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法律硕士联考一本通·法律法规解读: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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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的条件〕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命题分析

1.一般的法人设立,需要登记的,向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申请登记即可。

2.从事特殊行业的法人,需要经过审批,如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命题分析

常态下,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具有时间上的同一性,不同于自然人。

第六十条 〔法人独立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命题分析

法人拥有独立财产,因此可以承担独立责任。法人独立责任是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命题分析

代表人与代理人不同,代表人与法人是一体的关系,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独立的主体,只是其行为后果根据当事人的意志,由被代理人承受,而且可代理的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命题分析

1.职务行为的认定,主要看是否有从事职务活动的外观。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法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登记公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信息公示〕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与分立时的权利与义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命题分析

法人分立时,关于债务清偿内部约定的效力:有效,但不得对抗债权人。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的原因〕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的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命题分析

清算是强制义务,未及时清算造成损失,清算义务人需要赔偿。

第七十一条 〔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活动与法人终止〕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命题分析

法人终止的时间,通常以注销登记为标志;不需要登记的法人,清算结束时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命题分析

1.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人格。

2.法人分支机构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

3.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以直接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补充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责任〕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相关法条

《公司法解释(三)》[2]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成立要件〕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命题分析

营利法人成立均需登记;非营利法人有的登记,有的不需登记。

第七十八条 〔成立日期〕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法人章程〕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八十条 〔权力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命题分析

权力机关,也叫意思机关,是由出资者参加的对重要事项作出决议的机构。

第八十一条 〔执行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监督机构〕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责任、法人人格否认〕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责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决议的撤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命题分析

决议程序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但决议内容只能是违反章程,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命题分析

需要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获得法人资格;不需要登记的,自成立之日起获得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命题分析

需要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获得法人资格;不需要登记的,自成立之日起获得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与机构〕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命题分析

捐助法人只能服务于公益目的,且须以登记作为捐助法人资格取得的必备条件,对应法人理论类型中的财团法人。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章程与机构〕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权利与违法决议撤销〕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命题分析

1.决议程序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但内容只能是违反章程,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2.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定的主体包括:(1)利害关系人,包括捐助人以及捐助人的继承人等;(2)主管机关,即捐助法人的主要负责机关和监督机关。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的终止〕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命题分析

不得分配剩余财产,而应继续用于公益目的。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资格的取得〕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撤销后的责任〕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