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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清偿〕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命题分析
清偿顺位:对于债务,先用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才由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相关法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解散与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法人的一般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