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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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要义精解】

本条明确了生命权的内容。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安全、生命尊严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即维持生命活动的正常延续,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

生命权的客体为生命。对于自然人而言,生命是最根本最重要的人格要素,是主体享有其他一切利益的基础。所以说,生命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故人格权编将生命权置于具体人格权之首。

自出生到死亡,自然人当然享有生命权。对于出生之前的胎儿,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是对胎儿利益拟制性特别保护的规定,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有关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享有的法则。所以,胎儿仍非民法意义上的人,不具有生命权。但是,从医学意义上讲,胎儿并非没有生命,仍应保障胎儿及其出生转化为自然人的利益,正因为如此,第16条采用拟制方式为胎儿利益提供保护。

生命权具有如下属性特征:(1)基础性。生命权是其他任何权利的本源,是包括人格权在内的所有其他权利的基础。所以,生命权是最为重要的基础权利。(2)不可逆转性。生命一旦丧失,生命权即永远灭失,且不可恢复。人死不可复生,任何对生命权受侵害所提供的救济都不是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3)不可救济性。侵害生命权表现为杀人,凡侵害自然人生命的行为,均构成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但对于生命权侵害的民法救济却面临诸多逻辑困难与伦理难题。民法规定,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当被害人已死亡,其生命已事实上终结,自身无从享有与提起任何内容的权利主张。纵使相关主体可请求财产性救济,其实质终非对于生命或受害人本身的救济  关于生命权救济的法律困境,可以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5页。对于生命权救济法律困境的化解,学理上提出了“间隙取得请求权说”“侵害人赔偿义务说”“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同一人格代位说”等,具体可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77页。 ,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都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4)无差别性。任何人的生命权均应受到无区别的保护,不因种族、性别、民族、社会经济地位、教育程度等而区别对待。

生命权以维护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其主要内容,所以,通常只有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险境地时才会积极主张生命权。生命权人对于自己的生命虽事实上可控制,但对于自己的生命原则上仍没有法律处分的权利。故所谓自杀权不为法律伦理所认同。  对于自杀,我国当前法律并未规定,只是将自杀行为作为道德调整对象。因自杀纯属个人行为,法律无法禁止自杀,禁止自杀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参见刘士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律条文建议附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6页。 而争论较大的问题是安乐死认同与否。安乐死是指处于怜悯而造成或加速一个遭受不可治愈疾病或末期疾病(尤其是痛苦难耐的那种疾病)的人死亡的行为。  Bryan A. Garner et al.,Black􀆳s Law Dictionary(Ninth Edition),St. Paul:Thomson Reuters,2009,p.634. 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前者是指医生通过给予药物或注射积极协助患者而使其死亡;后者则是指通过不提供或撤销如进食管或呼吸器等维持生命的支持措施,而使患者死亡。尽管二者均基于患者之请求,且均造成患者死亡,但前者以特定方式有意缩短患者生命,而后者则旨在避免延长死亡过程,使得患者可伴随不可治愈之疾病的自然转归而自然死亡,如此自然死亡被视之为有尊严地死亡的权利,与基本人权相符。  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65页。

当前世界范围内只有比利时和荷兰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通过国家层面的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我国有学者主张区别对待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认为积极安乐死因介入医生的积极行为,虽有意结束末期患者的巨大病痛,但其行为方式仍等同于故意杀人,故在伦理上难以被接受,所以,在刑法上仍将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民法上仍不构成有效的免责事由。而消极安乐死被称为“尊严死”,因符合人性尊严,应被允许。  刘士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律条文建议附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7、30页。 但在实证法层面,我国目前仍不存在有关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的立法,所以,至少对于消极安乐死,立法的态度仍不明朗,实践操作亦将引发疑难与分歧。

【对照适用】

在世界范围内,生命权首先在一些国家的宪法性文本中得到确认。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告: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之后,基于对战争肆虐及生灵涂炭的反思,有关国际条约也对生命权进行了确认。如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此宣言是第一个规定生命权的世界性人权文件。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也明确规定,人人固有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生命权不仅是宪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最为重要的一项具体人格权,为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所确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从侵权法保护权益的角度规定了生命权益不可侵害。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人格权,诸如生命权、个人神圣不可侵犯与安全完整的权利,以及其姓名、名誉与隐私受到尊重的权利,上述权利是不可剥夺的。

在我国,《宪法》虽未规定生命权,但生命乃一切基本人权之基础,故生命权当然受宪法保护。我国原《民法通则》第98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10条关于具体人格权的罗列规定亦将生命权置于人格权之首。本条是对生命权内容相对具体的规定,但也仅限于对生命权的肯定及其内容的大致陈述,并未涉及生命权享有及保护等诸多具体复杂问题。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身体权内容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性及行动自由而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身体。身体包括五官、四肢及毛发、指甲等;假肢、假牙等已构成肢体一部分而不得分离者,亦应属于身体。身体的部分,如头发、牙齿、血液等,若基于主体之意思而与主体相分离,将使该分离部分丧失其身体上之人格利益。此分离部分将因此成为物,属于动产,归于身体权人,得因转让而归属他人,亦可因抛弃成为无主物而由他人先占取得。但身体部分的分离,若系依主体意志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如自我移植皮肤或自己捐血,或为受胎而取出卵子再移入母体等。此分离部分是否仍属身体权范畴,不无疑问。王泽鉴先生认为,此等依权利主体之意志,将身体部分先为分离,再行结合,旨在维护或实现身体之功能,仍属权利主体的自主决定权。因此,从法律规范目的而言,应认此等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仍与身体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故对此等分离部分的侵害,仍构成对身体的侵害。  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3页。

身体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基,所以,身体权是自然人最根本的人格利益之一。传统理论认为身体完整性不得破坏,不得将身体组织的部分转让,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法律伦理的发展,允许自然人将属于其身体组成部分的皮肤、血液、脊髓或个别器官捐赠给他人,以服务于救死扶伤或医疗科研目的。这种捐赠,不视为对身体权的侵害,但须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

身体权重在保护身体的完整性不受侵害,但本条还包含身体行动自由的保护。行动自由固然与身体紧密相关,然而自由毕竟非身体本身所能包含,其所可能遭受的损害亦通常不涉及身体完整性的破坏。但可能因为具体人格权中自由权的或缺,且实践中侵害行动自由时有发生,虑及行动自由遭受侵害通常与身体的控制相关,故为加强对民事主体行动自由的保护,将行动自由纳入身体权的内容之中,相当于扩张了身体权的内涵。

【对照适用】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98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条仅规定生命权和健康权,但未涉及身体权。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与实务一般不承认身体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只将身体权益的保护归于生命权与健康权之中,认为对身体的侵害可以通过生命权、健康权来规范救济。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83—484页。 不可否认,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确实紧密关联,侵害自然人身体可能导致对其健康的损害,亦可能剥夺其生命。但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终究有别,“生命权保护自然人生命的延续,健康权保护身体各组织及整体功能正常,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身体组织的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所以,有必要确立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均涉及身体权的保护。但2009年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在罗列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时,并未包含身体权。

在适用上,本条既然将行动自由纳入身体权之内容中,则实践中关于行动自由侵害救济的规范基础自可援引本条,无须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0条有关人身自由保护的一般人格权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有关健康权内容的规定。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维护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及其功能正常发挥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所保护的健康,是指身体器官及其功能的正常发挥。健康,不限于器质健康,且包括功能健康;不限于生理健康,亦包括心理健康。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20页。有观点认为,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与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构成健康的两个要素。通过此二要素协调一致发挥作用,达到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最终目的,因而健康只包括生理健康,不包括心理健康。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60页。

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最基本人权之一,与生命权、身体权一同构成自然人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身心健康是自然人生存的前提条件,是自然人参加社会活动的重要保证。如果身心健康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自然人的其他权利和活动均难以实现。

身体权与健康权密切相连,但身体权在客体和内容上与健康权存在不同, “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满状态,而健康权所保护的,则是各个器官乃至整个身体的功能健全”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实践中,尽管侵害身体,往往也会损及健康,反之亦然。但也不尽然,如以谩骂致人患病,侵害的是健康权;若非法剪除他人数根头发,则只侵害身体完整性而不损及健康。所以,身体权与健康权分别被确立为具体人格权,值得肯定。

【对照适用】

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章程》明确主体享有健康权,其导言指出,健康不仅是免除病痛和残弱,而且是保持身体上、精神上与社会适应方面的完好状态。健康是每个自然人均平等享有的权利,享受可能获得的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政治取向、宗教信仰、经济和社会条件而有区别,政府、社会有义务为保障公民的健康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施。

健康权作为与生俱来的基本人权,被规定在各种人权公约与文件以及诸多国家的宪法中,成为国际社会致力保护的基本人权之一。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于2000年通过了一项关于健康权的一般性意见,阐明健康权不仅包括及时和适当的卫生保健,而且也包括决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安全的饮水和适当的卫生条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营养和住房供应,符合卫生的职业和环境条件以及获得卫生方面的教育和信息,包括性和生殖卫生的教育和信息。

我国当前法律体系对于健康权的保护是系统周延的。不限于民事司法解释、民法的规范保护,刑法、行政法及诸多民事、行政领域的特别法亦涉及对健康权的保护。例如,《劳动合同法》第32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职业病防治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而在民事法内部,不仅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涉及对健康权的保护,其他各编亦多规范保护。例如《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第731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要义精解】

本条明确规定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救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自然人。

本条在此体现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作为最基本人权的重要性。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险情形,如何去除侵害或排除危难,对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维系和防护至关重要。尽管自然人在特定条件下,可能通过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私力救济措施以抗击侵害或逃避危险,或者通过依法向法院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型诉求获得救济,但前者受害人的自卫力量可能有限,不能有效逃避侵害,而后者毕竟需要耗时费力,并非紧急情形下合适援引的救济措施。所以,《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此即要求法院应当事人请求及时发布人身保护令或禁令,以此可实现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及时施救。

“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系指依照法律规定负担救助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如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法院等机构及人员。救助义务的根源还可能是约定,如游泳池经营主体基于与游泳人员的合同,承担对溺水人员的生命健康的救助义务。此救助义务来自合意或行业习惯,可交由市场或交易调整,不在本条的调整范围内。

【对照适用】

生命、身体、健康等权益至关重要,人格权请求权可提供事前、事中的规范调整,但仍可能不够迅捷、得力。所以,为更全面、充分保障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仍需要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及时介入,提供对受害人力所不能及的救助。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人体器官组织等捐献的规定。

身体权的内容主要是维护身体的完整及身体利益的安全。身体权人虽然对自己的身体可事实支配,但身体权与其他人格权一样,不应被视为完全意义上的支配权。身体权人对于自己的身体仅享有有限的法律支配权利,如为治疗疾病,在知情同意基础上接受对身体实施手术或特别治疗,或者是在法律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捐献自己的器官组织或遗体。后者即属本条特别规范的问题。

人体器官组织等的捐献行为,是指自然人依法自愿、无偿地捐献其人体细胞、组织、器官等身体组成部分或者遗体的行为。这些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主要包括血液、骨骼、肾脏、角膜等。随着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器官组织移植在技术上已经很安全且成熟,可以保障自然人在对自己健康不造成严重损害的前提下将器官组织捐献给急需器官组织维持生命健康的患者。器官组织捐献对于救死扶伤、促进医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当前器官组织捐献的现状是,我国每年急需器官组织移植的患者人数众多,但仅有极低比例的患者有幸获得供体。  刘士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律条文建议附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84页。 自2015年1月1日起,我国全面废止使用死囚器官来进行器官移植,自然人自愿捐献器官组织因此成为器官组织移植使用的唯一合法渠道。本条因应身体权的价值及时代需要,肯定了身体权人在法律与公序良俗范围内可自主无偿捐献人体器官组织或遗体,同时也明确规范了人体器官组织或遗体捐献行为,意义重大。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体器官组织或遗体的捐献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必须自愿捐献。

自然人捐献器官组织或遗体须遵循自愿原则。捐献行为可以是生前行为,也可以是死因行为。无论以何种方式捐献,捐献均须出于捐献者真实意愿或至少不违背其生前意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他人捐献器官组织。故器官组织捐献要求捐献者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因意思能力不足,无法自主决定,而器官组织捐献可能涉及人体组织与功能的重大改变,不宜由他人代理决定;此外,未成年人因其身体处于成长发育阶段,法律应禁止未成年人捐献器官组织,以免给其造成损害。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是否可以将其死后的器官组织或遗体捐献呢?对此,出于特定情形下救死扶伤、医疗科研或者刑事侦查等需要,本条第3款规定,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其器官组织或遗体。此决定一方面可促进公益,同时至少未违背自然人生前的自由意志。当然,如果自然人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自应当尊重其个人真实意志。

其二,必须无偿捐献。

本条第1款明确要求必须“无偿捐献”,此要求捐献不能有相应的对价,否则就变异为买卖行为。而人体组成部分的买卖恰是《民法典》第1007条所禁止的情形。当然,作为感恩,接受捐献人给予一定生活补助等,应不受限制。

捐献人体器官组织行为强调必须无偿,是考虑到人体器官组织是从人的身体分离出去的,而身体作为身体权的客体,包含强烈的人格尊严色彩,所以,对于身体组成部分的分离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以捐献行为掩盖将人体器官作为物任意处分的有偿交易。所以,《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特别规定了器官捐献的接受人范围,即为保证器官捐献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该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其三,捐献行为不得造成捐献者身体的严重损害。

捐献行为是对身体组织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必须以不造成捐献者身体重大损害为前提,否则将有悖器官捐献的价值。如血液或骨髓的捐献,因这些组织或器官可再生,通常不会造成重大损害。再如一个肾脏的捐献,其功能还可能为另一个肾脏所代偿,通常也不会造成身体的重大损害。此外,自然人以遗嘱或其他生前表示愿意捐献遗体或其组成部分,因所涉乃死者身体,故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通常不会关涉该要件。

其四,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器官组织捐献通常涉及对身体组成部分的重大处分,一旦实施,其后果往往不可逆转,会对捐献者及受捐者均产生重大影响。所以,为保证自然人充分谨慎考虑是否捐献,本条特别规定自然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组织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

【对照适用】

本条是基于身体权的重要性以及器官捐献的积极意义,且实践中随着医学技术发展器官移植大量存在,故《民法典》特别规定本条,以作为器官组织捐献的基本规范。

本条实际上是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的大部分继受。第8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第8条与本条最主要的不同在于,第8条明确规定,“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的,捐献人“有权予以撤销”,但本条对此未予明确。考虑到《民法典》属于新法,其对于捐献人撤销权未予规定是否预示否定?对此可能引发争论。笔者倾向于认为,本条只是器官组织捐献的一般性规范,并没有完全细化调整与其相关的各方面问题,故诸多有关器官组织捐献的具体问题,仍须诉诸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这一特别法的规范。此外,鉴于器官组织捐献利害关系重大,为充分尊重捐献者的意愿,仍应允许捐献者在实际捐献器官组织之前,有权对其捐献意愿予以撤销。在价值位阶上,合同法尚且允许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前随时撤销赠与,那么,法律更应保障捐献人在捐献器官或组织前可随时撤销捐献的意思。

除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的规定,该条例第7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第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此外,原卫生部《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活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些特别法规定与本条一起较全面地调整人体器官组织捐献,有助于活体器官组织捐献的规范化。

本条第3款规定了“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其中,共同决定如果无法取得全体一致,此决定是否可能依照决定的顺序、多数决或者其他什么标准作出,抑或该决定必须取得完全一致?很显然,该问题在适用中可能引发分歧。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禁止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规定。

身体权人对于身体的法律支配只能是有限的支配,身体权不应被界定为绝对的支配权,因为,身体是生命和健康的载体,是人格的载体,承载着主体的人格尊严,所以,身体不能如同财产一样被权利人任意处分。

很多年来,世界范围内器官短缺的现象非常严重,而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国外不乏主张让器官交易合法化的观点,认为器官交易可以解决短缺问题,促进救死扶伤,遏制非法交易,保障规范器官的正常用途。  Lloyd R. Cohen,Increasing the Supply of Transplant Organs:The Virtues of a Futures Market,58Geo. Wash. L. Rev. 1989.  但此种观点不为我国立法所认同。所以,本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刑法》第234条之一亦对此入罪,其中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以,在我国,无论民法或刑法,对于人体器官的交易均严令禁止。而在国际社会,禁止人体器官交易也早已是公认的原则。

之所以不认可任何形式的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买卖,原因在于:(1)器官组织买卖将严重损害人格尊严。器官组织作为人体的组成部分,体现了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一旦将器官乃至人体商品化,将极大贬损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严重违背人类的生命伦理道德,也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会造成不法分子为获取高额利润以欺诈、强迫等非法手段来强制摘取或骗取他人器官组织进行贩卖,甚至可能导致自杀或谋杀。(2)器官组织的买卖也可能损害权利人本身。因为,不乏一些人可能因生活所迫或谋取一时的利益,无视可能对自身身体健康造成的严重损害而出卖自己的器官组织。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99页。

至于遗体,关于其法律属性历来颇有分歧。“人格利益说”主张,自然人的身体权在死后并不消灭,须予以“延伸保护”。  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5页。 “权利客体说”认为,自然人死后,其身体变成遗体。遗体不再负载人格,只是一般的物,可以作为权利客体,并为人所支配。  余能斌、涂文:《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折中说”认为,遗体是一种特殊的物,不宜将其视为一般的权利客体,否则,遗体将可能被任意处分,显然是与公序良俗相违背的。所以,遗体应被视为死者近亲属管理权的标的,该管理权系指进行火化、安葬,并保护死者的尊严不因遗体被损害而受侵害。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7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6页。 应该说,遗体不再是自然人之身体,其与活体明显有别,而自然人死后不再具有权利能力,不再可能享有任何权益,所以,即使承认所谓的人格“延伸保护”,亦只能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保护。但是,遗体也不同于纯粹的物,不能简单视其为权利客体,因为,“遗体寄托了近亲属的个人感情、对死者的怀念、死者和生者的尊严,也体现了一定的善良风俗”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10页。 。所以,遗体负载有一定的精神利益,其不属于一般的物,死者近亲属对遗体不享有所有权,不得对其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死者近亲属享有依照公序良俗原则处置遗体的管理权,同时也是其管理职责。正因为如此,对于遗体,亦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买卖。

禁止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条文规定,无论在公法或私法层面,均属于强制性规范,所以,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对照适用】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所以,本条是对条例第3条的承继。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第71条第3款同样禁止人体器官之交易。该条第3款规定:“禁止以人体器官及其他人体组成部分做交易,即使已与人体分离且取得有关权利人之同意亦然。”

须注意的是,本条措辞上禁止的虽只是“买卖”,但本着同样的价值判断与否定理由,任何形式的“交易”均应被禁止,包括买卖、互易、担保、抵债等。

【要义精解】

本条明确规定了进行临床试验须满足的条件和程序,并禁止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中的“临床试验”,是指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以人体为对象进行的试验。

在现代医学发展中,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在经过基础理论研究、动物实验后,都要经过人体试验才能最终进入临床应用。所以,对于医学进步而言,临床试验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然而,对于受试者而言,临床试验毕竟带有探索性、测试性和高风险性,可能给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基于对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重视和保护,本条专门就临床试验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的法律规制。

按照本条的规定,在条件和程序上,临床试验须满足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无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最终均为施之于人,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有职责对其进行审查管控,包括临床试验环节,否则,将对国民健康产生巨大风险。进行临床试验,除了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需要取得医疗机构或医疗研究机构的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临床试验实施者必须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详细告知试验相关情况。因为临床试验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和潜在损害风险,故要求试验实施者在进行试验之前,必须向受试者详细说明试验目的、方法、可能获得的好处、潜在的风险等,以使受试者在充分知情的情形下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试验。此说明标准应确定为最高的告知义务标准,以尽可能保障受试者的知情权、自主决定及身体健康权益。

第三,须取得受试者书面同意。书面的知情同意要求,一方面是提供给受试者谨慎考虑的机会;另一方面,也是对临床试验相关情况详尽披露告知的保障。

本条第2款特别强调,“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即尽管受试者可能身患疑难杂症,临床试验可能为其带去治愈或减缓病痛的巨大好处,但毕竟临床试验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及损害风险,且临床试验有助于促进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具有社会公益性,故第2款明确禁止向临床试验受试者收取任何费用。

【对照适用】

本条虽涉及身体的医学临床试验,但在民法上系属新增规定。此前,我国涉及药物研发或医师执业的一些管理规范对临床试验有更为细化的规定。例如,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年发布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23条规定:“研究者实施知情同意,应当遵守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一)研究者应当使用经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最新版的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如有必要,临床试验过程中的受试者应当再次签署知情同意书。(二)研究者获得可能影响受试者继续参加试验的新信息时,应当及时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并作相应记录。(三)研究人员不得采用强迫、利诱等不正当的方式影响受试者参加或者继续临床试验。(四)研究者或者指定研究人员应当充分告知受试者有关临床试验的所有相关事宜,包括书面信息和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意见。(五)知情同意书等提供给受试者的口头和书面资料均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表达方式,使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见证人易于理解。(六)签署知情同意书之前,研究者或者指定研究人员应当给予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了解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并详尽回答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的与临床试验相关的问题。(七)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以及执行知情同意的研究者应当在知情同意书上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如非受试者本人签署,应当注明关系。(八)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缺乏阅读能力,应当有一位公正的见证人见证整个知情同意过程。研究者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见证人详细说明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文字资料的内容。如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口头同意参加试验,在有能力情况下应当尽量签署知情同意书,见证人还应当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以证明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就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文字资料得到了研究者准确地解释,并理解了相关内容,同意参加临床试验。(九)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得到已签署姓名和日期的知情同意书原件或者副本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资料,包括更新版知情同意书原件或者副本,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资料的修订文本。(十)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应当取得本人及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当监护人代表受试者知情同意时,应当在受试者可理解的范围内告知受试者临床试验的相关信息,并尽量让受试者亲自签署知情同意书和注明日期。(十一)紧急情况下,参加临床试验前不能获得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时,其监护人可以代表受试者知情同意,若其监护人也不在场时,受试者的入选方式应当在试验方案以及其他文件中清楚表述,并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同时应当尽快得到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可以继续参加临床试验的知情同意。(十二)当受试者参加非治疗性临床试验,应当由受试者本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和注明日期。只有符合下列条件,非治疗临床试验可由监护人代表受试者知情同意:临床试验只能在无知情同意能力的受试者中实施;受试者的预期风险低;受试者健康的负面影响已减至最低,且法律法规不禁止该类临床试验的实施;该类受试者的入选已经得到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该类临床试验原则上只能在患有试验药物适用的疾病或者状况的患者中实施。在临床试验中应当严密观察受试者,若受试者出现过度痛苦或者不适的表现,应当让其退出试验,还应当给以必要的处置以保证受试者的安全。(十三)病史记录中应当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的具体时间和人员。(十四)儿童作为受试者,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当儿童有能力做出同意参加临床试验的决定时,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如果儿童受试者本人不同意参加临床试验或者中途决定退出临床试验时,即使监护人已经同意参加或者愿意继续参加,也应当以儿童受试者本人的决定为准,除非在严重或者危及生命疾病的治疗性临床试验中,研究者、其监护人认为儿童受试者若不参加研究其生命会受到危害,这时其监护人的同意即可使患者继续参与研究。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儿童受试者达到了签署知情同意的条件,则需要由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之后方可继续实施。”

此外,临床试验的国际规范主要有: 《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人体医学研究的伦理准则》《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国际伦理准则》等。

【要义精解】

本条明确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不得违法和违背公序良俗。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体基因的研究不断推进,但任何科学技术都有两面性,值得人们深切关注以及法律的有效规制。人体基因技术作为科技的一部分,当然也不例外,它给人类带来希望的同时,也可能毁灭人类。人体基因的研究,有助于发现基因的结构、功能和在细胞内的表达以及与疾病的关系等,因此基因的应用将愈来愈广泛,尤其是在医学层面,使医疗真正能够实现“治本”,转向以预测性预防为主的医疗,从而使遗传疾病、糖尿病、精神疾病等有获得预测、预防和治愈的可能,并使人的寿命得以延长。但是,人体基因技术应用于人类,涉及基因序列的改变,不但有可能破坏其他基因,衍生道德及安全等争议,甚至影响人类未来发展进程,带来如基因隐私保护、基因武器等诸多将困扰人类的问题。

与人体胚胎相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同样涉及人类繁衍及命运,尤其是人体胚胎的克隆,涉及生命伦理的问题,目前多数国家对于克隆人采取禁止的态度,禁止违背人类尊严的任何形式的克隆人类活动。我国坚持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立场,但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出发,应当允许治疗性克隆研究,只是须加强对于克隆研究的管理和控制,以避免治疗性克隆技术被不法分子滥用。

基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具有重要意义,不可能禁止,但因其不加规制的话,也可能给人类带来毁灭或厄运,所以,本条特别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对照适用】

尽管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的研究在我国由来已久,但目前的法律规范仍很欠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于人体克隆没有任何规定。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97年11月11日通过的《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明确提出任何有关人类基因组及其应用均须以尊重人权、基本自由和人的尊严为前提。

本条是我国法律首次就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科研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凸显我国《民法典》对于生命、身体、健康权益乃至人类命运的关切。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

性骚扰是各国职场中经常发生的与性相关联的骚扰他人的现象。当前,各国对于性骚扰的界定并不很一致。在美国,反对性骚扰,是从美国禁止雇佣歧视立法(即公司权法第七篇)发展而来的职场规则,所以,性骚扰被称为“工作场所的性骚扰(Workplace Bullying)”。1980年,美国联邦政府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就业机会均等法》中对性骚扰作出如下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中,向对方作出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或提出性要求,及其他言语行动,是对《民权法案》第七章的违反,均会构成性骚扰:(1)迫使对方接受有关行为,作为受雇或就学的明示或暗示的条件;(2)对方接受有关行为与否,将成为影响个人升迁或学业成绩的先决条件;(3)有关行为具有以下目的或导致以下后果:不合理地干扰个人工作或学业或制造一个令人不安、不友善或令人反感的工作或学习环境。而在欧洲,欧洲议会1990年《关于保护男女工作人员尊严的议会决议》中将性骚扰界定为: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它损害工作女性和男性的尊严。性骚扰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语言或非语言行为。

尽管学说与立法对于性骚扰界定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性骚扰具有如下特点:(1)性骚扰主要和工作场所或学习场所联系在一起。所以,性骚扰多被称为“职场性骚扰”。当然,学校也经常是性骚扰的发生场所,学校的性骚扰,可能针对教职员,也可能针对学生。(2)性骚扰必须是和性有关的言语或行为。性骚扰常常通过表达性挑逗语言、触摸生殖器、发送黄色图片等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来实施。(3)性骚扰尚不构成性犯罪。违背他人意志实施的性攻击,可能构成强奸罪或猥亵妇女罪;而性骚扰通常不采取性攻击手段,只是通过与性有关的语言、行为等骚扰他人,构成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性侵犯。

性骚扰多发生在职场,在职场发生的性骚扰又多为“密室交易”,采证十分困难。这对于受害者的维权救济十分不利。所以,反对职场性骚扰真正的责任主体应是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这些主体在加强对管理人员的管理、完善性骚扰的规章制度的同时,还要诚实履行“照顾职场环境的义务”。例如,日本《男女雇佣机会均等法》第11条规定,雇主有责任在雇佣管理中防止发生性骚扰,即防止在工作中因对所雇佣的女性劳动者有与性有关的言行而使该女性受到损害,或者由于性言行而损害女性劳动者的就业环境。法国《劳动法修正案》第三编“卫生、安全、劳动条件”中,将确保劳动者免受性骚扰作为雇主和其他相关人员的主要义务。本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性骚扰虽被确立为独立侵权行为,但其侵害的客体可能是多样的,例如,采用身体接触、诱奸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身体权;采用发送黄色图片、挑逗性文字或语言骚扰等,可能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权或人格尊严;偷窥个人休息室或更衣室等,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所以,被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民事责任应该根据被侵害的人格权益及侵害样态的不同等在个案中确定,具体可能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等。

【对照适用】

禁止性骚扰是《民法典》新增的规定,体现了在性骚扰侵权中加强人格权保护的精神。《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该两条规定对于性骚扰可能导致的公私法责任以及用人单位防制性骚扰的责任加以明确。与其相比,本条扩大了预防制止性骚扰的主体范围,增加了利用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的行为方式。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非法拘禁、非法搜查身体须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因为民法典人格权编未确立自由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而身体行动自由对于自然人至关重要。行动自由不受侵犯,是自然人参与社会交往和社会事务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自然人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但身体行动自由受侵犯在实践中不时发生,主要体现为非法拘禁与限制。所以,本条明令禁止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

非法搜查,是指机关或个人违反法律权限或法律程序,擅自对自然人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非法搜查显然侵害了被搜查人的人格尊严,但是否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则不无疑问,毕竟,非法搜查不会损害权利人的身体组织完整性。我国学说与实践更多将非法搜查认定为侵害身体权的形态之一,认为在非法搜查中,若采用暴力手段,无论是否致个人身体受损,均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13页。 ,因为行为人对他人身体进行了未经法定正当程序和权利人同意的接触  刘士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律条文建议附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9页。

若以上述推论,本条所规制的身体行动自由亦应属于身体权的范畴。侵犯行动自由尽管不损害身体的完整、安全,但行动自由的限制毕竟与身体紧密相关,非法拘禁构成了对身体权人控制支配身体可能性的侵犯。所以,无论非法拘禁或非法搜查,均构成对身体权的侵犯,至于因此侵犯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视侵害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具体判定。

【对照适用】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可见,《宪法》以基本法的层次已经表达了对人身自由的高度肯定,以及对非法拘禁和非法搜查的价值反对。《刑法》对于非法拘禁明确入罪,其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条则从民事责任层面表达对非法拘禁与非法搜查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