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011 未经清算的组织仍应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裁判要旨】

市场登记证并非取得经营机构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更不是取得相关市场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依照该项许可成立的相关组织,没有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能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但是,作为经营性法人组织的筹备单位,未经发起单位组织清算,终结其主体资格,即便市场登记证过期失效,该组织对筹备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5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咸池坳农贸市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舒代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仕忠。

委托代理人:任凌。

再审申请人咸池坳农贸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咸池坳市管会)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阳县政府)不履行土地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7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02年9月,麻阳苗族自治县谭家寨乡梅场村第2、3、4村民小组,跃坪村第3村民小组,拟在谭家寨乡咸池坳通过旧市场改建方式,建立一个占地面积约5亩的新市场。经申请,谭家寨乡人民政府批示同意“在群众无争议的情况下修建市场”。2003年12月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麻阳县工商局)为咸池坳市管会颁发(2003)麻工商市字01号市场登记证,主办单位为麻阳苗族自治县谭家寨乡梅场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为舒代良。但是,咸池坳市管会至今未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公章亦未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登记备案。经2004年、2005年两年年检后,咸池坳市管会未再进行年检。该市场经营范围内的土地分属谭家寨乡梅场村和跃平村,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咸池坳市管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后咸池坳市场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性质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部分土地通过拍卖等形式分配给舒甲、舒乙、吴某等村民使用。2005年以后,商户没有到咸池坳农贸市场内经营,咸池坳农贸市场已不存在。咸池坳市管会因对相关政府及部门批准舒甲等村民使用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行终字第32、33、34号行政裁定,均以咸池坳市管会从2006年起不参加年检、不按照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原市场登记证已经失去效力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2016年年初,咸池坳市管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称,咸池坳农贸市场的土地是梅场村第2、3、4村民小组及跃坪村第3村民小组“两村四组”的阴阳宅基地。2003年12月咸池坳市管会取得市场登记证,即已取得市场的承包经营权和市场土地的使用权。从2003年起,咸池坳市管会不断提出对咸池坳农贸市场内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发证的请求,麻阳县政府一直未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请求判令麻阳县政府履行对市场内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行初79号行政裁定认为,咸池坳市管会从2006年起既不参加年检,又不按照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原市场登记证已经失去效力,咸池坳市管会作为非法人的社会组织,2004年8月31日就已经消灭终止,不属于合法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咸池坳市管会的起诉。咸池坳市管会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776号行政裁定认为,咸池坳市管会作为非法人组织已经消灭终止,也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咸池坳市管会申请再审称:2003年12月8日,麻阳县工商局给咸池坳市管会登记发证,咸池坳市管会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开办市场过程中,咸池坳市管会进行实际投入,出钱从吴某等人手中赎回祖遗屠行及前排6个铺面。咸池坳市管会对咸池坳市场进行原址改建,得到相关领导的批准同意。工商部门没有下达咸池坳农贸市场登记证失效的通知,也没有登报注销咸池坳市管会公章,咸池坳市管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

麻阳县政府答辩称:麻阳县政府给舒乙颁发(2006)字-1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咸池坳市管会对该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怀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麻阳县政府的确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咸池坳市管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起诉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果起诉人起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行政机关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与被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咸池坳市场经营范围内的土地原分属谭家寨乡梅场村和跃平村,咸池坳市管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后咸池坳市场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性质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部分土地分配给舒甲、舒乙、吴某等村民使用。咸池坳市管会对政府批准他人使用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相关批准使用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咸池坳市管会在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未取得涉案土地任何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请求麻阳县政府履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变更登记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麻阳县政府不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咸池坳市管会与麻阳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咸池坳市管会起诉,并无不当。咸池坳市管会主张,其已取得麻阳县工商局颁发的市场登记证,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其该项主张是对市场登记证法律性质的错误理解。根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登记证是依法开办市场的凭证,市场开办单位设立经营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申请机构的登记注册。市场登记证并非取得经营机构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更不是取得相关市场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咸池坳市管会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咸池坳市管会还主张,开办市场过程中赎买屠行和铺面,改建市场得到相关领导的批准,具有原告资格。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赎买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咸池坳市管会已经取得相关土地及铺面合法权益,个别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改建市场,也不是咸池坳市管会取得涉案土地合法权益的证明文件。咸池坳市管会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咸池坳市管会尽管没有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但是,作为改建咸池坳市场的筹备单位,未经发起单位组织清算,终结其主体资格,即便市场登记证过期失效,其对筹备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一、二审裁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咸池坳市管会已由发起人清算终结的情况下,以其不属于合法组织为由,否定咸池坳市管会的原告资格,裁判理由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咸池坳市管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池坳农贸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修江;审判员:龚斌、王毓莹;书记员:陈清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