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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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人事争议仲裁行为是否可诉?

人事关系是一种受到法律、法规政策所约束的雇佣关系,与依据劳动法,通过劳动者与企业意思自治而建立起的劳动关系不同,人事关系往往存在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较强的公法性质。在这种人事关系中,因实现权利或者履行义务而产生的矛盾,即人事争议。

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人事争议都能够被纳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依据2011年8月15日由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印发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第二条,人事争议主要是指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有的观点认为,首先,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非行政机关,因此其所作出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其次,大多数情况下,仲裁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选择。综上,对仲裁行为不服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有的观点认为,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因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很强的行政管理性质,且可仲裁的人事争议内容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允许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以外的仲裁并非属于《行诉解释》的排除范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5号)明确规定:人事争议仲裁是人事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人事争议进行的认识裁决,该裁决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除外。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分情况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五条明确指出,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经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而不服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而不能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被告,对其仲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进行的仲裁,也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进一步得到明确。其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为不服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提供了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

最后,关于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等,由于此类人事争议仲裁未经法律明确设定,通常是由法规或者规章设定,有观点甚至认为,此类人事争议仲裁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因此其可诉讼性并不当然地被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虽然对前述四类人事争议仲裁制定了统一的程序和规则,但是关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只于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故对这两类人事争议仲裁不服的,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司法救济也莫衷一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是否可诉问题的答复》的内容,对这两类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撰写人:胡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