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实现固体废物“三化”原则等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落实《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和本法第四条关于固体废物三化原则的规定,根据2004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条修改而来。根据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条文释义
一、关于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宏伟蓝图,国家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统筹规划和部署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财力、物力的可能,合理地确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目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同水污染、大气污染的治理,同生态建设和保护、自然资源的保护,同国民经济各部门、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密切相关。将这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必要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全国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中设立了环境(生态)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指标,其中包括工业固体废物排放总量和综合利用率的指标,对指导和考核地方的环境保护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九五”期间,国家环保工作的重点放在“三江三湖”和三峡库区水污染防治上,在建设一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同时,也安排建设了一批生活垃圾处理厂;经国务院批准,先后发布三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和《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这一期间取缔、关闭了一大批质量低劣、浪费资源、污染严重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五小企业”,工业固体废物排放总量得到较大幅度的削减。为此,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继续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城市与乡村、工业与农业、生产与生活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深入调查研究,进行科学论证,按照固体废物实行“三化”的要求,认真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固体废物的“三化”要求
这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修改的内容,旨在强化政府的责任、强调固体废物的“三化”原则在相关规划涉及环境保护内容时的作用。实行固体废物“三化”是本法的核心内容和目标,是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根本途径和治本之策,同时它又是一项十分庞大、十分复杂、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涉及有关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编制时,需要同时安排,相互促进,统筹考虑,不能偏废。固体废物在生产过程中回收、循环、再利用或者作为一种生产的原料,通过各种处理、处置方式使其完全无污染地进入环境,这就是循环经济的基本理念。发展循环经济是达到固体废物“三化”的基本途径,是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根本解决方法。我们必须走循环经济之路,这既是国际、国内经验的总结,也是现实的必然选择。我国正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循环经济战略。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沿用本法原有之规定,本次修订未作改动。
条文释义
一、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重要基础
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标准,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顾名思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标准,就是在生态环保领域,围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的统称。
与水污染、海洋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的排放标准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就是对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等环节实施相关管理和控制,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制定和实施相关标准,不仅对于防治固体废物在其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等各个环节的污染十分重要,对于明确固体废物的范围也至为关键。例如,本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在规定“固体废物”基本含义和范围的同时,还特别规定:“……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那么,如果在口岸发现疑似固体废物怎么处理呢?这就需要相关标准和鉴别方法。因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其基本含义就是,如果鉴别结论属于固体废物的,自然就应依法不能准予其进口;如果鉴定结论不属于固体废物,那就依法适用货物正常进口管理的规定。
二、应当协同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标准
固体废物量大面广,涉及行业较多,作为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根据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这里说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包括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以及市场监督、邮政、文化旅游、标准化管理等主管部门。
三、我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标准已经基本形成体系
根据本条规定,涉及固体废物的相关标准,按照其用途,主要分为两个基本类别:一是鉴别类标准,包括鉴别方法和鉴别程序;二是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其中运用较为广泛的是技术标准。
1.关于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按照固体废物的主要来源或者属性,目前我国已制定了多项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标准。在生活垃圾方面,主要有《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2008)等。在工业固体废物方面,主要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等。在危险废物方面,主要有《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2019)等。在医疗废物方面,主要有《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 19217-2003)、《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GB 19218-2003)等。这些标准已经涵盖了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污染防治,并对固体废物的利用、运输、鉴别、处置等环节的技术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
2020年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还对一些新的领域和范围,提出了制定和实施相关标准的要求。例如,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第五十五条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包括“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第七十一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污泥标准”。
而且,这些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标准也在适时修改。例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制定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 19095-2008)。2019年修订后发布了新版《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 19095-2020),并于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
2.鉴别标准、鉴别方法或者鉴别程序。就鉴别目的而言,实际存在两类鉴别:其一是关于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属性鉴别。如国家禁止固体废物进口,在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对疑似物体有时需要开展属性鉴别。对于经过鉴定认定不属于“固体废物”的物体,依法不在禁止进口的范围。其二是关于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鉴别。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进一步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四、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的主要根据
依照本条规定,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标准,应当依照三方面根据。
一是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是指为保护人民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而制定的,规定其环境要素中所含有害物质的最高限值。它是环境保护的目标值,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有关污染物防治技术标准的依据,是实施污染排放标准及有关污染物防治技术标准所要达到的目标。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必须依据环境基准。所谓环境基准,是指当环境中某一有害物质的含量为一定值时,人或者生物长期生活在其中不会发生不良的或者有害的影响。环境基准是一个客观定值,是纯自然科学的概念;而环境质量标准,虽以环境基准为依据,但需结合技术、经济、环境条件和社会经济情况等规定,体现了一定的环境政策和人的意志。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是否已被污染的根据。
二是根据国家的经济条件。国家经济条件是制定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的经济基础,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必须考虑国家经济的承受能力。超越国家经济条件,制定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过严,难以行得通;相反,为了满足一时的所谓经济的快速发展而牺牲环境,也违背科学发展观。
三是要根据国家的技术条件。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即技术条件是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必须考虑污染物防治和处理技术的水平。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污染防治的作用越来越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伴随科技进步,生产设备、工艺的改进,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变化,对环境保护的影响是巨大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必须要依靠科技进步,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的制定上也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条件,并随着技术进步,完善防治技术标准,使制定的标准更加科学、合理,便于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以及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一条新增的法律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是对固体废物“三化”原则中资源化的体现。国家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但是,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过程中,如果不按照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有关环境保护的相关标准要求,也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近年来,为加强对综合利用固体废物过程中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指导,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定了一些有关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的相关标准,例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评价导则》(GB/T 32326-2015),《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环境管理体系实施指南》(GB/T 29750-2013)等。国家将进一步研究、制定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价格、投资、财政、信贷等其他优惠政策。但是,在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过程中,也可能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所以应当制定专门的适用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标准。
条文释义
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目前,废弃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标准包括供销、国内贸易、纺织、有色金属、轻工、化工、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业。这些标准包括基础标准、回收及分拣标准、加工及技术标准、再生产品标准、环保标准、安全标准等九大子类。截至2019年,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九大子类别合计已发布的标准和已立项制定的标准项目共253项,其中已发布实施的有119项,已立项制定的标准有134项。其中,再生产品标准已发布标准量最多,而加工及技术标准最为完善。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主要包括以下标准:
(1)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基础标准由术语、定义、分类、编码、符号、标志、一般环境安全管理等标准组成。
(2)废旧产品标准由废旧金属、废轻化工产品、废旧纺织品、报废电子电器产品、报废机电产品及其零部件、报废汽车、废纸、废电池等废旧产品相关标准组成。
(3)回收及分拣标准由回收服务、分类、分拣、城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和管理、运输、储存技术等方面标准组成。
(4)基础设施建设及管理标准由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中心等加工基地建设和管理标准组成。
(5)贸易及物流服务标准由采购、贸易、物流全流程服务以及可追溯方面标准组成。
(6)信息化标准由信息采集与管理、交易平台、贸易及税收监管平台方面标准组成。
(7)加工及技术标准由加工设备技术要求、加工工艺技术、报废汽车拆解技术、电子废弃物拆解技术、加工过程评价等方面标准组成。
(8)再生产品标准由废钢铁及其合金原料、废有色金属及其合金原料、再生塑料、再生橡胶、再生纺织原料、再生玻璃原料等方面标准组成。
(9)其他标准。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企业应严格执行《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等国家和地方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和推进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立法背景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生态环境部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和部署,为积极应对固体废物与化学品日益严峻的管理形势,加强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信息化监管体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明确提出,要“调查、评估重点工业行业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完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转移等管理制度,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提升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能力,实施全过程监管”。建立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转移和处置全过程监管的信息系统非常必要。
条文释义
一、实现生态环境领域大数据建设与信息共享的重要内容
2016年3月,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正式发布《生态环境大数据建设总体方案》,明确提出通过集中管理数据资源,推动系统整合互联和数据开放共享。2017年,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工程项目正式获批,由原牵头10个部委联合建设,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第一个由多部委共建的重大信息化项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于2018年5月印发的《2018—2020年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方案》也提出,要“加快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信息化监管体系”。
二、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支撑
在互联网、云服务、大数据等技术的推动下,利用最新信息化技术手段建设固体废物与化学品信息化管理平台,既是对全国固体废物、化学品实现精细化监管和科学化管理的实际需求,也是改善大气、水和土壤环境质量、防范环境风险的客观需要,有利于推动政府部门、公共机构和社会企业有关数据的汇聚整合和关联分析,感知、洞察企业行为,提升政府决策支持和风险防范能力。同时,固体废物也具备价值属性,通过有效引导变废为宝,可推动资源循环再利用。
三、建立科学有效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
生态环境部应当与各级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一起,建设一批直接面向企业的、收集大量企业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管理过程及结果数据的信息系统。基础信息系统与数据库包括: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管理系统;化学品审核登记管理系统;地方自建固废管理系统。在建设基础信息系统与数据库的基础上,还需要建设以下信息平台:
1.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大数据综合分析平台。该平台是将基础信息系统和数据库收集的庞大数据按照相应模型和公式进行运算,运算结果可直接服务于各类环境管理需求。这里面又包括危险废物监管数据库、危险废物产生源台账管理系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系统等,用以监控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废的产生、转移、处置等整个流程。
2.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公共服务平台。该平台是涵盖政府部门、企业、社会公众的全方位公共服务平台。固体废物与化学品涉及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社会公众,公众关注程度高,需要向不同用户提供多元化的信息和数据服务。
3.固体废物在线交易平台。该平台是通过信息技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从而实现在政府监督下的阳光交易。一些固体废物还具有资源特征,建设固体废物在线交易平台是实现固体废物资源化,实现变废为宝,落实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指导思想的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涉及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在原法第十三条基础上做出的规定,对原有表述略有文字性修改。
条文释义
防治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有两条基本途径:一是控制其产生,即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在新改扩生产经营项目的源头上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二是控制其排放,即对已经产生的固体废物,通过建设专门的贮存、利用和处置项目或者设施,以减少固体废物向环境的排放。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无论是新改扩建生产性项目,还是专用的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项目,都属于对环境具有影响的项目,因此都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环境影响评价是预防环境污染的基础性制度
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将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作为法律制度确定下来。在以后陆续制定的涉及水、大气、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土壤等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核安全等各项单行法律中对该制度均作了规定。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也公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还被适时修改完善。可见,我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规范,已经形成相当完善的制度体系。
二、涉及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从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实践看,涉及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表现为四个主要环节,即产生、贮存、利用、处置。这四个环节,都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进一步分析,这四个环节还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一类是因为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另一类是对已经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专门性处理(包括贮存、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这两类建设项目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原法第十三条的表述为:“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修订之后的第十七条的表述为:“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对比可见,新旧表述并无实质性差异,只是将两个基本类型(即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和处理固体废物的项目)统一表述为四个主要环节(即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践,建设项目分为新建、改扩建两个类型。新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从无到有,新立项、批准的建设项目;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是指对已有项目,在原有厂址上,通过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以实现扩大规模或者增加能力的目的。无论哪种情形,都应当对有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三、固体废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内容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涉及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分类管理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类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一类: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第二类: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第三类: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根据现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涉及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对照该目录关于分类管理的规定,执行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就产生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而言,如根据该目录,以煤炭作为燃料的火力发电项目,通常会产生大量煤矸石等固体废物;而以燃气作为原料的火力发电项目,其固体废物产生量较小。因此,该目录规定,火力发电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燃气发电项目则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参见该目录第87项)。就处理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而言,如对工业固体废物,如果建设项目是采取填埋方式进行处置,或者采取焚烧发电方式进行综合利用,就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以贮存工业固体废物为目的的建设项目,则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参见该目录第101项)。根据该目录,对于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由于其对土壤、地下水具有潜在风险,都不能适用环境影响登记表(参见该目录第100项、第101项、第102项、第103项、第104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摘录)
2.评价内容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包括七个方面,分别是: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四、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除了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之外,本条还要求涉及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由国务院1998年11月29日公布,并于2017年7月16日修改。该条例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做了相对集中的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以及该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内容十分丰富。例如,本法就对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建设规划做了规定。涉及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都应当遵守这些规定。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一般要求,主要包括:(1)达标排放。该条例第三条提出了达标排放的要求,即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2)“以新代老”。该条例第五条提出了以新代老的要求,即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3)环保设施的“三同时”基本要求。该条例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三同时”制度,即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就环保设施的管理做出了一系列规定。(4)环保设施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5)环保设施的自主验收和公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6)后评价。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7)行政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8)信用约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9)严惩违法。涉及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需要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时的“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一个创举,是在总结我国环境管理实践经验基础上,被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项重要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这项制度最早规定于1973年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在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做了进一步规定。此后的一系列环境法律法规也都重申了“三同时”制度。1986年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三同时”制度做了具体规定,1998年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三同时”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根据我国2014年4月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017年国务院修订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当中对建设项目实施“三同时”制度的规定做了修改,取消了环保设施验收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管理,强化“三同时”监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可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条文释义
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总结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实践经验的一项创举
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成为贯彻“预防为主”环境保护原则的重要法律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工程建设项目,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本条特别强调了对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所确定的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这里所说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确定”,既包括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作出规定或予以确定的措施、设施,也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所提出、规定和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和措施。关于“同时设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关于“同时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关于“同时投入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相关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管理和维护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沿用了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固体废物产生后就面临着需要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活动,而这些活动难免会需要使用相关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所以,上述设施、设备和场所符合标准是开展固体废物相关活动时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重要保障。同时,这些设施、设备和场所在停止使用和关闭时也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条文释义
对固体废物进行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或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同时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环境保护制度。本条规定是针对建成后的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设备和场所而言的。这些设施、设备或场所是进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必不可少的,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比如,原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2000年发布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规定,垃圾收集和运输设施应密闭化,防止暴露、散落和滴漏,鼓励采用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尽快淘汰敞开式收集和运输方式。据此,对从事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的设施或设备,如运输车辆等,就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防止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过程中出现散落、滴漏等情况,造成环境污染。再如,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的规定,贮存、处置场所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堤、坝、挡土墙、导流渠等设施,发现有损坏可能或异常,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正常运行。贮存、处置场的使用单位还应建立档案制度,将各种设施和设备的检查维护资料详细记录在案。对部分场所还应当定期检查维护防止渗漏的工程,定期监测地下水水质,定期检查维护渗滤液集排水设施和处理设施等,发现问题的,及时采取措施,保证正常运行。所有这些规定,有关单位都应当遵守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污染防治义务适用于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设备或场所的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事实上,本条规定与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本条从一个角度强调加强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第五十五条则从另一角度规定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时的核准程序,两者是密不可分的。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污染防治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由原法第十七条修改而成。主要修改内容有:一是将第一款中的“个人”修改为“其他生产经营者”,二是在第二款中的禁止行为中增加“贮存”。
条文释义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负有采取措施防止固体污染环境的义务
1.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主体是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固体废物一般涉及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污染环境的可能。按照本法第五条污染担责原则,每个环节的参与者都应当依法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责任。
产生,是指通过生产活动加工资源或者通过生活活动消费产品后,将其抛弃或者放弃从而成为固体废物的过程;收集,是指将分散于各处的固体废物收拢、集中到一起;贮存,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将固体废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利用,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处置,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或者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凡是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都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本条第一款明确了两项污染防治义务
一是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具体列举了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三种,另以“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兜底。防扬散,是指防止固体废物撒开散失;防流失,是指防止固体废物流动散失;防渗漏,是指防止固体废物渗透漏出。针对特定固体废物的具体特性,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采取除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外的其他相应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二是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倾倒是指倒转或倾斜容器,将里面的固体废物移出;堆放是指将固体废物集中成堆,放在一起;丢弃是指放弃固体废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将其弃置、扔掉;遗撒是指固体废物从容器中散落。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即构成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行为。
3.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工业固体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污泥、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不同的固体废物类型,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对相关责任人员实施拘留。
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水体等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考虑到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的特殊性以及对保障水质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作用,本条第二款对第一款规定的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的行为作了补充规定。具体而言:
1.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第一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均不得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2.本条第二款适用于固体废物的所有类型,包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都不得违法倾倒、堆放、贮存。
3.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倾倒、堆放、贮存的地点包括三类:一是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二是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最高水位线是指江河、湖泊等某一断面在一定时期内出现的最高水位);三是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的其他地点,比如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4.其他有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特别保护区域内禁止有关违法建设活动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新增条文。
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
一是关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制度创新。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由于资源与能源的过度利用和无序开发,我国生态环境面临着严峻挑战,生态环境整体状况不容乐观,生态安全已上升为国家安全问题,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需要。2011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要求,在重要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2013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六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划定并严守生态红线,构建科学合理的城镇化推进格局、农业发展格局、生态安全格局,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提高生态服务功能。要牢固树立生态红线的观念。”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划定生态保护红线”。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完成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划定工作。2018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提出,到2020年,全面完成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勘界定标,形成生态保护红线全国“一张图”,实现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要加快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三条红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生态保护红线方面,要建立严格的管控体系,实现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二是关于永久基本农田。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是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保证。永久基本农田是耕地的精华。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施最严格的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利用制度,有利于加强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指出:到2020年,全国耕地保有量不少于18.65亿亩,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15.46亿亩。
条文释义
适用本条规定必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适用范围限定在三类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二是适用行为限定在三类建设活动。
一、三类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1.生态保护红线区域。2017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对生态保护红线的概念作出权威性规定。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依据该定义,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二是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域。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应按照《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以及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共同印发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指南》进行划定。
2.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永久基本农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原国土资源部和原农业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划定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的通知》划定。
3.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除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域外,结合《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沙治沙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原文化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原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规章,还有其他特别需要保护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是生态保护红线外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其他依法依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二是生态保护红线外的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等其他依法依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三是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等其他依法依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二、三类禁止的建设活动
本条规定了禁止三类建设活动的管理措施:一是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二是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三是禁止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类和第二类禁止的建设活动中,实际包括禁止若干独立的建设活动,只要有其中任何一种违法建设活动,就构成违反本条规定,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禁止上述三类建设活动主要考虑:
一是上述三类区域事关生态安全、粮食和农产品安全,依法需要严格保护、严格管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是保障国家和地方生态安全的基本空间要素,是构建生态安全格局的关键组分,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空间保护线,应实施最为严格的环境准入制度与管理措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明确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实行严格管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用途。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只能增加、不能减少。我国耕地资源的宝贵性和稀缺性决定了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必须采取更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均是一些环境敏感区,需要严格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也作出严格管控的要求。
二是有关法律法规对上述三类区域严格管控有相关要求。如《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文物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三是上述三类建设活动所涉及的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较大。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有关规定,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利用及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含污泥)处置及综合利用、城镇生活垃圾(含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等建设项目的环评类别均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被认为对环境影响较大。
本法在三类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三类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活动,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措施的具体体现,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用最严格制度保护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等的决策部署,也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转移审批和备案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修改条文。本条第一款与原法第二十三条的表述保持一致,第二款是新增条款。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置。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把加强固体废物和垃圾处置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需要着力解决的突出环境问题之一。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对强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作出全面部署。
固体废物可以跨区转移,在转移的过程中,如果管理不到位,就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因此,对转移固体废物的,实行审批或者备案管理是必要的。近年来,广西、安徽、河南等地发生了多起非法转移和倾倒固体废物案件,特别是在安徽沿江地区发生的固体废物倾倒长江的案件,严重威胁长江生态环境安全,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就此项工作作出重要批示。
为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严厉打击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违法犯罪行为,保障长江生态环境安全,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印发了《“无废城市”建设试点工作方案》,2018年4月,生态环境部印发了《关于聚焦长江经济带 坚决遏制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专项行动方案》,开展了长江经济带固体废物大排查、“清废行动2018”等一系列的专项行动,并配合公安部开展了长江流域污染环境违法犯罪集中打击工作。
为进一步推动全国各地开展遏制固体废物非法转移的工作,此次修法在本条第二款增设了固体废物转移利用活动应报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加强固体废物转移过程的监管。
条文释义
一、关于固体废物转移审批的规定
(一)适用要件
适用本条第一款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存在转移固体废物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改变固体废物的位置,将其从一地挪到另一地。至于转移通过何种方式完成,不是立法要强调的。实践中可以通过交通工具运输,也可以人工携带,甚至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有偿还是无偿,都可以构成本条规定的转移行为。二是转移的对象是固体废物,包括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但危险废物适用本法第八十二条的特别规定,不适用本条。三是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也就是说,适用本条规定的转移行为,必须是跨省域转移,即将固体废物从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到另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的转移行为,比如从一个县转移到另一个县,不适用本条规定。四是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目的是贮存或处置该固体废物。
(二)审批程序
1.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提出转移固体废物申请的,通常是固体废物的所有人、使用人等权利人。这些固体废物的权利人,可能是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或个人,也可能是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只要对固体废物拥有法定的权利,并试图将这些固体废物转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贮存、处置的,当事人都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提出申请。
2.申请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固体废物移出地,即固体废物转移之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论申请固体废物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在什么地方,要转移该固体废物的,必须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另外,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才有权受理转移固体废物的申请,才可以作出审批决定。
3.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转移固体废物的审批程序有:首先,申请人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次,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及时与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最后,接受申请的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环保部门根据协商的情况,决定是否批准该固体废物转移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贮存、处置。如果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该批固体废物转移至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受理申请的移出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的,比如文书完备、要转移的固体废物不属于危险废物等,可以作出批准转移的决定。如果接受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同意该批固体废物转移至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接受申请的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就不得批准转移。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贮存、处置。擅自转移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关于固体废物转移备案的规定
实践中,当事人将某种固体废物转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能有多种目的,如果固体废物转移单纯是为了利用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据本条第二款履行备案程序。
本款规定的适用要件与第一款的适用要件基本类似,唯一的区别是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目的是利用该固体废物。
本款规定的备案人、备案部门,与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人范围一致。
本款规定的备案程序为:首先,备案人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次,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应当主动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备案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境外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未作修改,与原法第二十四条的表述保持一致。
固体废物具有可移动性,可以作为资源回收利用,因此,固体废物跨国界转移的现象非常普遍。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缓解原料不足的情况,我国开始从境外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近年来,一些国家通过多种方式、甚至是非法出口的途径,将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到其他国家。一些地方仍然存在重发展轻环保的思想,部分企业为牟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固体废物非法入境问题屡禁不绝,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我国生态环境安全。对于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洋垃圾”,我国的政策是一贯的,也是明确的,即坚决禁止,绝对不让我国成为某些国家的“垃圾场”。
进境倾倒、堆放或处置固体废物的,就适用本条规定,予以严格禁止,这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条文释义
一、本条规定适用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
即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范围外产生的固体废物。这些固体废物一律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
二、禁止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和处置
倾倒,是指倒转或倾斜容器使里面的固体废物出来;堆放,是指成堆地、未经处理地将固体废物放置在一起;处置,是指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况。无论是倾倒、堆放还是处置,都将对环境造成直接的危害。随意倾倒,固体废物进入水体,会污染水源和地下水。任意堆放,固体废物中的粉煤灰、干污泥等会随风飞散,污染大气,长期堆放会造成固体废物中有害物质渗透改变土质和土壤结构,进而危害农作物。若处置不当,对环境的危害更大,比如,以填埋方式处置,不仅占用大量我国本就非常有限的土地资源,还可能造成水污染或土壤污染。以焚烧方式处置,如果处置标准不够,产生的二次污染,尤其是二英等剧毒污染物,将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因此必须严格控制固体废物进入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和处置。在我国境内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逐年增多,而在各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建设还很不到位的情况下,对境内的固体废物尚且很难进行妥善处理,如果还要从国外进口固体废物进行倾倒、堆放或处置,那国内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环境与资源的压力就会大大增加,稍有不慎,就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考虑到这种情况,本条规定,任何固体废物都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倾倒、堆放或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对原法第二十五条的重大修改。第二十五条有关固体废物进口的管理制度通过修法作出多次调整。
1995年公布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对进口的固体废物基本上实行两大类别的管理制度:一类是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另一类是在该目录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这些固体废物一律禁止进口。
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了修订,对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管理方式进行了调整,确立了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管理制度。实行三大类别的目录管理: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需要审查许可;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2015年4月24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第二次修正,对第二十五条作出修改,将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自动许可进口”修改为“非限制进口”,并删去第三款中的“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目录的三大类别和管理方式调整为: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需要审查许可;非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取消办理许可手续要求;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定不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建设迈出重要步伐。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是中国政府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着力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健康的一个重大举措。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提出,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严厉打击走私,大幅减少固体废物进口种类和数量,力争2020年年底前基本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
2017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严格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完善堵住洋垃圾进口的监管制度……适时提请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本次修法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禁止“洋垃圾”入境改革措施,对固体废物进口制度的改革集中体现在本条规定中。
条文释义
一、本条规定了“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的工作目标
从立法上明确该目标,与《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坚持稳妥推进、分类施策。”的工作原则保持一致。该方案要求:“根据环境风险、产业发展现状等因素,分行业分种类制定禁止进口的时间表,分批分类调整进口固体废物管理目录;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大幅减少进口种类和数量,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严格固体废物进口管理,2017年年底前,全面禁止进口环境危害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固体废物;2019年年底前,逐步停止进口国内资源可以替代的固体废物。”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完全零进口后,将不再核发固体废物进口许可。
二、本条明确授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固体废物零进口的工作目标
考虑到固体废物进口涉及的管理部门较多,具体情况也比较复杂,依照国务院“三定”规定的部门职责和固体废物进口的管理现状,授权生态环境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等部门依法组织实施。这里的“会同”是一种工作衔接,“会同部门”与“被会同部门”必须共同参与组织实施工作。生态环境部主要负责牵头出台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政策和鉴别标准,加强对国内固体废物从产生到回收处置的监管;商务部主要负责与回收处置固体废物有关的贸易监管;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相关的综合产业经济政策;海关主要负责出台相应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并对进出口环节实行口岸监管。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原法第二十五条的授权,2011年4月8日,原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原质检总局五部门联合发布了部门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对固体废物进口许可管理、检验检疫与海关手续和监督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次修法在组织实施部门中,明确规定了四部门,主要是考虑 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已明确“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入境监管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条款。
固体废物往往具有污染、侵害环境的危害属性,为各国所严格管控。固体废物同时又具有一定的资源属性,加之其低廉的价格而被不法商人所青睐。两相碰撞之下,固体废物鉴别就成为重要的监管方法。《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明确要求:“增加固体废物鉴别单位数量,解决鉴别难等突出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本次修法在附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专门对固体废物的含义予以明确:“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依据该定义,固体废物包括三类:一是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的物品、物质;二是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如果固体废物已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就不属于固体废物,就无须按照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制度予以管理。
条文释义
一、固体废物鉴别制度
固体废物鉴别是指判断进口物质、物品是否属于固体废物以及判断其所属固体废物类别的活动。对进口货物开展属性鉴别,实质上就是对进口货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以及是否依法实施固体废物进口的管理作出判断,应属于进口商品检验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有关属性鉴别制度的管理依据主要包括:
1.法律层面,包括本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条规定:“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第四条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2.部门规章层面,主要是《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海关怀疑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申报的进口货物为固体废物的,可以要求收货人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必要时,海关可以直接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并按照检验结果处理。”第三款规定:“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检验结果,并注明是否属于固体废物。”
3.标准和技术规范,主要是《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GB 16487.12),该标准涵盖废塑料、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木/木制品废料、废纸或纸板、废电机、废电线电缆、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冶炼渣、废汽车压件等方面。此外,还包括《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 (GB 5085.7)和《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等标准和技术规范。
4.规范性文件。为加强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规范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工作,2018年12月,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发布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的公告》,该公告对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的适用范围、鉴别程序、工作程序、技术规定、分歧和异议处理作了全面规定。
二、委托鉴别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委托鉴别主体为海关。《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已明确“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
因此,货物进口以及对进口的货物进行属性鉴别的检验活动,是海关的法定职责。本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启动属性鉴别的主体明确为海关。
需要注意的是,海关委托鉴别程序是“可以”,不是“应当”,也就是本条规定是一条授权性条款,不是义务性条款。
三、鉴别程序
1.程序启动。当海关在监管进口货物时,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但又无法确定的,就可以启动固体废物鉴别程序。具体如何开展鉴别,可以参照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的公告》执行,但其中鉴别主体和程序等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依据本法规定执行。
2.鉴别方式。可以采取委托专业机构的方式开展属性鉴别。
3.鉴别机构。本条规定的专业机构范围没有限制,无论是生态环境部门、海关下属的事业单位,还是社会鉴别机构,只要具备固体废物鉴别能力,均可以委托。目前,国内具备固体废物属性鉴别专业技术能力的机构不多。2017年,为了推动固体废物鉴别工作,原环境保护部联合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推荐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的通知》。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等全国共20家机构被列入该推荐名单。但是,该名单只是推荐性质,供使用者参考,不具有任何强制性。
对鉴别程序、鉴别机构的管理,目前主要适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鉴别后果
如果属性鉴别是固体废物的,就要适用本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固体废物进口的管理要求。如果被认定为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进口固体废物可能构成犯罪。在刑事责任方面,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责任人可能涉及4个罪名:污染环境罪、走私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现场检查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修改条款,在原法第十五条基础上作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为:一是明确增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执法机构具有现场检查权;二是进一步明确现场检查对象为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三是增加了“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现场检查制度及其特点
现场检查权,是指行政机关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实现行政目的的一项具有基础性、普遍性的权力。
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执法中,现场检查可以督促相关单位依照本法和其他生态环境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促使相关单位加强管理,减少固体废物的排放,消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和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问题;提高相关单位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治观念,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一般来讲,现场检查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执法主体只能由法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第二、具有行政强制性,不需要检查对象的同意;第三,执法主体只能对管辖范围内的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第四,现场检查有一定的随机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随时进行检查;第五,现场检查的范围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于法有据,不能任意检查;第六,执法主体和检查对象都应当遵守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现场检查的执法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现场检查的执法主体包括三类:
一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括生态环境部、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厅、局,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局及其派出机构。
二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环境执法机构。根据设置的主体不同,级别不同的环境执法机构成为环境监察局、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察中队或者环境监察所。此外,生态环境部还设置了区域督察局。考虑到环境污染的跨区域性特点,克服地方政府对环境执法与监督的干扰,根据《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六条规定,生态环境部所属华北、华东、华南、西北、西南、东北区域督察局,承担所辖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督查工作。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作为生态环境部设在七大流域的派出机构,主要负责流域生态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相关工作。实践证明,区域流域生态环境机构作为生态环境部的派出机构,在日常区域流域生态环境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是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包括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部门,这些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检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
三、现场检查对象
本法规定的现场检查对象包括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四、执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执法主体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检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在检查过程中,上述执法主体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实施的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被检查的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本条明确规定,执法主体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
同时,执法主体在进行现场检查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第一,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检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对超出管辖范围进行现场检查,也不能对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无关的检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第二,执法主体对检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如果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不出示证件,检查对象可以依法拒绝检查。第三,执法主体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1.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即该信息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2.属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3.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具体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4.权利人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等。
五、检查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对象可以要求执行现场检查的人员出示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可以依法拒绝检查;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者检查的内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检查对象可以要求检查人员保守秘密。对检查人员的检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对象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同时,检查对象负有以下义务:第一,不得拒绝检查。第二,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本单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产生量、种类、流向、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相关的证照、文件和生产记录文件、污染物产生情况的记录、相关设施的操作和运转情况、监测记录以及事故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不得隐瞒不报或者虚报、谎报。第三,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需要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封、扣押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新增条款。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首次将查封、扣押权授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和本条,延续了这一规定并进行了具体化。
条文释义
一、关于查封、扣押权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其种类有:(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其方式有:(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二者有本质区别,其实施主体、实施目的、实施时间、种类方式均不同,需要注意区分。
本条规定的是查封、扣押这两种行政强制措施。
二、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
依照本条规定,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结合《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判断,本条规定的查封、扣押权只能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单位、个人均不得实施,也不得委托给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单位或者个人。
另外,对具体实施查封、扣押的工作人员,也有资格要求,即必须是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三、查封、扣押的实施对象
实施查封、扣押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
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四、查封、扣押的实施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一是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具体而言,可细分为五种情形:一是证据可能灭失,二是证据可能被隐匿,三是证据可能被非法转移,四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五是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具有这五种情形之一的,即符合实施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即使具备上述五种情形之一,也还需要结合企业生产工艺的特殊性、安全生产、社会公共服务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因素,决定是否实施查封、扣押。
五、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第二节详细规定了查封、扣押程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遵守。
一是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是通知当事人到场;三是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是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五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六是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七是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六、实施查封、扣押应当注意的问题
1.查封、扣押有期限限制。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特点。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进行后续处理处罚。
2.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物品。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3.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如发现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等。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条文主旨
此条是新增条款。旨在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领域引入环境信用监管,发挥联合惩戒和社会监督作用。
立法背景
十九大报告提出:“强化排污者责任,健全环保信用评价、信息强制性披露、严惩重罚等制度。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中规定:“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信用监管,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加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发挥同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
条文释义
加强环境信用监管,是在环保领域落实十九大以及十九届三中全会精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的重要举措。环保信用评价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督促排污者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推动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重要抓手。要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违法企业列入“黑名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分级建立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企业环保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等工作中,根据企业环保信用状况予以支持或限制。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实施以来,对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所以此次修法也沿袭环境保护法规定,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领域引入信用监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条文主旨
此条是在原法关于政务信息公开、企业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等条款基础上修改完善的。
立法背景
加大环保领域政务信息公开力度,进一步明确多个主管部门职责,强调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要求这些单位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条文释义
一、环保领域政务信息公开范围和深度不断拓展
原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从2014年开始,生态环境部每年发布《全国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年报》。本次修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务信息公开主体,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和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分别公开其职责范围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同时,针对近年来部分地区固体废物处置能力缺口较大,影响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的问题,本条修改时还增加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公开固体废物处置能力,以便社会监督。
二、强调产废单位等“依法及时公开”环境信息
比如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如果违反了该规定,则可依据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强调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单位依法向公众开放
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环境影响较大的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要求其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加强环境知识的普及和环境问题的沟通,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预防“邻避效应”。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条文主旨
此条是新增条款,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接受人大监督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近年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加强了对环境保护法律施行情况的监督,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发挥了重要作用。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本次修法也沿袭了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条文释义
一、听取政府工作报告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职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纳入总体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强化目标任务考核,有助于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领域重点工作的推进。
三、固定了年度报告的频次
一方面延续了之前大、中城市发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年报的做法,另一方面也与环境状况和环保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制度相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众监督和举报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此条是在原法第九条基础上修改的条款。
条文释义
一、完善群众举报处理机制
完善举报处理和有奖举报制度是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实现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也是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措施。通过充分发动群众、依法有序参与,可以有效弥补基层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的短板和盲区,切实解决人民群众身边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共治大格局。
二、提高举报办理质量,保护举报人权益
加大政务公开,方便群众举报,对收到的群众举报,严格按照信访处理规定,有报必查,查实必罚,确保桩桩落实。同时,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减少获取不必要的个人信息,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避免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对通过举报避免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消除重大生态环境安全隐患,或协助查处重大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等情形,可对举报人实施奖励。
三、修改原法第九条中关于义务和控告的规定
原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考虑到本次修法已将从事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进行了单独规定,因此本条不再强调其义务。另外,考虑到本次修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已经对固体废物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的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因此本条不再强调对单位和个人提出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