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政务处分的法律后果
本节主要涉及被开除之后不得录用为公务员、解除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以及利益追缴的处理、政务处分解除的后果、对退休离职或死亡人员的处理等规则。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处分情形的规定。
条文核心
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均不得再被录用为公务员。
本条规定“被开除的公职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与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相一致。而公务员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被解除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的,与公务员被开除的性质相同,比照法律后果应当一致,也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这是《政务处分法》对公务员法的补充。
条文释义
公务员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人员,其任职资格有严格要求。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也规定,对受到开除处分的,不能录用为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
根据本法规定,“开除”一般适用于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对于其余公职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与开除具有同等效果。此类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表明本人的素质不适宜再重新被录用为公务员。因此,为了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惩戒,维护公职人员的形象,保证公权力的正常行使和运转,本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处理的公职人员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补充了公务员法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益追缴的规定。
条文核心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法所得财物、职务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不仅仅是违法取得的财物要受到处理,违法公职人员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也将受到处理。追缴违法所得利益是遏制贪腐、徇私舞弊等现象的重要手段,可使违法的公职人员的违法成本大大提高,也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从而达到遏制公职人员违法行使公权力行为的目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提出监察建议的方式纠正违法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职员等级、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这表明,本条覆盖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使监察机关的监督能够覆盖各个方面。
条文释义
本条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相似。根据本条的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的财物”,是指公职人员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金钱、商品等动产和不动产,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及各种非法所得产生的孳息等。“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即公职人员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的金钱、商品等。
“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指当法律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例如,对于公职人员走私获得的财物和用于走私的本人财物,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由海关没收的情形,就应该由海关没收,而不是监察机关。当法律没有规定的,则由监察机关处理。在这里就需要监察机关与相关单位明确各自职权范围,更好地让利益追缴制度发挥效力。
没收,是指将公职人员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强制收归国有。追缴,是指将上述财物追回、收缴。追缴后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该退还的退还,该上缴的上缴。责令退赔,是指公职人员违法所取得的财物因消耗、使用或者毁坏等原因而无法追回原物或恢复原状时,责令违法公职人员用金钱或者实物予以赔偿。
对于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财物一般直接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但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如当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也参与了违法违纪活动的,则不予退赔,而应当上缴国库;又如找不到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无法退赔的,应当上缴国库。[12]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由于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无法对公职人员违法获得的上述利益作出有效处理(无法涵盖上述利益),监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可以通过监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予以纠正。
相关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开除的后果与其他政务处分在处分期满后的处理的规定。
条文核心
第一,被给予开除政务处分的,自不需要批准的处分决定作出之日或需要批准的处分决定批准之日起,应当解除违法公职人员与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第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关于开除之外的政务处分的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处分期满自动解除的条件;二是解除处分后不影响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的条件。受到降级、撤职政务处分的,处分期满、政务处分自动解除后,不视为其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其今后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在受处分后新确定的级别和职务的基础上进行。
条文释义
一、开除处分的法律后果
人事关系,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与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里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生效之日,是指不需要批准的处分决定作出之日和需要批准的处分决定批准之日。
开除是最严重的政务处分,根据本法规定的应当给予开除的情况,被开除的公职人员往往有犯罪情形且较为严重。如果继续将该公职人员留在原机关、单位,不仅不利于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教育和惩戒,不利于维护公务员的形象,更不能保证行政权力的正常行使和运转。因此,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二、解除处分的条件
公职人员在受到开除以外的其他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的,于政务处分期满之后,该处分自动解除。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自动解除”意味着不以办理解除手续为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解除处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种类条件:限于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不包括受到开除处分的。这是因为已经导致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消灭,无法适用解除制度。
(二)行为条件:一是被处分人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只有如此才能证明该处分人在被处分期间已经意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并且真诚悔过。如果在受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又因发生新的违法行为被给予政务处分,则不能解除政务处分。
(三)时间条件:处分期满后该政务处分才得以解除,即警告满6个月;记过满12个月;记大过满18个月;降级、撤职满24个月的。处分期不满的,不能自动解除处分。
三、解除处分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的规定,警告、记过、记大过政务处分的受处分人员在处分解除后可以恢复到未受处分时的状态,可以正常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是,解除降级、撤职政务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这是为了体现降级与撤职的处分效果,否则无法发挥教育惩戒作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八条。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已经退休、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的违法行为处理的规定。
条文核心
对于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在退休前后有违法行为的进行立案调查,根据案件的调查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对于应当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于这三项不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薪酬待遇等的变化,无须再给予违法公职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的政务处分或处分。对于应当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则应该按照拟给予的处分,调整其目前享有的待遇。对于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此前颁布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也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同样应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条文释义
一、对已退休的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政务处分的影响和后果主要体现在职务、职级、级别以及工资待遇等方面。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在退休后才被发现有违法行为的,由于其已经不履行公职,不适宜再给予其政务处分和处分。但是公职人员仍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退休不是逃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
公职人员在职时行使公权力,代表着整个公职人员队伍的形象,在其退休后,违法行为依然会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不良的影响,损害党和国家的形象。监察机关仍然有权立案调查、作出处理。
由于警告、记过、记大过不对行为人级别、职务、职级或者工资档次等产生影响,因此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已无必要。但是,如果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被予以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则应当按照拟给予的处分种类,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包括退休的公职人员享有的政治、生活待遇,以及依法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等。对于已退休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要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包括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依法上缴国库等。
二、对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与已退休公职人员类似,其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但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据不完全统计,自党的十九大以来,至少已有包括天津市原副市长陈某某、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邢某、国家开发银行原董事长胡某某等21名中管干部在退休后被查处。退休不是贪腐护身符,退休并不意味着“安全着陆”。[13]
这一规定向全体公职人员释放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强烈信号。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后的违法行为,已经离职、死亡的公职人员履职期间的违法行为都将受到追究。不因退休、离职或死亡而停止追究其违法的法律责任,有责必究。这有利于督促公职人员依法履职、廉洁从政从业、坚持职业道德操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一条、第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