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执法主体的协调
行政管理过程中,各行政机关由于事权的交织,需要彼此的协调。这在立法上当然有所体现,但直观的感觉是:有些明显无法行使的职权最终写进了法条,反映出这些条款都是部门之间博弈的产物。
2009年《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8条规定:“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先证后照”体制下的规范思路:没有相关许可证,就不能再“从事维修经营”,故需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怎么处理呢?由于除本条外,其他法律规范并无这方面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实际上是无法落实的。
故2016年该条例修订时,特别明确一点,删去第48条中的“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由此确立的立法原则是,行政主体各依其法定授权履行法定职责,执法权限或者手段不足的,通过完善立法单独赋权,不能找其他机关“帮忙”,更不能推给其他机关了事。
因此,旧条例修改后,再遇有“逾期不补办”“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只有权“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而且,在“先照后证”的体制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也不能以“违法经营”为由取消涉事企业的营业执照。换句话说,在新的“先照后证”的体制下,是否“违法经营”主要是由各专业管理部门依其法定管辖权限分别把关规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不再行使如此广泛的归口、把总的监管职能。
2007年《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颁发资格证书。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这是一个在规范时即相当复杂,操作起来也相当困难的赋权条款:先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施工人员分为三个工种即“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再分别划归不同的部门组织考核、核准、发证,其间还有程序交织。反映出立法时不同部门之间的博弈。
其实,这三个工种干的就是一个活:焊接。“焊工”与“焊接操作工”之间有时还不太好分工,“无损检验人员”就是事后对焊缝质量进行检验的人员,不太重要的焊接工作或者人手不足时,这三个工种的活儿也可以由一个人来完成,但按该条例的规定,这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这三个工种的资格证书。当然,为避免串行风险,应当像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分立或者律师不代理双方当事人一样,明令禁止“焊接操作工”兼职“无损检验人员”,即一人不能干两人的活儿。但从该条例的规定看,其第25条第1款只要求“聘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没有禁止这些人员一岗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