丝绸之路沿线新发现的汉唐时期法律文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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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岳麓秦简所见秦代事实审及其参与者

法律审和事实审的功能差异明显,事实审的功能在于发现作为裁判前提的事实基础;法律审的功能在于准确找到可适用的法律条文。这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需要通过言辞辩驳等方式达到目的,不同之处在于关注重点和辩驳基础,而且参与的主体多有不同。所谓事实审主要是讯狱的过程;所谓法律审主要是断罪的过程,在法律文书中常常体现为“吏议”或“吏当”。

所谓讯狱就是审查犯罪的庭审过程。[4]讯字之意,《说文解字·言部》载:“问也。从言,卂声。”[5]讯字很早就出现,甲骨文中就已经存在,而作为审查罪犯之意的讯最晚到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6]“唯王正月,辰才(在)甲午,王曰:处,命女(汝)司(司)成周里人眔者(诸)侯、大亚,讯讼罚,取五寽(锊),易(赐)女(汝)尸(夷)臣十家,用事。首,对扬王休命,用乍(作)宝,其子子孙孙宝用”。[7]讯讼罚应该就是审理案件,至于是否包括讼和狱两种类型则不确定。不过,狱、讼在当时可能是不分的,因此春秋战国带有民事色彩的庭审和带有刑事色彩的庭审都是相似的。到秦代,仍然很少有类似现代民事诉讼的案例发现。[8]不过有些案件显然有较强的民事色彩,如《封诊式·争牛》应该涉及民事讼争,其文曰:“爰书:某里公士甲、士五(伍)乙诣牛一,黑牝曼(縻)有角,告曰:‘甲、乙牛殹(也),而亡,各识,共诣来争之。’即令令史某齿牛,牛六岁矣。”[9]但这一资料并未涉及庭审的具体过程,从中可获知的信息过少,不过从中可以看到证据对庭审的重要意义。

目前来看,涉及秦代庭审实践的案例一般属于相对严格的刑事案例。《封诊式》中有关于讯狱的基本原则。《封诊式·讯狱》载:“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他毋(无)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10]由于中国的古代民事案件也会采取刑讯,[11]所以很难判断这里的讯狱究竟仅涉及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讼争也会适用。从相关案例中所见的具体司法实践来看,这段材料对秦代刑事诉讼之庭审的总结是相当精确的,甚至具体案例中少见的刑讯还能够从中窥其一斑。根据案情的差异,责、听言、书记、诘问、解辞、笞掠等一系列程序逐步展开,这对发现事实真相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在秦代司法制度的设计中,在县的层面,讯狱主要是由狱史、狱佐和令佐等完成的。[12]相对而言,郡是否进行事实审要根据案件的差异而定。郡的司法主管是极为复杂的,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其一,部分初审案件;其二,奏谳类案件;其三,乞鞫类案件。[13]首先,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辞者辞廷。’今郡守为廷不为?为殹(也)。”[14]这说明郡显然会处理部分初审案件,而初审类案件一般存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别。这一点可以从《奏谳书》中看出。《奏谳书》案例:“八年十月己未,安陆丞忠刻(劾)狱史平舍匿无名数大男子种一月,平曰:诚智(知)种无【名】数,舍匿之,罪。它如刻(劾)。种言如平。问:平爵五大夫,居安陆和众里,属安陆相,它如辞(辞)。鞫:平智(知)种无名数,舍匿之,审。当:平当耐为隶臣,锢,毋得以爵、当赏免。令曰: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令到县道官,盈卅日,不自占书名数,皆耐为隶臣妾,锢,勿令以爵、赏免,舍匿者与同罪。以此当平。南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舍治。八年四月甲辰朔乙巳,南郡守强敢言之,上奏七牒,谒以闻,种县论。敢言之。”[15]这个案件由南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等进行审理。而从其记述中会发现,在接受安陆丞忠的劾后,南郡的司法官吏对之进行了审讯,尽管记录的简述显示不出司法官吏的质询过程,但是“平曰”的内容意味着,这是平受到质询后的答辩,这应为事实审。奏谳类案件往往较少关注事实问题,郡级司法官吏主要进行法律审。与此相比,乞鞫类案件则可能存在事实审。如在《为狱等状四种》“田与市和奸案”[16]中,审理者对该案的事实问题进行了反复审理。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载:“气(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气(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17]也即郡守、郡丞有审理乞鞫案的权力,或者说在郡县两级中只有郡级才能审理乞鞫案。[18]不过郡守可能会委托都吏进行法律审。除了司法官吏外,犯罪嫌疑人、自告人、证人等也都会出现在庭审中。本文试将《为狱等状四种》中的参与主体做表如下,以展现具体案件中参与者的基本情况:

表一

续表

从这可以发现,事实审的参与主体确乎较为多元。第一,司法官吏当然必不可少,但奇怪的是,除少数案件外,事实审的主体并未出现在记录中。少数之所以会出现事实审的审理主体的案件,主要是对定案事实有疑义的乞鞫案。而透过“学为伪书案”会发现,在法律文书中出现一个将官员职务记录错误的行政过误就会给予处罚,而进行事实审的主体却未在记录中。这可能意味着,在文书行政的秦汉时代,[19]上级的文书审查很难直接对事实审的审理主体进行直接处罚。[20]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可能存在这些原因:在秦代的审级结构中,上级主要处理法律审问题,而《为狱等状四种》中多数案件都是奏谳类,也即上书请求解决法律适用疑难,因此没有必要写明事实审的主体;而涉及乞鞫案时,事实审就变得较为重要,因此事实审的主体就出现了,比如“得之强与弃妻奸案”中就出现了事实审的主体“廷史赐”。第二,犯罪嫌疑人会存在转变的情况。如在“芮盗卖公列地”案中,司法官吏最初认为更有犯罪嫌疑,后来又转而认为材才是可能的犯罪者,最后才发现真正的犯罪者是芮。第三,证人具有相当的多元性,受害人、前一程序的审理者、公职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等等都可能会成为证人。当然,有些案件并没有出现证人,是否出现证人与案情有密切关系。

从上面来看,事实审以司法官吏(尤其是狱吏等小吏)为主导,[21]其他与厘清案件事实有关的主体也会通过各种方式参与进来。从具体案例来看,事实审的过程往往涉及案情侦查、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审讯、证人口供获取等等,这些都是技术性很强的事情,往往需要专门的经验和知识。相较于县守、县丞等地方长官,狱史等小吏在这些方面拥有更多的经验和知识,因此他们承担起法律审的工作,同时这也能够防止地方长官的专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