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引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一部分 法条精解与适用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确定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为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固有的基于自身人格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权利,是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人格权因民事主体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如若个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享有人格权,其必将丧失做人的根本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

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是民事主体以自身人格为基础形成的他人不得侵犯的权利,也就是说,“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尊严’,以及人的身体和精神,人的存在和应然的存在”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页。 。在此,人格与人格权通过人格尊严思想的介入而被联系起来。

人格权具有如下属性特征:

其一,人格权为非财产权。

民事权利以权利之客体是否具有财产价值为标准,区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而人格具有超越财产价值评价之上的伦理价值,因此,一般认为,人格权属于非财产权。

其二,人格权是专属权。

依据权利与其主体之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区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专属权,指专属于权利人而不能让与的权利。非附着于权利人,可得让与的权利,为非专属权。财产权原则上是非专属权,非财产权则属于专属权。人格权,存在主体人格之上,是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而固有的权利,其与主体不可分离,故人格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受非法剥夺。

其三,人格权是绝对权。

依据权利效力所及范围为标准,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以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为其义务人的权利,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是得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其义务人是特定的,又称“对人权”。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其效力可对所有其他人主张。

综上,人格权作为一种受尊重权,要求把主体视为目的本身,而不是如同物那样单纯作为他人实现目的的工具或手段,因此,人格权主要表现为消极防御权,是要求所有其他人尊重主体人格尊严的绝对权。人格权,不应表现为一种指向国家或其他法律主体而存在的积极索取的权利,否则,将不当扩张或模糊人格权的界限。例如,民事主体不得以饥饿为由,主张自己的生命权或健康权而向他人强行索要食物。人格权,因主体存在而存在,因主体消亡而消灭,不可交易,故不存在像财产权那样因取得、变动、丧失而产生的复杂法律关系。因此,本条特别强调人格权编调整的是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体现的是对人格权要求得到尊重及受侵犯时的规范。

【对照适用】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创举,故本条关于人格权编调整范围的明确,在此前其他法律规范中均未有规定。无论是原《民法通则》第98—103条、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抑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均只是零散地规范调整人格权的具体问题,未涉及独立成编,相应即无调整范围明确之条款。

本条明确了人格权法的调整对象,尤其强调的是“享有和保护”,预示了人格权法律关系重在防范“被侵害”的特征。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具体人格权罗列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具体人格权又称“特别人格权”,是指法律已将所要保护的人格特定化,权利的内容已定型化的人格权。例如,本条第1款罗列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即属于具体人格权。但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益并不限于上述罗列之具体人格权,该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一般认为,此乃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一般人格权是特别人格权之外的补充性权利,是关于人的一般存在价值、尊严与自由的权利。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开放性、发展性、不确定性的权利,在德国被称之为“框架性权利”。其确认了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属性,即凡是基于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

一般人格权概念之所以被提出,主要基于如下两点:(1)人格权是关于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权利。关于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权利,不应该完全以实证法作为裁断人格权存在与否的根据。人的价值与尊严是人的本质属性,人格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固有的。人格权天赋并不反对人格权于实证法上被总结规定,实证法的规定确认有利于人格权的明确与保护,但当涉及实证法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未能涵括的人格法益时,则不能简单以法无规定为由不予保护。所以说,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的自由、安全、尊严等价值的概括性保护。对于一般人格尊严的侵害,不能以现行法没有关于此种人格利益的具体人格权为由拒绝救济,而应诉诸于人的一般价值与尊严的权利来加以保护。(2)关于人的价值观念具有动态发展性,与社会历史文化观念有密切联系,永远可能会有新的价值需要法律保护,故任何实证法均不可能通过事先规定将人性中值得保护的价值无一遗漏地包括进来。例如,在人格权法的发展过程中,隐私,作为私生活安宁的价值,随着工业社会发展以及窥探、窃听等刺探私生活的技术发明等因素促动,而逐渐被社会认同强化并最终被法定化为隐私权。

因一般人格权的弹性、抽象,其内容具体包含哪些方面,难以穷尽列举,且认知上难免有分歧。有观点认为一般人格权应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三个方面  郭明瑞、房绍坤主编:《民法》(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58—159页。 ,也有观点认为其还应包含人格平等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4页。 。本条与《民法典》第109条的规定一致,仅罗列了“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作为阐述一般人格权的基础。可以说,自由与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与核心表达,其本身即蕴含了人格独立、平等的要求。此外,一般人格权规范特别突出人身自由的保护,或与我国《民法典》未确立自由权为具体人格权亦有关系。但无论如何,一般人格权旨在于具体人格权对人格权益保护所不及之处,提供对于主体之尊严尽可能充分、全面的保护。因此,在法规范与适用层面,一般人格权主要是作为特别人格权的补充而存在。当涉及法律未确认的特别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关系时,应于个案中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而实现对具体人格利益的保护。裁判中经由一般人格权的具体适用,可逐渐归纳产生新的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再由法律加以确认。 

具体在法律适用上,凡涉及在法律上有特别人格权规定的人格利益时,即应适用关于该特别人格权的规定;凡涉及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无特别人格权规定的,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当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一般人格尊严或价值给予保护时,因一般人格权的模糊性或弹性,往往需要在个案中权衡对方主体诉求的利益,如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最终才能确定对于一般人格权是否加以保护。由此可见,在权益救济上,对照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不具有保护的确定性。

【对照适用】

人格之尊重是属人之最基本价值,人格保护问题在现代社会日受重视。包括《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公约》在内的诸多国际法文件,都确立保护人的尊严作为基本原则。在我国,《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由此在《宪法》层面确认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属于基本人权。但《宪法》关于基本人权的规定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即个人享有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国家有义务为个人实现基本人权提供保障。所以,《宪法》处于我国最高法律位阶,其关于人格价值的规范更多的是价值宣示,并非在民事裁判文书可得援引适用的权利条款。如此彰显的价值需要在民法上通过人格权的系统规定得以具体落实。

关于民事主体享有哪些具体人格权,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律规范规定的不很一致。原《民法通则》在第98—103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而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可因所列举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而诉请精神损害赔偿。这些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而在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罗列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很显然,前述规范罗列的具体人格权,彼此间并不一致,且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亦有差异。《民法典》作为分散的民法规范的有体系编纂集成,自当有消除分歧以求一统的价值。只是,民法典总则编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总则编该条与本条的规定至少在以下方面仍有不同:(1)本条并未单独罗列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类型,而是以第1款统一罗列民事主体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种类。(2)本条并没有罗列婚姻自主权。鉴于第110条仍列示自然人的婚姻自主权,故婚姻自主权仍应被视为具体人格权之一种。但人格权编均无关于婚姻自主权的具体规范,仍不由得使人怀疑婚姻自主权是否真的有必要且确实被认同为具体人格权之一。相反,既然《民法典》第110条与本条均未确立自由权为具体人格权,则婚姻自主权作为自主决定的权利,委身于人身自由的庇护,依赖于一般人格权适用得以保障,是否更易于屏蔽有关该权利的内涵、属性及其与人身自由关系存在诸多争论。无论如何,这是两法条之间关于婚姻自主权规定差异留下的解释与适用之疑问。

至于一般人格权所涉及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保护,原《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在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中罗列了人格尊严权与人身自由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并列。这些是《民法典》编纂之前关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保护的相关规定。本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旨在以一般人格权的方式补充实现对自然人人格权益的全面保护。但是,该条款的规定相当于从文义上否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得享有一般人格权,难免引发组织体是否即不存在一般人格权益保护的争论。  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53页。 此外,人身自由是按照一般人格权益加以保护,还是可以按照具体人格权规范,在学理上亦并非没有任何争议,在此前立法中似乎也并非完全一致。尤其是人身自由权,也就是很多人所理解的自由权,是不是应该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存在,其实争议很大。从比较法上看,至少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民法,均将自由权确立为具体人格权。

【要义精解】

本条特别强调人格权应受法律保护。

既然本条规范之前提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而人格权是关于人格尊严保障的法律权利,自然应受法律保护,其他主体不得侵害。本条专门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强调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更多的是价值宣示。

【对照适用】

《民法典》编纂之前的法律规范,并未有任何条文专门强调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盖此本乃权利题中应有之义。《民法典》第 109 条之所以特别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是因其系属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而一般人格权虽冠之于“权”字,但究其实质应属人格利益,故强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此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以补充具体人格权对于自然人人格权益保护可能存在的不足。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法律处分的禁止规定。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权利,是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人格权因民事主体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个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享有人格权,必将丧失做人的根本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

人格权,存在于主体人格之上,是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而固有的权利,其与主体不可分离,属于专属权。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而人格具有超越于财产价值评价之上的伦理价值,因此,一般认为,人格权属于非财产权。事实上,关于人格与财产的区分,可以远溯及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中,人格并不是一种可以像财产一样为人所享有的东西,故“法律将人所遭受的损害,看成是施加给个人与社会的危害”,由此而产生的罚金责任,也与金钱问题无关。  Eric H.Reiter,Personality and Patrimony: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the Right to One􀆳s Image,Tulane Law Review,February 2002,p. 677,679. 而人格权系人之为人所固有的自然权利。人格权旨在对人的尊严的肯定,就是要把人当作精神性存在加以尊重,这是人作为道德主体的本质要求。在此,人格权表现出强烈的伦理性,人格权的伦理性反对人格的财产化。“财产是对象化的经济利益”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主要表现为一种工具性价值。“人作为法权的主体,是他自己的主人,但不是他自己的所有者”  朱高正:《康德的自然法学——自由与和平的哲学》,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二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9页。 ,因此,人不可像支配财产一样随意处分自己,包括自己的身体,否则,将导致人之非人。这里真正关注的是人格完整性,人格由人之为人的不可或缺的属性或要素所构成,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由此推衍出人格权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道德要求。

人格权所具有的上述属性特征,决定了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对照适用】

《民法典》编纂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呈现零散的不成系统状态,不如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仍然具有类似总则的统领作用,所以,本条结合人格权的内涵属性,一般性地明确强调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我国此前法律规范中并无与该条相应或相似的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定。

民事权利以权利之客体是否具有财产价值为标准,区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一般认为,人格权具有超越于财产价值评价之上的伦理价值,属于非财产权。因此,人格权不得转让。此为第992条所明确。

但是,在当前社会,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要素许可他人使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如此是否颠覆人格权非财产权的属性呢?对此,可解释如下:人格与财产的二元划分乃历史形成,指对人格的财产评价将损害人格尊严,使得人格财产化甚而有被交易的危险,但这种二元划分仍不免受特定社会文化价值演化的影响修正。当前社会,许可他人使用的多为姓名、肖像等具有标表性质的人格要素,而非如生命、身体、健康等最具根本性的人格要素。许可他人使用姓名、肖像等并不构成对这些人格要素的转让定价,只是人格权主体自愿许可他人在一定条件下使用这些人格要素并获得补偿,其反映的是主体的自由意志,并不会破坏主体人格完整,侵犯人性尊严。如此交易并不违背现今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即如有学者所认为的,对于肖像权,自然人不得转让,也不得放弃,但自然人得将其肖像许可他人为合法之利用,本人并不丧失其肖像权。  尹田:《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20页。 所以,本条顺应了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中越来越频繁出现的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许可他人使用的现象,通过法律规范加以明确。

只是对于当前出现的特定人格要素商品化的现象,仍可促使反思人格与财产的二分。或许,可以试着去考虑一种柔性观念,即不要在人格与财产间作绝对的二分,而以一种度或量的观念处理之。

【对照适用】

尽管民事主体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的现象在我国社会存在已久,但此前法律的规范始终缺位,更多把许可的具体问题交由私人合同应对处理。当然,本条也只是在法律规范层面表达对许可使用的认同,至于许可使用实施过程中为私人合同规范所不及之问题,本条并不能提供法定的详细解决方案。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死后人格保护的规定。

关于自然人死后人格如何保护的问题,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  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97页。 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司法解释就此问题已多有涉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 “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确认,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990年的复函均使用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用语,而1993年的解答及2001年司法解释则有意删去“权”字,只规定死者“名誉”“肖像”等法律问题。由此产生关于人死亡后能否继续享有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争论,形成死者权利保护说  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参见民兵:《民事主体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1期;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8页;于德香:《析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载《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2期。 、死者法益保护说  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但是,死者的某些人身利益(“人身法益”)继续存在,法律应予保护。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0—93页。 、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此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死者的名誉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37页。 等不同的观点。

事实上,仅仅依据传统民法学理对于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一般解释,死者不享有人格权应属自明之理。自然人死亡后,受到他人攻击或侵害,自身不存在保护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明言的,关于出生之前人从何处而来,去世之后有没有地方可以去以及去到何处的问题,明显不属于法律科学要解决的问题。  [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4期,第395页。 法律始终是将“现世性”作为确定法律上的人的标准。此外,持死者权利或利益说者恐怕不能不面对死者利益何在的追问。无论对利益属性作主观性或客观性理解,利益无疑是一个关系概念。利益须是一定社会主体的利益。死者的生命已然消逝,对于此世的纷争及利益得失,死者又当如何去感知甚而去计较、追寻呢?既然死者对于他人的侮辱、诽谤、丑化、贬损以及其他披露、利用隐私不可能产生任何反应,死者对此如何享有利益呢?因此,“死者权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均是不可采信的。

其实,不可否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并不会随着其去世而消灭,从而确有引发他人侵害的可能。但恰如上文所述,如果承认对于死者的姓名、名誉等有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那只能是生者的利益。因此,接下来的问题应该是思考侵害死者的姓名、名誉等可能影响哪些生者的什么利益。很显然,与死者生前相联系的生者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这里法律不可能赋予任何与死者有特定关联的生者诉称因死者姓名、名誉受侵害而使其精神利益受损的权利,毕竟法律不能不考虑责任的限制,以避免加害人面对过多的诉求。因此,一般认为,死者的近亲属是最为适当的人选。这是一个基于法律政策判断后的选择,因为,从伦理情感上来说,他们与死者最为亲近,也最有动力来维护死者的姓名等不受侵害,最有可能因死者姓名等被损害而致情感利益受损。至于死者近亲属可能因此遭受什么利益损失,通常认为,损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可能构成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人格尊严。当然,死者近亲属究竟何种法益受损,需要进入具体的场景以作个案判断。正如有学者以死者名誉受损为例所分析的,在侵害死者名誉的场合,既可能仅造成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而无损害生者的名誉,也可能不仅损害了死者的名誉而且导致其近亲属名誉受损;还可能不对死者近亲属名誉造成损害,而仅仅损及其对于死者的情感。第一种情形仅侵害死者名誉,因死者已不存在,不可能成为权利主体,故不构成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第二种情形则构成对死者近亲属人格权的侵害系侵权行为。第三种情形,因降低死者的社会评价致损及近亲属对死者的情感,此对死者的情感亦属于人格利益而应受保护,故此时可视为系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侵害。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32页。

基于以上考量,本条的规定基本是妥当的,即确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照适用】

关于自然人死后如何保护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这两条法律条文从实体、程序两方面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受侵害,死者近亲属如何保护的问题。与本条相对比,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1)本条将死者近亲属区分为配偶、子女、父母与其他近亲属两个层次,当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2)自然人死后人格受侵害,前述司法解释条款均仅涉及死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则较一般化地规定死者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认为,侵害死者人格的民事责任确实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但仍然可能涉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并结合人格权的属性特征,侵害人格权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上述民事责任形式的具体含义如下:

(1)“停止侵害”,是指针对加害人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为保护人身权益,受害人有权请求其停止加害行为。

(2)“排除妨碍”,是指针对妨碍人格权益行使或享有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依法请求侵权人排除这种妨碍行为。

(3)“消除危险”,是指针对他人的人身安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潜在的危险,权利人可以请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来消除危险。

(4)“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或法人的人格权,应在其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

(5)“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恢复受害人被损名誉。

(6)“赔礼道歉”,是指针对加害人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责令加害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达歉意。

(7)“赔偿损失”,是指针对民事主体人格权被侵害所受到的损失,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广义的损害赔偿包括如下三种。

① 财产损害赔偿 

侵害人格权,可能造成财产损害。如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可能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通讯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必要支出,受害人可以请求这些支出的财产损害赔偿。造成残疾或死亡的,还可以请求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关于这些费用支出与赔偿金的计算与理赔方法,具体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

②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精神或肉体痛苦,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方式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在法律上,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与惩戒的功能。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只要人格权被侵害,且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即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外,财产损害虽然原则上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受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③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其具有损失填补、侵权惩戒、受害抚慰等多重功能。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单行法、司法解释中已零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179条在罗列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外,于第2款确认:“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衔接其他法律规范已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釆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据此可明确,因产品侵权严重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在一定条件下,被侵权人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上述责任承担方式中,一般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属于人格权请求权所包含的内容。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加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或维持人格权圆满状态的权利。与物权请求权一样,人格权请求权是人格权作为绝对权的效力体现,旨在维护人格权的圆满存在。只要存在人格权侵害或有侵害危险,且不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人格权主体即可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不以有损害结果及加害人过错为要件,此与属于侵权法领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别。

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除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否亦包括其中则有争论。有观点认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针对的是损害后果而非侵害行为,是事后救济措施而非事前、事中的干预措施,本质上属于恢复原状的请求权。而恢复原状请求与损害赔偿请求在目的、功能上是一致的,均属于广义的损害赔偿范畴,所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不应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  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8页。 但不管怎样,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一样,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均意味着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名誉受损的结果状态仍在持续,所以,即使侵害行为已然停止,但请求消除持续损害状态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亦不应受时效影响。所以,本条呼应《民法典》第196条第1项,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此规定有利于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对照适用】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较早的民事立法关于人格权受侵害如何进行救济的规定,基本涵括了本条有关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典》第179条仍延续了原《民法总则》的相应条款内容,一般性地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多种方式。但原《侵权责任法》第15条有关侵权责任8种承担方式的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再有直接对应的条款,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呈现为侵权责任编第二章“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此或可解释为原《侵权责任法》有意回归传统以损害赔偿为主的“小侵权”模式,至于人格权受侵害的救济,可以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及其他具体条款,寻获人格权请求权或其他特别契合于人格权侵害的救济方式。但需注意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在比较法层面,如此条款被视为侵权法主要从事后救济向兼顾事前、事中防范救济的妥适转变,被认为具有重要意义。但原《侵权责任法》规范保护的是民事权益,如针对一般民事权益的预防型请求权,在适用上如何处理好与人格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则值得关注。

此外,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所涉及的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只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在具体的人格权侵害中是否可以或不得合并适用,立法并未明确,实践中则宜审慎把握。比较明显的是,消除危险的请求系针对侵害人格权的潜在危险而主张的,并未现实造成侵害,所以,原则上不得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合并适用。

【要义精解】

本条明确规定主张人格权侵害违约责任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承担。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法两种传统民事责任,二者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方面存在差别。其中在赔偿范围方面的一个民法“教条”是:主张违约责任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此“教条”,若发生关于人格权侵害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且损害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若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主张侵权责任,否则,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将得不到法院支持。但如此定理般的“教条”颇为令人困惑:加害人违约行为致害,可能同时满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构成,但无论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责任基础同样是损害人格权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诉求同样是损害赔偿,何以以违约责任相关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时,即否认同一主体的严重精神损害可得救济。按此“教条”的区别对待着实令人费解。所以,本条肯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即使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亦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规定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人为设置的区别对待,值得肯定。

【对照适用】

本条属于我国《民法典》的创制,在此前法律法规中,未有对应或相似的规范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遗体骨灰等保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旅游服务合同、婚礼服务合同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合同中,支持了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条有助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发生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根据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的不同,合理选择请求权基础,在规范层面不再受主张违约责任可能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羁绊。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救济的预防型请求权行使中禁令制度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5条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7条的规定,当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或有潜在的侵害风险,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无论将这些请求解释为绝对权请求权或侵权责任的主张,其均属于私人请求,若不得行为人的认同并诉诸实施,终须依赖于权利人私力对抗或司法诉讼的解决,而前者容易引致暴力冲突,破坏社会秩序,后者总是耗时费力,对于正在遭受侵害或者确实有受害风险的人格权的救济,则有保障不力之嫌。所以,这些对于绝对权提供的预防型救济的实现,确实需要公权力在一定条件下提前介入,以确保事前、事中救济的充分可靠。正因如此,本条明确规定,若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权利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此相当于程序上的禁令,旨在及时制止人格权受侵害或排除侵害风险。

【对照适用】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请求权或预防型侵权请求权得以有效实现的配套措施的制度,相当于通过法院颁布“禁令”的方式,及时有效介入人格权侵害或危险中,尽最大限度减少或防止人格权被侵害的损害后果。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侵犯人格权责任确定因素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于侵害人格权须承担的民事责任,要求在个案中具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但须考虑确定的究竟是什么方式和内容的民事责任,在此条中未臻明确,以及为何须如此考虑,亦颇费思量。

首先,“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是指确定是否须承担民事责任,还是确定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人格权,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其他人格权亦属确定的权利,且属于绝对权,其他主体均负有须予尊重、不得侵害的义务。故任何人侵害他人人格权,除非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或其他无须承担责任的正当事由,否则均构成侵权行为,须承担侵权责任。在此,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只须考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无须具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所以,本条应是有关侵犯人格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范。

其次,本条为何限定在规范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即认定承担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民事责任,是否无须综合考虑?需要注意的是,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除可能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通讯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财产损害赔偿外,按照法律规定,还可能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甚至是惩罚性赔偿。尽管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财产损害赔偿可依实际损失或按法定方式确定,但至少精神损害赔偿或惩罚性赔偿的确定,是否可能不依赖于多因素的综合考量而存在简单有效的确定方法,值得怀疑。正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中,如何确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是否无须考虑相关因素,不无怀疑。

再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是否涵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所有可能的责任方式?就此可以认为,除非须考量侵害人系属合理使用人格要素或存在其他违法阻却事由,而可能不满足责任构成。但一旦责任构成,因人格权被侵害或存在侵害危险而可能主张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系属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或人格权侵害的事前、事中救济。这些请求维系着人格权这种绝对权的保障,对应的责任承担不宜有权利救济外的其他考量。而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此中已明确这几种民事责任承担须考量的因素,无须在本条中重复规定。

最后,本条须具体考量确定的民事责任,应主要涉及损害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实际损害,原则上仍应坚持同质救济。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市场价格标准,不能完全客观量化,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和个体差异性。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迄今为止未能寻获一种相对客观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可资运用,所以,难免给法官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法官个体认知差异可能较大,为了避免自由裁量滥用,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相对可控,本条引导法官尽可能考虑各种相关具体因素来审慎把握。这也是较多国家共同的判例学说发展趋势。

依据本条的规定,应考量的因素包括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

如果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何需要具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是个颇费思量的问题。或许考虑行为人的职业会与其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获利情况相关。侵权人获利情况,主要是指对于一些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要素的侵害,此较难于确定受害人因此所受损失,较易于证明行为人获取的利益。而受害人的职业不同,对于自身人格权受害的感受度及受害影响程度等,都可能不同。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因人格权受侵犯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的影响范围,自然与精神损害的程度密切相关。例如,将诽谤言论在小圈子里散播与通过社区网络公开传播,很显然,其影响范围将有差异,因此对于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可能相应有别。

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方面损害的赔偿,而精神损害因侵权行为引发,往往是侵权过错程度越高,其对于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越严重,所以,须承担越高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的过错,按程度高低大致可区分为恶意、一般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

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事实上也可能与行为人职业、过错程度、侵害影响范围等相关联,这些因素具体的不同,会使得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不同,进而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对照适用】

本条为何限定在“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确定上?此民事责任是否包含侵犯人格权可能承担的所有责任形式,抑或主要用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何需要具体考量的是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这些问题在释义和适用上,似乎均不够清晰,留有疑问。

若本条主要用以规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罗列的考量因素略有不同。第5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人格要素合理使用的规定。

人格权主体虽不得处分自己的人格权,即与所有权人可任意处分物上之所有权不同,人格权主体不能像处分所有物那样随意处分自己的人格权利。但在人格权中,如果将“事实支配”界定为仅对于人格要素的事实层面上的控制、利用而不涉及对人格权的处分,那么,人格权主体对于自己人格要素事实上的控制支配确实是存在的。所以,对于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权主体享有控制支配权能,得排斥所有其他人未经其同意的使用。但是,当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私人权益原则上应让步于公共利益,人格权亦不例外。所以,本条规定,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只是,此类情形中未经合意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仍应使用合理;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照适用】

本条在我国是新增的规定,尽管实践中早已认同,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情形,制作或使用自然人肖像的,不视为侵犯肖像权,如通缉逃犯、进行新闻宣传等。

本条在适用中,须注意以下几点:(1)允许合理使用的情形不应仅限于法条中罗列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情形,条文中的“等”字应解释为还包含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为进行科学研究或者文化教育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均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肖像合理使用时罗列了以下情形: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在合理使用民事主体姓名、名称、个人信息等情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020条的罗列规定。(2)使用他人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需合理,但何为“合理使用”,则较显模糊,须结合个案情形,要求使用限于具体的事务目的、范围等。(3)使用不合理的,应认定不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民事责任可以对照一般情形下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具体承担和执行的相关问题。

消除影响主要是针对已经给他人名誉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求减弱直至清除这种不良影响,以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维护。

恢复名誉同样是专门针对名誉权受侵害的救济方式。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都是为了去除侵权行为给他人的社会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但二者的责任视角略有不同。消除影响是对已经存在的不良影响尽量予以减少、清除,以弱化、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损害。而恢复名誉强调的是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被侵害之前的状态。无论不良影响的消除或社会声誉的恢复,均旨在维护受害人的名誉,二者相互依存,关系密切。

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认错并表示歉意,是主要针对人格权受侵害的救济方式。因为人格权是人格尊严要求得到尊重的权利,侵害人格权常常会损害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引发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赔礼道歉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人格权受侵害之后得到心理上的抚慰,也彰显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赔礼道歉应否确立为法律责任,一直存有争议。除了认为赔礼道歉违反良心自由原则外,质疑意见的主要理据在于赔礼道歉难以强制执行,因为赔礼道歉应发自内心,公布判决书等替代执行方式实质上并非真正的赔礼道歉。  周友军:《我国侵权责任形式的反思》,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事实上,不仅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亦属于要求以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行为均无法被直接强制,所以,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行为人拒不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至于如此执行赔礼道歉可能无法触及道歉者真心,确实是该责任方式无法回避的难题。有观点认为,或可将赔礼道歉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联系一起,如果被告拒绝赔礼道歉,则应当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通过这一方式可以促使被告尽早赔礼道歉。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88页。

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例如,行为人通过网络发表诽谤言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可以通过通知网络运营商删除侵权言论的方式来消除影响。一般来说,恢复名誉的措施应当与毁损名誉行为所影响的范围一致。例如,在报纸发表的新闻评论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则应当在曾刊载该侵权内容文章之报纸上刊登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以恢复被损害的名誉,并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该条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置于同一项,足见二者均指向名誉维护的责任内容。但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该条均只是简单罗列,对于这些民事责任如何实现,未作细化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明确了身份权的保护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规定。

身份是自然人在群体中所处的据之适用特别规范的地位。在今天,早期社会不平等身份已经废止。民法上所称身份,专指在亲属与配偶领域的特定身份。相应地,身份权主要是亲属法中的权利,是基于在亲属关系中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包括基于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亲权、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配偶权、基于其他亲属关系产生的亲属权、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等。

学理上,经常将人格权与身份权统称为人身权,说明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但也不容忽视二者其实分属不同的权利系列。

首先,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个人逐渐摆脱封建身份关系的束缚和家族权的支配而具有了独立、平等的人格。正是在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的基础上,才产生了当代社会亲属法意义上的身份权。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5—46页。 所以,人格权与身份权都是与权利主体的人身紧密联系,均为专属权、非财产权,不得被转让或继承,在受侵害时,均可能造成权利人精神痛苦而使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尽管人格权、身份权均与“人身”紧密关联,但二者仍存在较多差别。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为维护主体人格尊严的必备权利。人格权主要是受尊重权,故以消极防御内容为主。人格权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但以自然人为主。相应地,身份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是为规范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而存在的。身份权并非均为人所固有,亦非为人所平等享有,如配偶权系以后天夫妻关系的形成为基础,故个人可在某些特定身份上有所选择。身份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身份权。身份权虽本质上属非财产权,但为维系主体在家庭中的存在,身份权所包含的赡养请求权、抚养请求权仍具有财产内容。

身份权与人格权属不同的权利,但因二者皆与“人身”紧密关联,具有诸多共同的属性,且虑及其他法律可能对其规范不足,所以,本条明确,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根据其性质可以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对照适用】

本条属民法上新增的规定,也是将各部分民法规范有体系地编入《民法典》之后,为更系统联动应对相联系法律关系可能存在的规范不足所作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