会增加社会管理的成本、风险与不确定性,同时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造成了冲击,因此自创(本来就不存在的)“北雁”的姓氏违背了公序良俗。
(二)户籍管理规范上的文字规范限制
虽然姓名权的设立和变更是一个私权的问题,但同时也涉及国家的管理,甚至是公法上的利益。故公民个人的这种姓名的设定或者变更权利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根据该规定,如果权利人选取的名字的文字、符号不符合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规范要求,那么其姓名权利也需要受一定的限制。在我国发生的“赵C姓名事件”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了这种自由设定权或者变更权与管理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自出生起,赵某荣的儿子就一直使用“赵C”一名20多年。2006年8月,正在贵州读大学的赵C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江边派出所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时,民警告诉他,公安部有通知,名字里面不能有“C”字,要改名。而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户籍科也告之,“赵C”录入不了公安部户籍网序。赵C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在其出生时把“赵C”的户口和第一代身份证都办了,现在又强迫他改名,显然是侵犯了公民的姓名决定权。为了捍卫自己的姓名权,2008年1月赵C将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告上法庭。2008年6月6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赵C胜诉。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赵C将用规范汉字更改名字,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分局将免费为赵C办理更名手续。
从学说上讲,单纯名字或者名字与姓氏相结合,读音、表意涉及侵害他人权益或者使该姓名丧失识别功能的,应该认为是对命名自由的滥用,对此种命名户籍管理机关应不予认可。在未成年人的名字确定问题上,应强调父母不得为子女取明显有害于其人格利益(难解、卑琐、使用上显然不便)的名字。此是为限制父母命名自由,保护子女正当利益。
四、自然人名的变更
由于“名”更多地体现个人特征,故虽原始“名”来源于父母,但对其变更则一般不需要父母的合意,离婚后任何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一方即可为子女变更“名”,不需要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的同意。关于未成年人本人的更名,考虑到大多数未成年人对名字含义的理解较为浅薄,难以理解父母的良苦用心,故对于未成年人自主申请改名应加以一定的限制,并且程序上按照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此之外,只需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并符合户籍管理规范上的文字规范限制即可进行更名。
关于姓名变更的情形与事由,不少地方规范性文件多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模糊缺陷。 如《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鲁公通〔2016〕179号)第81条规定:“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姓名变更:(一)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容易被误解、歧视的;(二)在同一村居(社区)、单位、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三)因收养关系成立或者解除、父母离婚或者再婚等原因协商一致的;(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异体字、繁体字或者其他不规范汉字的;(五)公民出家或者僧人、道士还俗的;(六)其他特殊情形。”《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赣公字〔2015〕201号)第97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一)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二)因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及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变更子女姓名的;(三)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或有辱人格或易造成性别混淆的;(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五)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六)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七)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八)公安机关认为确需变更姓名的其他情形。”对此应当认为,为保护自然人姓名权及其人格发展的需要,对其改变名字的“正当的理由”应从宽认定,比如自然人名字的使用在识别上出现困难或读音、字形难读、难解、不雅等情形。
五、自然人姓名的使用
(一)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积极使用
姓名作为人格标识,可以进入商业领域,为营利性活动所使用。姓名权人将自己的姓名商业利用于广告宣传、作为商标或组织名称使用,从中获得相应的报酬。但姓名因其构成来源及构造规范的特性,在使用和理解上具有社会通用性,将姓名的文字为上述商业利用,须符合在此之上可加以使用的客观标准。
(二)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消极使用
1.当就姓名权发生纠纷时,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确认自己的姓名权
《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或者无权使用该姓名的人使用该姓名,从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得请求排除此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得提出停止侵害之诉。本条内容即含有该含义。在我国有学者指出:姓名是户籍登记项目,因而每个人只能有一个正式姓名,即登记在登记簿上的姓名。姓名的变更则需要公示,登记姓名的变更非依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例如,在诉讼中,任何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变更姓名的,必须提交相关变更的法律文件,否则其诉讼资格将成为问题,就如公司变更名称的,必须提供法律文件证明前后“两个公司”是一个主体,才有权利义务的可继受性。
2.请求他人正确称呼自己的权利
请求他人正确称呼自己的权利,即自然人享有请求其他人在交往中正确地称呼自己的权利。如果在一字多音多义,或者汉语中四声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示意思时,特别是带有侮辱、贬低等目的时,更是如此。在日本的“NHK日语读音诉讼案”中,NHK电视台违反韩国牧师明确的意思表示,将其姓名用日语发音进行了播送。对此,韩国牧师提起了诉讼,请求道歉并要求今后对自己及其他所有韩国人、朝鲜人的姓名使用朝鲜语的读音进行称呼。该案件的一审判决认为:姓名被正确称呼所带来的利益不是法律上的利益,而仅仅是事实上的利益。不过,如果这种称呼无视、蔑视人格时,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但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作为二审法院认为:人的姓名被他人正确称呼,应该说具有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人格利益的属性,认可了姓名被正确称呼的利益的权利性。但最高法院接着又指出:姓名权被正确称呼的利益,与姓名权不被他人冒用的权利、利益不同,在性质上作为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利益并不十分坚固。即使姓名被他人不正确地称呼,不能马上就认为侵权行为的成立。 日本这一判例,有一点是有意义的,即以明确的态度承认了姓名被正确称呼是一种人格权。在笔者看来,NHK违反本人明确表示的态度,就已经属于故意的问题,而姓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就说明侵犯之具有违法性。仅仅是在确定侵害后果是否具有方面存在问题,但姓名权人已经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说明姓名权人对此是具有利益的,起码是精神利益。因此,笔者认为该案构成侵权行为。
六、自然人姓名的许可他人使用
姓名权人除在生活交往和法律交往中使用自己的姓名外,还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姓名的商业性使用主要表现为姓名权人许可他人于商业领域使用其姓名。这种使用非物权性的转让使用,而仅限于债权性的使用。 该种许可使用一般来说都是有偿的,非常类似于肖像的被允许使用。
不论是姓名权人自我使用,还是得授权的使用行为,均受一定的限制,不得有损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益。一般来说,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的,将构成侵犯姓名权。当然,这种许可使用应明确使用的范围和目的。超出范围和目的使用,仍然属于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姓名。例如,A为自然人,与合伙企业B达成协议,允许B合伙企业使用自己的姓名作为该合伙的商号的一部分。后来,B变更合伙为公司,继续使用A的姓名作为公司的商号的一部分,但没有通知A。A认为变更后的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姓名而侵犯了其姓名权。这种情况下,的确应该按照侵犯A的姓名权处理。
七、他人对自然人姓名的合理使用
姓名是权利主体的外在表征,彰示人格主体的存在。姓名权人参与社会活动,姓名作为象征性权利主体的抽象人格符号,代表权利主体参与各种法律关系。人格利益的社会化要求关注个体与群体的尊严与自由,并在其中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使之平衡稳定。 名权与肖像权在权能、意义上有很大的相似性,都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而《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了对他人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姓名权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是法律漏洞。而公序良俗条款有着原则性过强、规范性不足的弊端,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公序良俗之滥用,应当参照对他人肖像权的合理使用的规定,增加他人对自然人姓名合理使用的类型化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不经姓名权人允许,合理使用其姓名:(1)为个人学习、科学研究、艺术欣赏、介绍或评论;(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姓名;(3)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保障公共安全等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姓名;(4)工作单位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其工作人员姓名。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的概念以及名称权的积极权能。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亦称“非法人团体”。名称权指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及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人格权。《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
名称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他人的文字符号或标志。从定义上看,名称的主要功能是区别名称持有人与其他主体,表明主体的身份,使名称持有主体与其他主体能够区分开。有鉴于此,一切能够使持有主体在其影响范围内,或者在特定的行为中能够个体化的文字、标志符号等都受名称权保护。
从本款文本上看,名称权的主体是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规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际不限于此,其他非民事权利主体的团体也可以享有名称权。名称权对名称持有人提供的是两级保护:一级是财产利益,另一级是精神利益。从精神利益方面看,关于名称权性质,到底是人格权还是无形财产权利,很难对其进行准确的界定,与自然人的姓名权不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更倾向于无形财产权。
根据本条规定,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等。与自然人姓名权不可转让性质相比,名称权的可转让性与自然人姓名权有很大的不同。
【对照适用】
一、《民法典》对法人人格权的态度
《民法典》的法人人格权制度基本沿用了原《民法通则》的规定。原《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也即是说,我国民法仅承认法人在名称、名誉、荣誉几个方面的人格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之所以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人格权,首先是因为法人、非法人组织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其成员的人格性的利益的承载者、保护者,为了对这些人格性的利益进行保护,可以借助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主体独立性,通过赋予法人人格权的方式来进行保护;其次是因为法人具有一些与它的存在有本质上联系的基本利益。这些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 也具有人格权的特征。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人格权的学术争议
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人格权这一问题,学界争议比较多。虽然法人具有人格权占有通说地位,但是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这些团体组织是不具有人格权的。如北京大学的尹田教授认为,法人等拟制权利主体(团体人格)不应享有人格权,其主要理由是: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具有特定内涵和价值,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法人的“人格权”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法人的“人格权”绝非一切法人均得享有,故其不是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为人类尊严之保护,故法人无一般人格权。
从比较法的做法来看,大陆法系民法典中一般不规定法人人格权,而是在法人权利能力部分作出规定,法人一般仅享有与其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权利。 笔者倾向于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无人格权,无论是把人格权看成自然法上的权利还是宪法上的权利,法人都不能享有人格权;认为法人有人格权,实际上是把两种性质不同的东西混淆的结果,即将自然人的姓名权与法人的名称权、自然人的荣誉与法人的荣誉等表面一样但实质不同的东西等同起来。 法人无人格权,部分学者所谓的法人的人格权应当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当然,现今不少学者提出折中的观点,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温世扬教授认为,法人等团体人格无须也不可能如同自然人那样普遍享有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然而,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种类的人格权,在现代已经得到理论和立法实践的确认,承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具有立法政策判断上的妥当性,对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具有工具性的价值。 考虑到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能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种具体人格权(不享有“一般人格权”及物质性人格权),温世扬教授认为,人格权编应以自然人人格权为立足点,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采取“准用”立法技术,准用本编关于自然人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规定。
也即是说,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这几类社会性人格权,不享有诸如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根据中国人民大学石佳友教授的观点,名称权为“彰显其身份的权利(Right to Identity)”,具有身份识别的功能(Identification Function)。 名誉权、荣誉权涉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尊严,亦受民法人格权体系的保护。
三、享有名称权的组织体范围
至于何种范围的组织体享有名称权,原《民法通则》第99条和原 《民法总则》第110条在表述上虽有变化,但反映的主要是不同时期立法机关对组织型民事主体的不同理解认识。原《民法通则》第99条明确规定,名称权的主体包括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企业名称权主体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原《民法通则》第26条和第3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使用字号。《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均明确规定了上述法人组织的设立登记事项中包括名称事项。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名称权的主体不限于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还包括其他非法人的企业组织。这一点已为原《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所确认:“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根据原《民法总则》第102条、第103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设立的组织属于非法人组织,可以享有名称权。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亦可成为名称权的主体。
四、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的内容
(一)名称决定权
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决定自己的名称。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决定自己的名称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
首先,法人、非法人组织在选择与决定自己的名称时,应符合文字选择规范的要求,避免给名称登记管理机关带来管理上的麻烦,并使其与公序良俗的要求相符。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1)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3)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4)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5)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6)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7)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8)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9)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其次,法人、非法人组织所决定采用的名称应具有一定的区别力。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分的文字或符号。为使特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分,故法人、非法人组织在选择名称上应使其具有一定的区别力。换言之,名称能够使持有该名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有个体化的特征。没有区别力的名称,从在交际中取得效果后受保护,亦即在名称持有者参与的社会活动范围内,交际能将名称与它的持有者对号入座。 有鉴于此,一切能够使持有主体在其影响范围内,或者在特定的行为中个体化的文字、标志、符号等都受名称权的保护。 故名称权、姓名权等权利又被称为“标表型人格权” 或“人格标识权” 。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人们常说的字号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不是一个概念。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因此可以看成,字号仅仅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一个组成单元、组成部分,当然一般是最核心、最具有识别性的组成部分。
最后,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将所拟定的名称进行登记。与自然人获得姓名后需要登记一样,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决定自己的名称后,一般都需要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随着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终止而消灭。
(二)名称使用权
法人、非法人组织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名称使用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相同。法律文书使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也应当与该法人、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相同。
(三)名称变更权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变更名称的权利。但是名称的变更应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名称转让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根据商法学者的见解,企业名称转让有相对转让与绝对转让两种方式。其中,绝对转让是指出让方在出让名称后,不得继续使用该名称,必须变更登记为其他名称或注销。绝对转让即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再继续使用该名称,将名称及其营业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作为转让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则面临解散、终止组织体的境地。因为法律视为作为转让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愿放弃该名称的人格标识功能以及团体人格载体之利益。此时该名称对于出让方而言徒具财产利益和交换利益,不宜继续作为人格权之客体予以保护,其进入交易领域不应被认为是对人格权专属性之破坏。
(五)名称许可他人使用
法人、非法人组织将自己的名称许可他人使用,又称为“名称的相对转让”,是指名称权的出让方在出让名称后仍可在原地或其他地域继续使用该名称。实践中常见的比如营利法人承认连锁加盟、活动冠名、作为非营利法人的学校校名许可他人使用等现象即属之。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姓名权与名称权的消极权能的规定,即避免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对照适用】
一、常见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一)干涉他人姓名权的行使
干涉他人姓名权的行使,是指行为人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如干涉、阻挠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干涉、阻挠他人改变自己的姓名。干涉行为既包括干涉他人使用真名,也包括干涉他人使用笔名、艺名、化名等。 一般来说,干涉他人姓名权行使多出现在以下几种类型中。
1.干涉养子女决定、使用、更改姓名
前文已述,收养子女现实中为的是绵延宗族的需要,故养子女随养父母姓、养父母为其更名亦与我国民间习惯相符,可以说养子女在未成年的时候其姓名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法律不应加以干涉。但是,养子女一旦具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其就应该获得完整的姓名权,养子女在成年后要求变更姓名,只要符合《民法典》第1012条决定、使用自己姓名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任何人都不应进行干涉。
2.干涉被监护人决定、使用、更改姓名
前文已述,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自我命名权是受限制的,其姓名的选择、决定、更改应由其监护人决定。但在未成年人成年以后,其自然取得自我命名权,如果原监护人对该成年自然人行使姓名权加以干涉的,可构成侵害姓名权。
当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婚后,没有监护人的一方父母不得干涉有监护权的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一方决定、使用、更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权利,但后者真正要行使这种权利时也必须以取得无监护权一方的同意,即应当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协商决定姓名的更改,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为生父母以外的他人的姓氏,也可能侵害亲生父母的命名权。
3.干涉他人使用与自己相同的姓名
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因而重名问题不可避免。人口的众多加上自然人在取名追求上的追求时尚、跟风的偏好使得重名这一问题愈发突出。同名同姓的增加不仅给人们生活带来很多不便,也往往引发了很多法律上的争议与纠纷。这是比较法上的“姓名权冲突”,即两个以上自然人使用相同姓名,其中一人行使其姓名权而产生的对他人姓名权行使的妨碍。重名不必然导致姓名权冲突,我国也不禁止自然人重名。姓名权冲突指的是自然人不是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而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姓名,故意造成身份的混淆。 如某人强迫同村的两个与其姓名相同的人更改姓名,表面上是为了避免姓名权冲突,实际上已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只要对方使用与某人相同的姓名不是为了故意造成姓名权冲突,引发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对其身份识别的混淆,那么后者就不得干涉对方选取并使用与某人相同的姓名,否则就应当承担干涉他人使用与自己相同的姓名的侵权责任。
(二)盗用、假冒他人姓名
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与侵犯姓名权
盗用他人姓名,即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例如,盗用他人的姓名领取不合法的收入,在罚款通知单上签上他人的姓名。而假冒他人姓名则是指冒名顶替,换言之,指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例如,未经他人同意,在自己作品的“序”中署上他人的姓名,擅自在招生广告中使用某个名教授的姓名,擅自在自己的美术作品上标上他人的姓名等。 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的侵权人常常利用他人对知名人士的崇敬、羡慕、信任,使用某知名人士的姓名从事各种活动。在实践中,利用与他人同姓名的条件冒充他人实施行为,利用与他人姓名容易相混的条件冒充他人,以及利用他人的身份和名义从事某种行为,也应认为属于假冒行为。
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很类似,都是非法利用他人姓名并侵害了权利人的姓名权,但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盗用的结果常常直接损害了被盗用者的利益,而假冒者的目的并不是直接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使用他人的姓名从事某种民事、经济及其他活动,目的是为了谋取个人的非法所得。假冒他人姓名也可能是为了愚弄他人或者恶意侵害他人,但行为人可能并未从中获取利益,此种行为也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2.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与侵犯其他人格权
在很多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是冒用或者盗用他人姓名,但是如果假冒或盗用姓名侵害到被冒名人其他权利时,也可不认定为侵犯姓名权,而直接认定构成其他权利的侵权。如某人用真实存在的人的姓名刻画小说或者影视剧的人物,使人联想到真实的人与影视剧作品或者小说中的人物的关系时,侵犯了姓名人的姓名权吗?对于这种情况,德国过去采用的是“侵犯姓名权”,但现在认为,这里损害的不在于姓名的使用,而是对其私生活的暴露,侵犯的是隐私权而不是姓名权。 笔者觉得这样分析是有道理的,即使在刻画人物时,用一个真实的人的故事作为核心,而却用一个其他的名字,使人联想到作品中的人就是生活中的某人时,情况是一样的,要么侵犯了其隐私权,要么侵害的是名誉权或者其他人格权。 例如,有人不愿意他人知道自己的财富,但自己的名字却出现在“财富排行榜”中;自己虽然拥有宝马汽车,但却不愿意自己的姓名出现在拥有该车的名单中;等等。这些表面看是侵犯了姓名权,真正被侵犯的客体不是姓名而是隐私或者名誉。
3.盗用、冒用他人姓名与侵犯知识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如果假冒他人姓名旨在侵害他人著作权,则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而不宜作为侵害姓名权处理。 如临摹他人绘画作品,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他人姓名,并以营利为目的出售该复制品,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不属于侵犯姓名权。
二、侵害名称权的行为
侵害名称权构成侵权行为。原《民法通则》第99条是有关名称权侵害的规定的解释,该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原《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将侵害他人名称权的行为类型化为干涉、盗用、假冒三种,此种行为主要的表现是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名称,但又不限于干涉、假冒、盗用。立法目的是防止行为人未经许可而利用他人名称权的行为,凡是未经许可利用他人名称权的行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都应当构成对他人名称权的侵害。一般认为常见侵害名称权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
(一)非法干涉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名称的使用
非法干涉他人对名称的使用,干涉内容包括对名称的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法转让的干预等,干涉行为大多出于故意。例如,强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名称,阻挠名称的转让、变更的行为。非法宣布撤销他人的名称,也属于干涉名称权的行为。 行为人在转让其名称权后,不正当地限制新权利人对名称的使用等,均构成非法干涉他人对名称的使用。
(二)盗用、假冒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盗用、假冒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又称非法使用他人名称,是指未经他人许可,冒用或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盗用名称是未经名称权人同意,擅自以他人的名称进行活动。冒用名称是冒充他人的名称,以为自己的目的而行为,即冒名顶替。盗用和冒用他人名称,即为非法使用,各国立法均认定其为侵权行为。在名称登记范围内,同行业的营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与登记名称相似或易于为人误认的名称。此种行为为名称的混同,也是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侵权行为。企业名称在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否则也构成对受让企业方的名称权的侵害。原《民通意见》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称权的行为。此次《民法典》继续沿用了原《民通意见》的规定,盗用、假冒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构成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这一人格权的侵犯。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害名称权的主要标准就是公众是否认为行为人所使用的名称与权利人的名称有直接的关联,如果公众认为行为人所使用的名称与权利人的名称具有直接的关联,则该行为就构成对权利人名称权的侵害,否则就不构成侵害名称权的行为。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自然人姓氏的选取范围。
与自然人的“名”不同,自然人的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身份定位功能,不仅是个人的人格标志,而且具有一定的伦理性在内。 原则上自然人的姓氏选择应在父亲或母亲两者之间择其一,即符合我国社会上对姓氏取得的传统认识。毕竟,自然人的姓名权属于自然人的私法权利,自然人应有一定程度上的选择权与决定权(包括更名权)。但是这种不选择父或母一方的姓氏的做法必须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下,立法没必要对姓氏的选择作出过于严苛的限制,因而允许自然人可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本条第1款列举的三种情形是从公序良俗原则出发作出的限制。依据本条第2款,我国少数民族众多,命名习惯也应民族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因此,对于少数民族公民姓氏的选择,应允许其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决定,其限定条件本质上依然是本民族的公序良俗。
【对照适用】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姓名权立法解释》)。该《姓名权立法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可以说,《民法典》第1015条即是对该立法解释的继承与延续。
一、自然人一般情况下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的必要性
第一,虽然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与改变自己的姓名。但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具有意思能力与识别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为其选定姓名。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簿。弃婴应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实践中,新生婴儿的父母为婴儿选取姓名并进行登记,是父母的权利与义务,一般也由父母完成,因而首选父或母一方的姓氏是一种习惯的做法。
第二,自然人姓氏承担着家庭血缘传承的文化传统,与一个人关系最近的血亲就是其父母,故自然人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与文化习惯。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是因为姓名本身具有一种身份定位功能,其不是个人的人格标志,而且具有一定的伦理因素。“姓”和“名”不同,“姓”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具有浓厚的身份属性,是其家族血脉传统的标识,也是区分自然人与其他群体自然人的一种身份标志,按照我国传统文化和伦理秩序,子女随父或者母姓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这也反映了个人“姓”的身份属性。
二、关于选取父母姓氏范围之外的其他姓氏
本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并不意味着只能随父姓或者母姓,依据该条的规定,权利人决定其姓名的自由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即权利人决定自己的姓名时,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在以下情形下,权利人也可以选取父姓和母姓以外的其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父母之外的直系长辈血亲,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等直系长辈。例如,我国一些地方存在“三代还宗”的习俗,即因入赘等原因,子女改姓女方的姓,到第三代时,孩子又要改为其祖父的姓,这是我国许多地方长期存在的民间习俗,在法律上应当予以尊重。因此,《姓名权立法解释》以及《民法典》允许公民在决定自己的姓名时选择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这样的姓氏选择符合我国很多地方的习惯与风俗,不违反公共利益与善良风俗,自然应当得到允许。
(二)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定扶养义务主要是指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此种扶养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但在法定扶养义务之外,其他近亲属也可能负担相应的扶养义务,如对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即有抚养义务。如果被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则公民可以选择扶养人的姓氏作为自己的姓氏,这在客观上也有利于鼓励法定扶养义务人之外的近亲属对公民履行扶养义务。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如果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则公民也可以选择父姓和母姓以外的姓氏,该条对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因为社会生活纷繁复杂,除前述两种情形外,还存在其他允许公民选择姓氏的正当理由。例如,依据原《收养法》第24条的规定,子女在被他人收养之后,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当然,该条使用了“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表述,公民在父姓和母姓外选择姓氏的行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还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认定。例如,如果个人选择“周扒皮”“黄色狼”等作为姓名,则应当认定该姓名有违公序良俗。
(四)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依据这一规定,少数民族公民在选择姓氏时,可以不受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的限制,而可以按照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来选择姓氏。该规定也是尊重少数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体现,一些少数民族的姓氏具有特殊的血缘传承的功能,对于维护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伦理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其姓氏的选择也应当尊重其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可以不受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的限制,也不受其他民族公序良俗的限制。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民事主体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效力。
不管是自然人的姓名,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其姓名、名称发生设定、变更、转让(仅限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等变动时,要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法律所欲达到的规范目的之一就是创造一个有序的环境并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 ,而社会的分工导致了社会管理的精细化,诸如户籍登记制度、身份证件签发、人事档案系统等制度的建立,其目的都在于建立起精细化的社会管理机制。 由于姓名、名称的表征功能,姓名、名称的背后是一个实体民事主体的存在,因而姓名、名称能够成为社会管理中的重要手段。对姓名、名称的行政管理与登记,一方面增强了交往过程中信息传递的明确性,另一方面通过对姓名、名称的管理巩固了社会运行的秩序性。通过姓名识别可以在社会交往中实现信息的有效交换,而这些信息的交换要保持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就需要国家的管理和规制。
【对照适用】
对于自然人的姓名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不同的民事主体具体负责的登记机关也不一样。
一、自然人姓名的登记机关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证件有多种,自然人当事人的姓名以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为准,那么这些不同的身份证件其登记机关也不一样。
(一)户籍登记的姓名信息
《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1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自然人户籍的出生登记主要是向出生地的户籍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户口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了不同群体的不同登记机关:“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还规定了自然人变更姓名时的变更登记。
(二)自然人身份证上的姓名登记
自然人的身份证作为最常见的自然人身份证件,在申请身份证时需要提供自然人的姓名,并进行登记。 《居民身份证法》第11条还规定:“……公民姓名变更……应当换领新证……”。“公民姓名变更”是指公民变更自己姓名的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其中就包括公民有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但是为了便于国家有关管理机关对公民实行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和有利于公民自己的工作、生活的方便,公民在变更自己的姓名后,应当及时、主动地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三)军人相关证件
一般以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等为准。2008年以后,在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可以同时拥有居民身份证。
(四)港、澳、台居民相关证件
以其所在地颁发的身份证件,以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为准。
(五)外国人相关身份证件
外国人在中国大陆从事民事活动,必须同时拥有护照和签证。护照与签证上都应记载外国公民的姓名。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登记机关
(一)法人名称的登记机关
《民法典》规定,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1.营利法人的名称登记机关
营利法人主要是公司与企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公司名称登记的预先核准制度。同时第28条规定,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2.非营利法人的名称登记机关
非营利法人是《民法总则》出台后的表述,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1)事业单位法人的名称登记
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是指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第8条第2款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也即是说,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中,包括对名称的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机关给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有事业单位的名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4条还规定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的程序,即“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2)社会团体法人的名称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6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10条第2款规定了社会团体法人名称的具体登记要求:“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12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也即是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中,包括对名称的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机关给予《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记载有事业单位的名称。第14条规定,社会团体章程中应当明确社会团体法人的名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还规定了社会团体法人名称变更的程序,即“社会团体……变更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3)基金会的名称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第11条规定,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就包括对名称的登记。第12条同样还规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亦需要登记名称。
(4)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
社会服务机构的主要形式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符合法人条件的,登记机关颁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第2款涉及对登记名称规范的要求,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18条还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名称的公告程序。
3.特别法人的名称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1)机关法人的名称
机关法人可以分为直接依据法律设立和依据审批设立,也可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以及国家军事机关。依法律设立的机关法人,应按设立时的批准文件确定名称。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名称
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 其他集体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发包人、投资人以及对集体事务的管理人。通说认为公司章程犹如公司“宪法”,章程无疑是法人规范化存续、治理的根本性制度载体,必不可少。准以此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设立也得有章程才行。故名称作为章程内容的必要记载事项,也是需要登记的。
(3)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名称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经济组织。早在《民法总则》对合作经济组织作出规定以前,中国实践中即已发展出各种类型的合作经济组织,其通常被冠以“××合作社”的名称。这主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住宅合作社四类。 根据《民法典》第100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名称
根据《民法典》第10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二)非法人组织名称登记机关
依据《民法典》规定,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其名称应与登记或批准其设立的文件为准。
1.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发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其名称以《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为准。
2.合伙企业的名称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名称以批准其设立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为准。
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的名称
《民法典》列举了第三种非法人组织的形式,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应该是指“专业服务机构”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姓名权、名称权保护范围的扩张问题,即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都参照适用本章有关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的规定。
由于作家、艺术家、艺人等通常使用笔名、雅号、艺名等来取代真名,所以当这些通称广为人知的时候,就与真名一样受到姓名权的保护。 当这些特殊名称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不仅是指被干涉、盗用、冒用后的权利保护,亦指其本身的决定、变更与使用为法律所确认。
【对照适用】
一、受保护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范围
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称谓在构成上不要求符合姓名构造规范,但经过社会交往广泛传播而具备对特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识别性时,特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此类称谓的保持、使用、收益利益,具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笔名是作者发表作品时,隐去真实姓名所署的别名。笔名的使用在文学中比较常见,人们耳熟能详的茅盾、巴金、老舍、曹禺、夏衍、丁玲、艾青等都是笔名,甚至一个人也可能有多个笔名,如鲁迅笔名的使用者周树人就曾使用过且介、鲁迅、何家干、仲度、白道、及锋等100多个不同的笔名。
艺名是艺人演出时所用的别名。在过去,街头艺人的艺名多半来源于他们号中的俗号。艺名也有自定的,有不少演员的艺名是自定,而不是取用俗号。相形之下,他们的艺名比较文雅。例如,京剧演员梅兰芳,原名梅澜。取艺名梅兰芳,一方面留下原名的痕迹 (兰和澜谐音),另一方面也表示自己是旦角演员,即“兰芳”习惯上是女人用的名字。
网名指公民在网上使用的名字。由于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为了避免使用真实姓名带来的麻烦所以发明了网名。网名一般是指网友在网络世界里的一个虚拟名称。包含:论坛网名、qq网名、MSN网名、游戏网名等。qq网名则是网名中的一种。而大家最熟悉的就是腾讯qq的网名,聊天软件上对应的虚拟名称。它具有随意性、不稳定性和不真实性。
译名是指民事主体的外文姓名或名称翻译成中文的称谓。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主张姓名权或名称权的保护。一般来说,外国民事主体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或名称权保护的,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该特定姓名或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特定的民事主体;(3)该特定姓名或名称已经与该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字号是指除了名称以外的称呼或一家商铺的名称,也指以文字作为编次的符号。比如“阿迪”“耐克”“联想”“华为”都属于字号的范围。
不仅姓名和名称本身,姓名和名称的简称亦受本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
二、关于“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理解
本条对于笔名等通称的保护规定了“足以致使公众混淆”的要件。对此,以姓名权保护笔名等通称须达到“混淆”的程度,系对姓名权的内涵理解出现偏差。有学者认为:若笔名、艺名、网名必达“混淆”程度方可受姓名权之保护,则不至于导致混淆的上述称谓就不能受到姓名权的保护,存在保护上的漏洞。 故只要该通称拥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为一定公众所知晓,就应与姓名一样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的判决体现了这一认识,如有的法院认为“某一特定名称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基础上,若公众能借此与特定自然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则可以姓名权保护这一特定名称” ,解释上应值得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