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修改内容包括:一是删除了“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为责任人;二是新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的规定;三是新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规定。
2016年12月2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上指出,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2019年10月31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普遍实行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制度。2019年,习总书记对垃圾分类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实行垃圾分类,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关系节约使用资源,也是社会文明水平的一个重要体现。要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努力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将生活垃圾分类作为推进绿色发展的重要举措,不断完善城市管理和服务,创造优良的人居环境。2020年9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并指出要从落实城市主体责任、推动群众习惯养成、加快分类设施建设、完善配套支持政策等方面入手,加快构建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长效机制,树立科学理念,分类指导,加强全链条管理。
一、我国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置的基本情况
我国人口数量多、密度大,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人均生活垃圾产生量逐年增加,部分大中城市的人均产生量已经与发达国家相当。我国生活垃圾产生总量很大,减量化、资源化水平比较低,垃圾危害严重。在城市生活垃圾方面,据统计,2018年我国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约为2.28 亿吨,无害化处理厂(座)1091 个;我国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为76.6 万吨/日,无害化处理率为99.0%,其中填埋占无害化处理总量的51.9%。
目前我国的生活垃圾呈现比较突出的特点主要是由于燃气化率不断提高,生活垃圾中的灰分大大减少,有机物含量及垃圾的热值增加,有利于垃圾堆肥和垃圾焚烧发电,但垃圾中厨余垃圾比重还较大,致使垃圾中水分含量过高,影响了垃圾的热值,也不利于垃圾的分类回收处置。
二、我国垃圾分类现状
我国垃圾分类起步晚,对我国垃圾处理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垃圾源头的分类工作对于整个垃圾回收工作的进行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垃圾回收物流工作中的分拣劳动,同时能有效增加后续处理效率。近年来随着国家的重视,各种相关法律规范和地方政策规范不断出台,我国的垃圾分类正在逐步走向正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到2020年年底,基本建立垃圾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活垃圾分类模式,在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到35%以上。2017年12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部分重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快推进北京、天津、上海等46个重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全国垃圾分类工作由点到面、逐步启动、成效初显,46个重点城市先行先试,到2020年年底46个重点城市将基本建成垃圾分类处理系统,2025年年底前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将基本建成垃圾分类处理系统。
2019年10月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体系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到2020年年底,东部地区以及中西部城市近郊区等有基础、有条件的地区,基本实现垃圾收运处置体系覆盖所有行政村;到2022年,收运处置体系覆盖范围进一步提高,并实现稳定运行。优化收运处置设施布局。根据当地经济条件、终端处置设施能力等因素,统筹县(市、区、旗)、乡镇、村三级设施和服务,合理选择收集、转运和处置模式。
条文释义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重大举措,对此本法第六条已经作了规定。2019年开始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已经全面启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快建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垃圾分类管理系统有利于加快我国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的全面建立。应当充分认识到分类收集和运输是提高废物回收率和垃圾资源化水平的关键因素,特别是将含水量较大的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分离、有毒废物与一般垃圾分离至关重要。生活垃圾分类的源头在于分类投放,只有让居民养成了分类投放的习惯,才有后面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因此分类投放是我国垃圾分类的重中之重。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是垃圾分类中的重要环节,做好分类收集的同时要做好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才能保证垃圾分类的效果,如果还是混装混运,那么垃圾分类的效果将大打折扣。只有垃圾分类管理体系完全建立,才能实现我国的垃圾分类制度的全面覆盖。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目前,我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方式逐渐由混合收集、运输转向分类收集、运输。由于我国没有制定统一的垃圾分类标准,在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执行上还不完善。为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这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加强宣传、加大投入等方式,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目前,我国生活垃圾分类的难点在分类投放这一环节,而分类投放的根源在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推行离不开公众的参与。公众的参与意愿及程度都将对垃圾分类工作产生深远的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拓展宣传广度,强化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街道社区的作用,让宣传进机关、进部队、进工厂、进学校、进街道、进社区,赢得社会和公众的理解、支持,提高公众意识,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改进燃料结构、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修改内容包括:一是将“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二是新增“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的规定;三是增加“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履行在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方面的职责。本条就是在几个具体问题上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所作的进一步规定。
条文释义
一、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
目前,我国的生活垃圾中无机物约占了40%。这些无机物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燃料使用产生的灰分、煤灰等。这部分生活垃圾不仅容易造成大气污染,而且由于其有机物含量少、热值低,很难通过堆肥和焚烧的方式进行处置,如果综合利用措施跟不上,就只能占用土地进行填埋。因此,要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就有必要改进城市燃料的结构,大力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煤等高污染燃料的使用。为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所谓“有计划”,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现状出发,综合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资源状况,制订切实可行的计划,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清洁能源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几种,故本次修订删掉了列举的几种清洁能源。第一款的规定虽然是针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而言的,但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并不仅仅有利于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它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意义更为重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包装产业也得到了快速发展。从供给情况来看,2019年我国包装行业产量整体呈上升趋势,除瓦楞纸箱产量同比下降2.22%外,其他主要产品都实现了产量增长。其中箱纸板产量为1301.56万吨,同比增长6.62%;塑料薄膜产量1594.62万吨,同比增长16.35;玻璃包装容器产量1896.29万吨,同比增长4.32%。从总体上看,一方面,包装业是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标志性行业之一。包装的不断进步,丰富和改善了人民群众的生活,提高了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为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另一方面,包装的过度化现象在我国也比较严重,不仅浪费了大量本就非常有限的资源,还造成了大量固体废物,致使我国生活垃圾中包装废物的数量增长快速,废纸、金属、玻璃、塑料等绝大部分是使用后废弃的包装物。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品包装形式越来越繁多,包装物的种类和数量增长很快,采用复合材料包装以及进行过度包装和豪华包装的产品比比皆是,这在大城市尤为突出。目前我国包装品废弃物约占城市家庭生活垃圾的10%以上,而其体积要构成家庭垃圾的30%以上。由此可见,包装的控制对于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本法第六十八条作了规定。
我国目前的生活垃圾中,有一部分是各种蔬菜、水果等农作物上市过程中剩余的植物根茎、腐败废弃的植物枝叶等,它们可能被沿途遗撒,也可能在销售、使用过程中被丢弃,其中大部分成为厨余垃圾。因此,进一步助推垃圾在源头上减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与第一款不同的是,这一款规定的职责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包括环境卫生、贸易、农业等多个部门,它们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与协作,互相配合,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做好净菜上市的组织工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有关方面,比如菜农、运输企业、超市等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在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同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所谓净菜,是指经过清洗处理或包装,不含根系泥土、腐枝烂叶的蔬菜、水果等农作物。
2020年5月14日,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宣布,在北京全面推进净菜上市工作。净菜上市采取分阶段方式逐步推进,先期主要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产品批发市场、连锁超市等农产品流通企业组织开展。通过大力推进净菜进京,京城最大“菜篮子”新发地市场目前每天实现垃圾减量20%,预计全年可减少7000吨果蔬垃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职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修改内容包括:一是新增“确定设施厂址”的规定;二是将“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改为“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三是将“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1990年以前,全国城市垃圾处置率还不足2%。进入90年代以后,我国环卫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不断加大,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水平也随之不断提高。截至2018年,共建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1091座,处置能力2.80亿吨。其中填埋场663座,处置能力1.36亿吨,焚烧厂331座,处置能力1.33亿吨,堆肥及其他类型处理厂(场)97座。从实际情况看,当前我国生活垃圾的处置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填埋。这是目前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最主要的处置方式。但是,随着垃圾焚烧的快速增长,填埋方式的比例正在逐年下降。另外,由于我国城市的扩张,土地价格不断上涨,垃圾填埋的缺点日益显现。填埋法的优点是投资少、容量大、见效快,缺点是不断占用土地、使用时间较短(一般十年左右)、垃圾中可回收利用的资源浪费、有遗留环境问题等。二是焚烧。2018年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占处置总量达45.1%。采取焚烧的方法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是我国发展最快的垃圾处理方式。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垃圾焚烧量还有一定的差距。焚烧使生活垃圾的体积减去9/10,减少填埋占地,还可以回收热能加以利用。其缺点是建设所需投资多,可能会造成大气污染,特别是一些焚烧温度低于850度的焚烧炉可能会释放二英等有毒气体。另外,焚烧还会使一些有价值的成分丧失,造成资源浪费,灰分和炉渣的排放量也比较大,有的还含有浓缩的有毒物质,处置不当会污染地下水和土壤。三是堆肥。生活垃圾中可用于堆肥的主要是厨余垃圾和落叶等植物类垃圾。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的构成中,厨余类有机物占了很大比重,比较适宜堆肥处置。堆肥法的优点是占地面积小,投资少,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缺点是垃圾堆肥产生的恶臭会影响周围环境,垃圾中含有玻璃等碎屑可能影响堆肥的质量,堆肥可能会产生重金属元素或其他有害物质等。
由于用地紧张和二次污染等问题的存在,尤其在中国东部等一些经济发达的省份,人口密度大且土地资源紧缺,填埋这种垃圾处理方式的发展已经遭遇了“瓶颈”。和传统的堆肥、填埋等处理方式相比,焚烧具有处理效率高、占地面积小、对环境影响相对较小等优点,更能满足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和无害化的要求。并且焚烧处理的方式还能利用焚烧产生的热能,实现垃圾的资源化,这些优势使得垃圾焚烧处理在近些年逐渐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与推广。
条文释义
实现生活垃圾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管理体系,即从单纯的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拓展至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兼顾资源节约、综合回收利用和污染防治,这是一项十分庞大、十分复杂、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要同时安排,相互促进,不能偏废。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同水污染、大气污染的治理,同生态建设、自然资源的保护,同国民经济各部门、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密切相关。为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到:
一、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
要解决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问题,首先要有完善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由于生活垃圾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散布于居民周围,要进行处置或回收利用,关键的一点是要通过适当的方法,建设科学的分类收集设施,将生活垃圾聚集在一起,然后通过运输设施,运送到与该垃圾种类、数量、危害性相适应的集中处理场所或者予以回收利用。考虑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社会公益性,它属于社会公共事务的范畴,县级以上政府负有法定的职责,应在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指导下,制定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关的专业规划,合理确定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布局和规模,统筹安排建设。另外,当前社会发展形势变化加快,各类社会矛盾复杂交织;群众的环境权益意识不断高涨,对美好环境的需求与期望不断提升。近年来“邻避”事件爆发环节不断前移,已经有海南万宁、西安高陵、广东清远、茂名信宜等地的垃圾焚烧项目在选址阶段即发生“邻避”事件,为其他地区的风险防范工作敲响警钟。这些案例均反映出地方政府应对“邻避”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准备工作不充分。地方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需求,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本条规定的这一项职责是针对所有的生活垃圾的,即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将城市生活垃圾和农村生活垃圾均纳入管理的轨道,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合理安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和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确定设施场址。
二、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生活垃圾中有很多是可以回收利用的资源,按照固体废物资源化的要求,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切实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对生活垃圾的最终处置,必须严格实行无害化的要求。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快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按照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规模适度、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合理选择卫生填埋、焚烧或者堆肥的处置方式。同时,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执行,加强垃圾处理设施的验收和垃圾处置设施运行过程中污染排放的监督,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三、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
我国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落后,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缺乏完善的垃圾处理市场运行机制。目前生活垃圾收集、处理领域投资渠道单一,运营缺乏竞争,无法发挥市场机制在这一领域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运行效率等方面的作用,致使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缓慢,严重制约了我国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事业的发展。因此,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垃圾减量、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鼓励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投资多元化、运营市场化、设备标准化和监控自动化,使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均形成产业化运行。
四、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要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必须建立一个运作良好的社会服务体系,从各个方面贯彻循环经济的理念,促进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比如,要改变城市燃料结构,减少煤灰垃圾产生量,就需要大量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支持。再如,要组织净菜上市,减少厨余垃圾产生量,同样也离不开菜农、超市、包装企业等一系列社会服务机构的支持。从实际情况看,有关的社会服务体系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至关重要。各级政府必须通盘考虑,统筹安排,逐步予以建立和完善。
五、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回收、分拣、打包网点
要实现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回收网络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为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废旧物资的回收、分拣、打包网点。由于种种原因,在计划经济时代曾发挥重要作用的废旧物资回收站,目前已经很难对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产生影响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现实情况出发,对当地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进行合理、有效的整合,统筹安排各种形式的收购网点。要充分发挥市场的力量,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同时又要解决目前存在的种种问题。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农村生活垃圾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内容。
据统计,截至2013年年底,全国58.8万个行政村中,对生活垃圾进行处理的有21.8万个,仅占37%。过去农村生活垃圾主要是灰土、渣土以及极少量的动、植物残渣,几乎对环境不造成影响。随着城镇化进程不断推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生活垃圾的构成发生了显著的变化,成分也不再“单纯”。一是增加了大量报废的塑料、玻璃、废纸、砖瓦等难以降解的废物;二是垃圾中出现了盛装农药、洗涤剂、油漆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包装物;三是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农村,餐厨垃圾等家庭有机垃圾大量增加;四是一些地方已不再使用粪便作为肥料,粪便成为废物。此外,由于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方式单一,村民对环保知识认识不到位、对环境问题视而不见,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供给不到位,农村技术条件的限制,农村生活垃圾收运体系不完善等因素,变化后的农村生活垃圾对环境的压力明显增加,它们通常被随意丢弃在村边、路边和河边,造成蚊蝇滋生,卫生状况恶化,并且污染土壤和水体,在很多地方已经构成比较严重的污染,个别地方甚至导致疾病流行。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这也是此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的重点之一。
条文释义
一、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实现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需要明确要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鼓励各地依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与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减轻农村垃圾统一转运和集中处理压力,指导各地因地制宜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等。鼓励各地因地制宜选择垃圾分类减量与资源利用的方式方法,根据南北气候和农业生产特点,推广可降解垃圾的堆肥、快速制肥等设施技术就近农田利用,转变以末端治理为主要目标的处理模式,优先支持垃圾分类减量、资源化利用设施和管理体系建设,使垃圾源头减量并资源化利用,形成良性循环。
二、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即生活垃圾以“村集中、镇转运、县处理”或“村集中、镇转运、区清运、市处理”的模式纳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系统进行处理。要以完善城乡环卫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工作运行机制为重点。首先按照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要求并利用焚烧发电处理这一较为先进的处理技术建设垃圾处置设施;其次建设垃圾中转站点,根据城乡各功能区块发展特点,完善垃圾中转网络,适应城乡一体化发展的需要;最后就是建设村级垃圾收集点,组建环卫队伍,确保垃圾清扫、清运、收集的正常进行。
三、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
在垃圾处置“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前提下,各地可通过新的商业模式,拓宽投资或融资渠道,制定相关优惠政策,编制地方生活垃圾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加强对垃圾处理厂和设施的管理,进行严格的监督监测,确保生活垃圾处置全过程的环保达标排放管理,摆脱仅依靠末端治理的生活垃圾处置模式。
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我国农村各地区的经济状况相差很大,各地的生活条件又有极大的差别,排放的垃圾种类和数量也有很大的不同,对垃圾的处理需要有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支持,因此,各地区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垃圾处理措施,因地制宜地采取“分类、分片、分级”处理模式。源头分类减量后,区分近郊、远郊、偏远村庄,因地制宜地采取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模式。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对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方面作了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修改内容包括:一是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二是新增“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的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物质消费水平大幅提高,我国生活垃圾产生量迅速增长,环境隐患日益突出,已经成为新型城镇化发展的制约因素。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可以有效改善城乡环境,促进资源回收利用,加快“两型社会”建设,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和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目前,部分范围内已先行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2020年年底前,在以下重点城市的城区范围内先行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1.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2.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确定的第一批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包括:河北省邯郸市、江苏省苏州市、安徽省铜陵市、江西省宜春市、山东省泰安市、湖北省宜昌市、四川省广元市、四川省德阳市、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陕西省咸阳市。3.鼓励各省(区)结合实际,选择本地区具备条件的城市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各地新城新区应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
条文释义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
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央和省、自治区通常归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在城市则一般设有独立的环境卫生部门。环卫(建设)部门主要负责生活垃圾的处理和监督管理,其管理方式是:建设部负责指导城市的市容和环卫工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环境卫生标准。各城市环卫部门(或其下属事业单位)承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的作业任务,组织建设生活垃圾中转、处理场所和设施,并负责设施的运行管理,对不按环卫部门指定方式、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二、场所建设运行规范
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是一个系统工程,要使各个环节形成正常的秩序,必须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标准和管理办法,严格监督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全过程,做到分类、运输、处理全程监督管理,保障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的实施。
三、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要求,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城市要结合本地实际,需制定出台办法,细化垃圾分类类别、品种、投放、收运、处理等方面要求;其中,必须将有害垃圾作为强制分类的类别之一,同时参照生活垃圾分类及其评价标准,再选择确定易腐垃圾、可回收物等强制分类的类别。未纳入分类的垃圾按现行办法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引导居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对有关单位和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城市,应选择不同类型的社区开展居民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示范试点,并根据试点情况完善地方性法规,逐步扩大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实施范围。
为方便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可根据当地情况细化分类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详细说明生活中各类废弃物的分类方法和要求,引导居民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职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修改内容:将“城市”改为“城乡”,扩大了责任范围。
目前,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方式基本为混合收集、运输。一些城市的街道和居民小区虽然设立了分类收集的垃圾桶,但因垃圾处理专业化运作水平不高,无法做到分类运输,致使已经分类的垃圾又被混在一起清运、处理。混收混运不仅给垃圾处理带来困难,垃圾资源化水平也无法提高。再加上垃圾运输环节普遍存在运输车辆不密封或者密封不好而导致在运输过程中垃圾散落的问题,造成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水平还很低。主要表现为,垃圾倾倒和随意堆放现象普遍存在,垃圾综合利用和资源化水平较低,垃圾处理的二次污染相当普遍。垃圾产量与清运量的不断增加,给生活垃圾处理带来了新的挑战。目前我国城市垃圾处理还是以卫生填埋为主。在垃圾填埋方面,除了新近建设的垃圾填埋场之外,大多数垃圾填埋场由于先天不足,在防渗以及渗滤液和气体的收集处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渗滤液、气体直接排放,导致填埋场周围水体和大气污染,甲烷气体爆炸引发伤亡事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投资、经费短缺;二是技术和设备落后;三是管理水平低。中国现行的垃圾管理体制总体上讲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环卫企业多数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缺乏竞争,运行成本高、效率低,企业负担沉重。此外,我国缺乏完善的垃圾处理市场运行机制。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体系,构筑政府统一规划和预算、环卫部门监督管理、专业公司提供社会化服务的管理模式。
条文释义
一、县级以上地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1.本条规定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条规定的职责也属于监督管理工作的范畴。考虑到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属于具体工作,应当由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扫,是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全面、彻底地扫除;收集,是指将分散的生活垃圾聚集在一起;运输,是指使用交通工具将生活垃圾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处理则是指通过物理处理、化学处理、生物处理、热解处理、焚烧处理、固化处理等不同的方法,使生活垃圾转变成为适于运输、贮存、资源化利用以及最终处置的一种过程。
2.所谓组织,其含义就是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不是自己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等,而是通过提供资金、制定政策、加强管理等措施,发挥有关企业、单位和人员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等工作。具体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并非县级以上地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而是有关公司或人员,这些公司或人员均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具体负责有关工作,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这也是环卫工作实行政企分开,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加快相关产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等工作的,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单位。也就是说,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只是前面所指“组织”的一种形式。既然已经明确了“组织”开展工作,一般没有必要再对某一具体的组织形式加以规定。但是,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等属于市政公用事业,按照我国目前的政策,对市政公用事业一般要实行特许经营。国家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对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公开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主体,并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因此,为了进一步在法律中明确这一运作方式,同时也考虑到城市生活垃圾清扫、处理等公用事业的社会公益性,强调招标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条专门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作了规定,也为特许经营这一运作方式留下了法律空间。据此,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处理等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特许经营作了具体规定。按照这一办法,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有相应的设施、设备;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单位和个人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责任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修改内容:一是新增“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的规定;二是明确责任主体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增要“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焚烧生活垃圾”;三是新增“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的规定;四是新增“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规定。
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分类投放、收运、处理,是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重要措施。对于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虽然经过试点城市十多年的探索实践,但生活垃圾分类作为一种实施项目进行推广,没有落实到相关的立法,全凭公众自主性进行,效果并不理想。生活垃圾混装、混收、混运的现象普遍存在,处理方式以填埋和焚烧为主,达不到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要求。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主体责任,强化典型带动作用,让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医院等成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的代言人,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责任意识,让公众主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如此才能更好地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条文释义
一、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一款明确生活垃圾产生者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有利于从源头控制生活垃圾,并加大推进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力度。城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引导居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地方也相继出台了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比如,修改后的《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修改后的条例首次明确,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并对个人违法投放垃圾的行为,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违规投放的个人“屡教不改”,最高可处200元罚款。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本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这里所说的在指定的地点放置,是指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设备或场所内放置。比如,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多设有封闭式垃圾桶等设施,城市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放置在这些容器中,不得随意乱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本款规定所指的倾倒,是指倒转或倾斜容器使里面的生活垃圾出来;抛撒,是指将生活垃圾扔出去,使之散落;堆放,是指未经处理、成堆地将生活垃圾放置在一起。这几种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三、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三款明确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事关近14亿人生活环境改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需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落实城市人民政府主体责任,强化公共机构和企业示范带头作用,引导居民逐步养成主动分类的习惯,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四、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四款是关于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的规定。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明确要加强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终端处置等环节的衔接,形成统一完整、能力适应、协同高效的全过程运行系统。
第五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防止污染环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修改内容:主要是新增“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2017年3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了《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提出必须将有害垃圾作为强制分类的类别之一。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的品种,应按要求设置临时贮存场所。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置,根据有害垃圾的品种和产生数量,合理确定或约定收运频率。危险废物运输、处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鼓励骨干环保企业全过程统筹实施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尚无终端处置设施的城市,应尽快建设完善。
条文释义
一、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本条第一款规定是针对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从事上述活动的,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国家的有关规定可能涵盖从事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单位的条件以及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要求或标准等多个方面。比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章,《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等部门规范性文件均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方面的要求作了明确的规定。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为例,其中就规定了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上述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都必须遵守。
二、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是针对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管理。《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指出有害垃圾的主要品种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有害垃圾的投放暂存,按照便利、快捷、安全原则,设立专门场所或容器,对不同品种的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暂存,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志。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能涵盖危险废物管理的单位的条件以及危险废物管理要求或标准等多个方面。比如,《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对危险废物管理的要求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修改内容: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改为“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条文释义
所谓公共交通运输,是指利用开放式的供公众乘坐或使用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车、轨道列车、船舶、飞机、电车等从事的交通运输活动。一般情况下,公共交通运输是有偿使用的,有固定的单位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本条规定,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这里所说的及时,是指把握时机,抓紧时间,突出强调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快速实施性。
此外,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负有的义务是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但不包括利用、处置等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经营单位清扫、收集垃圾后,会自行运输或委托专门的运输公司运输至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或者回收利用。但是,绝不允许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条款。
改革开放后,中国开始减少统购统销和限售的品种和数量,农贸市场和传统农副产品市场得以恢复和发展。彼时,钢棚市场凭借简易低廉的造价、可遮风挡雨、可固定经营、每日不受天气影响、稳定出摊等优势,迅速深入全国大小城镇。
农贸市场一直是中国大小城市的标配。星罗棋布的农贸市场,如同针线般将附近居民的生活编织在一起,成为城市、乡村共同生活体的一部分。这些农贸市场大多充当“菜篮子”“米袋子”,与普通人的一日三餐打交道。这些遍布城乡解决居民一日三餐的农贸市场,短期内难以被其他业态替代。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统计,2018年亿元以上农贸市场的数量总计为1664个,单经营某一类农产品的农贸市场数量就有853个,涉及的市场摊位数达469951个。
农贸市场普遍设施简陋,排污、垃圾处理设施不健全,卫生管理不足,垃圾乱倾倒、污水排放不畅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尤其是进入年货旺季,各大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的商贩乱摆卖、占道经营和垃圾堆积、乱泼乱倒等现象随之增多,使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出现明显的“脏、乱、差”等情况,加大呼吸道传染病通过环境传播的风险。
条文释义
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此次修订新增了本条规定。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建立完善的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及时清扫所产生的垃圾,保障环境卫生;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配套分类收集装置,对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所产生的垃圾大致可分为餐厨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三大类,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区域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和公共设施、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规定,以及各地在垃圾收集、转运、处置、垃圾分类收运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方面的要求。
立法背景
本条修改内容:一是新增“村镇建设的单位”“商场、体育场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二是新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1.本款规定适用于两类单位:一类是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另一类是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要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首先要解决生活垃圾的收集问题。而收集除要分类外,加强收集设施的建设也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如果居民可以很方便地将产生的生活垃圾放置到收集设施中,无疑会提高垃圾收集的效率。因此,有必要在居民小区、工业开发区以及机场、码头等人口密集、生活垃圾产生量比较大的区域加强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促进垃圾的回收。本条规定,以上两类单位负有法定的义务,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所谓“配套”建设,是指在建设城市新区、改建旧区、开发住宅小区和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对机场等公共设施、场所进行经营管理时,应当从主体工程的设计开始,统筹考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问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也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同时还规定,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这些规定,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和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时,都应当遵守。
2.有关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的是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至于运输、处置等其他设施,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与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区别的一点就是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任交由区域开发建设单位或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承担。为此,开发建设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要求落到实处。各级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加强监督和管理,不再负责具体的建设工作,当然,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开发建设的市政工程等除外。这就改变了以前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视为公共事务,完全由政府财政大包大揽的情况,开发商和经营单位也负有法定的建设义务。这对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是有积极作用的。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本款是为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制度作出的一项针对性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后,各地要因地制宜选择或探索符合当地实际、技术可靠、经济适用、管理方便、操作简单、运行稳定的垃圾“收集、转运、处置”的治理模式,使其相互稳定有效衔接,查找补齐短板,科学合理配置,实现规范管理。
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密不可分,在前端实现有效整合、无缝对接将有利于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各地要统筹兼顾地建立一套垃圾分类收运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体系,使可回收垃圾资源化得当,从而确保垃圾分类的有效、逐步实施。同时加强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及再生资源设施设备建设,健全源头回收网络、可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加强资源分拣利用、鼓励垃圾分类收运体系与再生资源设施的整合,建立起安全规范、创新科学、可操作、可持续发展的垃圾分类收运和再生资源回收并轨运行的垃圾分类体系。
第五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只是对个别立法语言进行了调整。
条文释义
由于生活垃圾中包含了有用的物质,按照固体废物资源化的要求,对已经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加强回收与综合利用。同时,在回收和综合利用的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回收利用生活垃圾的做法有几种:一是回收垃圾中的资源,比如废金属、废塑料、废纸张等;二是通过垃圾焚烧产生能源,比如,利用垃圾焚烧炉产生的热能制造蒸气,用于工业生产锅炉、民用取暖等,或直接用于发电;三是利用垃圾制造工业原料,比如,对橡胶等不易分解而不适合填埋、焚烧又容易产生大量空气污染物的垃圾,通过低温热解,将垃圾中的有机质进行热化学分解,产生燃料油、固体碳和低级燃料气;四是回收利用填埋气体,填埋气体的热值比较高,可以充分回收利用。对农村生活垃圾,除可以比照城市垃圾进行回收利用外,还可以用来制沼气、制有机肥料、制饲料等。可见,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是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但是,对生活垃圾进行回收利用时,由于垃圾本身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从生活垃圾中提取或以生活垃圾为原料制造的物质如果处理不当,会造成环境的污染,并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为防止生活垃圾资源化造成不必要的危害,本条规定,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我国已经针对生活垃圾回收物质的使用制定了一系列标准。
此外,本条还规定,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所谓“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包含了两层意思:一层含义是对回收物质及其产品本身而言的,即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或利用回收的物质生产出来的产品必须是无毒无害的,不得对人体健康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威胁;另一层含义是指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及利用该物质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使用后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也就是说,从垃圾中回收的物质或利用该物质生产的产品本身可能是有一定毒性的,比如利用回收的生活垃圾生产的油漆等化工产品,很难认定是否完全对人体无毒无害,但只要这些物质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就不会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以上两种情况,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就符合本条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管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修改内容:新增“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的规定。
我国生活垃圾处理水平发展不平衡,在空间地域上存在很大差异,东部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高、投入力度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数量相对较多,处理率较高,而经济欠发达地区,受财力限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数量相对较少,生活垃圾处理水平较低。目前我国有30个城市和201个县城无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集中在中西部经济不发达地区。
条文释义
一、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在实际工作中,生活垃圾的处理主要包括卫生填埋、焚烧、堆肥、回收利用等,具体选择哪种方式进行处理,取决于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技术的可行性、设备的可靠度等多种因素,需要因地制宜地确定。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适当组合。无论是哪种处理方式,其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除了要遵守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制度和程序以外,还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以卫生填埋方式处理生活垃圾的,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技术规范》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等有关标准的规定。比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要求》就从大气污染物监测、填埋气体监测、渗沥液监测、外排水监测、地下水监测、地表水监测、垃圾堆体渗沥液水位监测、厂界环境噪声监测、填埋物监测、苍蝇密度监测、封场后监测方面规定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要求。以堆肥方式处理生活垃圾的,垃圾堆肥厂的运行、维护、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应遵循《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生活垃圾堆肥处理技术规范》的规定。
总之,按照第一款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应当同时符合两种类型的标准。一种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比如《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等;另一种是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比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技术规范》等。一般而言,执行环境卫生标准主要是控制处理设施、场所对人体造成危害,执行环境保护标准主要是为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二、对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相邻地区统筹建设、促进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本条第二款规定,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域合作”,有助于解决土地供应困难、优化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布局、提高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水平和更大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的整体水平。比如,可以优先考虑4种情形的生活垃圾处理跨域合作:(1)如广州、上海、北京这样的一线城市,本地土地资源紧张而资金充足,有意愿寻求外地提供生活垃圾处理服务;(2)如珠三角、长三角、京津翼这样的都市圈区域,它们地域相邻、交通便捷、联系紧密、产业互补,同城化趋势明显,出于功能布局需求,有必要统筹生活垃圾处理;(3)一些人口较少地区,本地生活垃圾处理量小乃至不能形成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规模效应;(4)经济欠发达地区需要外地提供生活垃圾处理资金等资源支持。
三、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核准制度
本条第三款与本法第十九条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第十九条提出了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的法定义务,这里则专门针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规定了关闭、闲置或拆除的核准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1.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生活垃圾的处理,无论是填埋、焚烧、堆肥还是回收利用,都离不开各种设施、场所。这些设施、场所一旦关闭、闲置或拆除,就意味着生活垃圾处理过程的结束。因此,为了防止造成生活垃圾随意倾倒、堆放、贮存等造成环境污染,原则上,对各种生活垃圾的处理设施、场所是禁止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以生活垃圾的填埋为例,填埋场的建设,不仅要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即使在填埋场终止运行后,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还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继续处理渗滤液和填埋气体,并定期进行监测,直到渗滤液中水污染物浓度连续两年低于限值。可见,生活垃圾的处理设施、场所即使终止运行后也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维护处理,如果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了,就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比如地基下沉、滑坡、污染地下水等。如果擅自拆除后,未达到安定化程度,就进一步利用处理场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带来的危害就更严重。因此,一旦生活垃圾处理的设施、场所建成后,就必须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或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这里所指的关闭,是指封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使其不再继续运行;闲置,是指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处在空闲的状态,不运行或不正常运行;拆除,是指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整体或其核心部件拆毁,使其在空间、地理和实物上都不再存在或不能正常运行和使用。上述三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另外,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三款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践中主要是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使用人。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人负有法定的义务,应当对有关设施、场所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因此,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规定,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与本法第十九条相比较,可以发现,第十九条适用于各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而本条第三款针对的是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显然,除适用对象上限定在生活垃圾外,适用的设施和场所的范围也缩小了,仅仅适用于处理设施和场所,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如收集、贮存等,均不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当然,本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农村生活垃圾。
2.关闭、闲置或拆除的核准制度
适用本条规定的核准制度的,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原则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是禁止关闭、闲置或拆除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就应当履行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核准程序。所谓“确有必要”,通常是指一些特定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没有继续存在或运行的必要。继续运行或使用下去,不仅可能无端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也起不到什么作用,因此,将这些设施、场所关闭、闲置或拆除是合理的,不会造成生活垃圾对环境的污染。比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占用的土地已经使用完毕,没有新的土地可供继续填埋,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关闭该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再如,有关单位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回收利用,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的垃圾量大为减少,在一定的时间里闲置该焚烧炉就成为必要。总之,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形,要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处理的方法等具体情况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来判断。一个根本的原则是,即使关闭、闲置或拆除了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也不会造成生活垃圾污染环境。(2)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据此,提出协商和核准的部门是该设施、场所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包括市、县环卫部门,不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部,被协商的部门是该设施、场所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括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有关单位拟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应向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卫部门协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审核批准后,方可关闭、闲置或拆除。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不同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因此,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的处理设施、场所,应当报环卫部门核准。同时,考虑到各种生活垃圾的处理设施、场所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重要作用以及自身的环境保护要求,法律也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从防止造成污染的角度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进行监管,因此,要关闭、闲置或拆除上述设施、场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需要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获得其同意。(3)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单位和个人经过有关部门核准后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活垃圾或被关闭、闲置、拆除的处理设施、场所造成环境污染。比如,生活垃圾填埋场终止运行后,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封场系统应包括气体导排层、防渗层、雨水导排层、最终覆土层、植被层。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安装监测设备、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条款。
根据国家统计局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数据显示,近几年我国生活垃圾产量保持5%左右的增长,2018年全国生活垃圾清运量达到2.8亿吨,已超过美国,成为全球产生垃圾最多的国家。尽管近年来我国在垃圾处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无害化处理能力相对不足,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恶臭、渗滤液、污染物排放超标等污染问题仍然存在,垃圾非法倾倒、公众抵制建设垃圾焚烧厂等问题时有发生。
针对上述问题,应当进一步强化执法,督促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自主公开监测信息制度。为提升行业环境管理整体水平,全面推进环境信息公开透明,推动实现稳定达标排放,2016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相关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地方开展高标准“邻利型”焚烧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加强监管、提高标准,确保设施达标排放。2017年原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生活垃圾焚烧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和联网有关事项的通知》,组织全国垃圾焚烧企业全面开展“装、树、联”三项任务,即依法依规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厂区门口树立电子显示屏实时公布污染物排放和焚烧炉运行数据、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在2017年推动垃圾焚烧发电行业实施“装、树、联”的基础上,2019年12月2日印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成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生态环境部第10号令),实现了监测、联网、公开和执法。自2020年1月2日起,生态环境部要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逐步向社会公开全国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简称垃圾焚烧厂)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一氧化碳5项常规大气污染物和焚烧炉炉膛温度(简称炉温)的自动监测数据。截至6月1日,全国已有455家垃圾焚烧厂通过生态环境部建立的统一平台向社会主动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有效解决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难、难公开、违规违法排放行为难发现的问题。
条文释义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是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公开的责任主体,按照本条要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义务安装使用监测设备,这是监测污染物排放、实现信息公开、推动社会监督的必要前提。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这就要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安装监测设备之后,必须投入运行,同时要在厂区门口树立信息公示牌,公开垃圾焚烧量、污染排放数据等信息。与此同时,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监管部门能够及时掌握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条款。2019年11月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新版标准,与2008版标准对比可以发现,最新版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在适用范围、类别构成、图形符号上都进行了不少调整。生活垃圾的类别也调整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个大类共计十一个小类。较2008年版的标准,本次标准明确规定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类别的构成、大类用图形符号、大类标志的设计、小类用图形符号、小类标志的设计,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设置;同时,对适用范围进行了修订,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工作。新版标准对适用范围的调整,更加注重生活垃圾分类标志在应用中的规范性和广泛性。
新版标准删除了“大件垃圾”“可燃垃圾”“可堆肥垃圾”和“瓶罐”等四个标志类别,增加了“厨余垃圾”“灯管”“家用化学品”“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其他厨余垃圾”六个标志类别。此外,针对部分试点地区在厨余垃圾命名上的差异,例如命名为厨余垃圾、餐厨垃圾或者“湿垃圾”,业内专家和地方呼吁在命名方面尽快统一。新版标准的制定广泛征求并听取了专家和地方的意见,在命名方面进行了统一。
厨余垃圾表示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三个小类: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家庭厨余垃圾表示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餐厨垃圾表示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表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据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资料显示,全国共有657个设市城市,餐厨垃圾日均产量超过50吨的城市有512个,而上海、北京、深圳、广州等餐饮业发达城市问题尤为严重。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外出就餐频次持续上升,餐厨垃圾产生量持续增长。统计显示,中国餐厨垃圾占城市生活垃圾比重大致范围为37%—62%,根据我国主要大中城市生活垃圾清运量测算,近五年来中国主要城市实际每年平均产生餐厨垃圾不低于6000万吨,2016年产生餐厨垃圾约8865万吨。
据统计显示,2017年全国城镇餐饮业收入额为3.96万亿元,如果按照一次餐饮活动的剩菜比例为1∶4到1∶3推算,我国餐饮业每年有将近万亿元的销售额变成了“垃圾”。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餐饮业零售额以每年21%的速度增长,餐厨垃圾产生量也将如滚雪球般越滚越大。以北京、上海和广州为例,北京城市垃圾中有机废物占65%,其中餐厨垃圾占了接近50%的比重。上海市日均餐厨垃圾产生量为1000—1200吨。广州市每天的餐饮垃圾(含废弃食用油脂)大约在1800—2200吨左右,并随不同季节有所波动。广州厨余垃圾在生活垃圾物理组所占比例一般在50%左右,按照广州市2015年生活垃圾终端处理量1.8万吨测算,如果全部厨余垃圾能够有效干湿分离,那么厨余垃圾理论数量将达到0.9万吨。因此,要想做到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能否将厨余垃圾分离出来非常关键,居民家庭垃圾的干湿分离(即含水率低的其他垃圾和含水率高的厨余垃圾分离)这一环节就显得尤为重要。
因厨余垃圾容易腐烂变质、产生恶臭,如处理不当,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所以厨余垃圾的规范管理一直是垃圾管理中的重点及难点,有必要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条文释义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本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厨余垃圾作为固体废物的一种,也应当遵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另外,本款明确规定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二、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厨余垃圾现在统一按照固体废物处理方法处理,处理方法主要有物理法、化学法、生物法等,具体的处理技术有填埋、焚烧、堆肥、发酵等方式,其资源化再利用呈现多样化的趋势。现针对应用范围和实际情况,主要介绍以下几种处理方法:(1)粉碎直排处理。粉碎直排处理是欧美国家处理少量分散厨余垃圾的主要方法,是在厨余垃圾发生点对其直接进行破碎、粉碎处理,然后采用水力冲刷,将其排入城市市政下水管网,与城市污水合并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2)填埋处理。我国很多地区的厨余垃圾都是通过填埋进行处理,填埋是大多数国家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主要处理方式。由于厨余垃圾中含有大量的可降解组分,稳定时间短,填埋处理有利于垃圾填埋场的恢复使用,且操作简便,因此应用得比较普遍。(3)肥料化处理。厨余垃圾的肥料化处理方法主要包括好氧堆肥和厌氧消化两种。好氧堆肥过程是在有氧条件下,利用好氧微生物分泌的胞外酶将有机物固体分解为可溶性有机物质,再渗入细胞,通过微生物的新陈代谢,实现整个堆肥过程。(4)饲料化处理。目前的饲料市场潜力巨大。由于厨余垃圾作为原料,价格低廉,供应量巨大,产品营养丰富、利润空间较大,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饲料化有两种方式:①生物处理制饲料,原理是将培养出的菌种加入厨余垃圾密封贮藏,菌种进行繁殖并杀除病原菌制成饲料。②高温消毒制饲料,原理是采用高温消毒原理,杀除病毒,经粉碎后加工成饲料,可供禽畜食用。(5)能源化处理。厨余垃圾的能源化处理是在近几年迅速兴起的,主要包括焚烧法、热分解法、发酵制氢等。采用焚烧法处理厨余垃圾效率较高,焚烧是在特定的焚烧炉中进行,产生的热能可转换成蒸汽或者电能,从而实现能源的回收利用。热分解法是将垃圾在高温下进行热解,使垃圾中所含的能量转换成燃气、油和碳的形式,然后再进行利用。氢作为一种高质量的清洁能源,是普遍认为的最有潜力的替代能源。
由此可见,厨余垃圾的处理需要借助专业的技术方法来完成,对厨余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处置单位有很高要求。对此,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了行业标准《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注:此规范于2013年发布实施,规范中的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和厨余垃圾的总称,对应为前文提到的重新命名后的厨余垃圾,以下统一按更名后的原则进行释义)。该规范对厨余垃圾的收集与运输、厂址选择、总体设计、厨余垃圾计量、接受与运输、工程施工及验收等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对厨余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所谓相应资质条件,即除了要符合市场监管、税务、消防相关要求之外,厨余垃圾处理单位还需要取得特殊的资质,即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
对于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本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该条同时还对这一违法行为规定了具体的罚款措施,即单位有上述第五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行业标准《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对厨余垃圾饲料化处理作出了多项规定,其中明确要求:(1)选择饲料化作为主处理工艺的厨余垃圾处理,应考虑对霉变厨余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措施;(2)厨余垃圾在进入饲料化处理系统前,应对其进行检测,发生霉变的厨余垃圾及过期变质食品不得进入饲料化处理系统;(3)厨余垃圾饲料化处理必须设置病原菌杀灭工艺;(4)对于含有动物蛋白成分的厨余垃圾,其饲料化处理工艺应设置生物转化环节,不得生产反刍动物饲料。其中,反刍动物饲料是指用来喂养具有反刍消化方式动物的饲料。反刍动物一般包括牛、羊、骆驼、鹿、长颈鹿、羊驼、羚羊等。
对于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应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活垃圾产生者付费原则、处理收费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条款。随着我国城镇化快速发展,城市生活垃圾激增,加上垃圾处理能力相对不足,许多城市面临着垃圾围城的困境。生活垃圾激增不仅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同时也增加了政府财政的压力,想要进一步提高城市垃圾处理率就需要大量的资金作保障。污染者付费原则作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20世纪70年代初由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首次提出。我国从1991年开始提出要对垃圾处置实行服务收费,1993年规定生活垃圾管理费用要逐步扩展至居民,2002年明确指出要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目前,许多城市已实行了生活垃圾收费。但收费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种种不完善之处。
2018年7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提出,到2020年年底前,全国城市及建制镇全面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这标志着,继鼓励、试点、强制等手段之后,垃圾处理即将进入收费时代。
生活垃圾处置收费制度充分体现了环境法中“污染者付费”的基本原则,因此,国家有必要实施适当的收费制度以确保优质的生活垃圾处理服务。
条文释义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这里所说的产生者,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是指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个人与组织。这些个人和组织应当依照一定的标准缴纳一定的费用,以补偿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付费将促使污染者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或使政府等管理部门获得相应的收入以治理污染。本款明确规定了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条第二款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规定。对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制度,国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收费标准不同,存在很大差异。不少发达国家的城市利用完整的税制及信用系统,以税收方式来征收,其中产品税应用最为广泛。如意大利实行“塑料袋”课税法,规定每只塑料袋必须付税8美分;德国卡塞尔市法律规定,小吃店和快餐店一次性餐具纸盒每个课税0.3美元;美国佛罗里达州对不能回收的新闻报纸,每吨收税10美分。此外,还有用于特定区域的营业税,如风景游览区因游客众多、无特定目标,就对经营单位征收营业税。
有些国家和地区通过水消费量来计算每户家庭的生活垃圾费用,并随水费缴纳,如西班牙的巴塞罗那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台北除外)。随水费征收可以保证较高的收缴率,但居民可能会通过节省用水来少缴垃圾费,垃圾量并无减少。此外,也可能出现收缴费用过低的状况。
还有国家采用定额收费制。如意大利收费标准为150—160欧元/户/年,其中的差别与家庭面积有关;德国大部分城市以户为单位,每年征收70欧元垃圾费;瑞典按照住宅面积收取定额费用。由于垃圾收费固定,所以居民无减少垃圾量的动机,甚至可能恶意多排垃圾。但这些国家有其特殊性。首先,这些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居民环保意识较强。其次,立法体系完善,如德国1972年颁布的《废弃物处理法》和1994年实施的《循环经济法》,都是为适应不同时期生活垃圾的处理、限制垃圾产量而制定的法律。最后,这些国家均制定了资源垃圾回收政策,如意大利鼓励家庭进行垃圾分类,并根据送往回收站的垃圾量决定每年减免的垃圾费金额。此外,这些国家还鼓励消费者转变消费理念,进而影响原材料以及生产工艺选择,从源头上控制垃圾,如德国的“黄筒绿点系统”,印有绿点的商品使用后扔入黄色垃圾桶内,由生产“绿点产品”的企业支付垃圾费,其余垃圾投入黑色垃圾筒,垃圾费由居民承担。
大多数国家采用从量法征收垃圾处理费用,如美国、韩国、日本、瑞士、比利时等。以垃圾袋、垃圾贴纸或标准垃圾桶为计量单位收取垃圾费,最能体现“污染者付费”“使用者付费”原则。根据欧洲回收和再利用协会1998年的统计资料,比利时的Hainaut省实施定量收费后第一年居民垃圾填埋量降低65%;荷兰的Oostzaan垃圾产生量减少38%,填埋的垃圾减少60%。
我国目前垃圾处理费有两种征收方式,一种是随水费征收,比如合肥收费标准为0.3元/方、东莞收费标准为0.64元/方,按户月均用水量21立方米计算,两地垃圾处理费每月每户分别为6.3元、13.44元。另一种征收方式是按户征收,比如河南漯河市(5元/户)、江西赣州(2元/户)、广东阳春(13元/户)。由于垃圾产生量与用水量和用户数量无直接关联,因此目前的收费方式对垃圾分类工作难以起到推动作用。按量收费、分类计价将垃圾费与垃圾产生量直接挂钩,能够通过经济杠杆引导居民参与垃圾减量和分类。所谓按量收费是指根据每户家庭实际产生的垃圾量来收取垃圾费,根据对垃圾产生量的计量方式不同,又可将其分为按袋收费、按桶收费和按重收费。不过,按量收费对现有的收费模式改动较大,可以先行选择区域开展试点,总结经验形成成熟稳定的政策后再行推广,也可借鉴国外一些城市已有的经验。因此本款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和差别化收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遵循“污染担责”的原则,推广垃圾分类,让分类者可以少付费,不分类或混合分类就实行高一些的收费标准。作为一种环境政策工具,垃圾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重点并非“收费”,收费不是目的,减量才是关键。
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将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例如,2018年12月6日,东莞市召开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费价格形成机制两场听证会,两场均召集工商企业、消费者、专家学者、经营者等21名听证代表参加。市发展改革委分别为两项调价制订了两个方案。其中,生活垃圾处理费高价方案二结合垃圾分类和收运情况实行差别收费,激励全民推行垃圾分类和减量化。绝大多数听证会代表支持方案二。
三、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专项使用的规定。本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长期以来,我国垃圾处理的资金来源主要靠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支持,垃圾处理始终难以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随着垃圾产生量的激增,财政支出压力越来越大。相比之下,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不但建设费用高昂,运行费用也较高。当前最大的问题就是收费与处理成本之间存在巨大的缺口,有些城市所征收的垃圾处理费甚至不到处理成本的一半。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能有效地缓解垃圾无害化处理的资金问题。因此,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制定主体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修改内容:将“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条文释义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既包括在本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的情形,也包括只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部分流域、区域适用的情形。例如,各地相继出台的“因地制宜”的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北京于2019年12月18日发布了新版《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标志着北京生活垃圾分类步入法治化、常态化、系统化轨道。该条例指出,北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并明确十类场所的管理责任人。这也就意味着,不同区域产生的生活垃圾,将由不同的责任人负责监管。
2020年4月16日,山西省省长林武签署第275号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在国家要求的11个设区市的基础上,结合山西省实际,扩大到11个县级市城市建设区。管理规定明确,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采用“四分法”,即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同时,要求对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进行单独分类。这对加强山西省垃圾分类、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福建省三明市针对《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不够具体细化,难以满足当前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的问题,由市政府根据立法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了市政府规章《三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截至目前,全国46个重点城市已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入、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体系建设,多个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已初见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