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如何理解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
法律上的“原则”一词产生于近代,含义为规则之源或者根本规则。[4]具体来说,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是构成一个法律体系的立足点或基干的根本规则。其对于法律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是司法机关在审理和解决纠纷争议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对合法性原则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原则被称为“行政审判的核心和基本原则”。[5]合法性原则的确立具有两方面重要意义:一是为法院针对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二是确定了法院在行政案件中司法审查权运用的方向,避免了“法官和行政机关一道审原告”现象的发生,更有利于彰显和实现“保护合法权益、监督依法行政”的立法目的。[6]
合法性审查原则具有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直接审查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先前“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进一步扩充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更具合理性,也更符合审判实践。行政行为应包含以下三个要素:必须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必须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施影响的行为。[7]
二是人民法院的审查重点为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依法享有自己专门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即使在诉讼中也不能被削弱或取消。行政诉讼多涉及对行政机关所作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争议和纠纷,法院较于合理性审查,在合法性审查上更加具有经验,基于此,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应为法院的审查重点。合法性审查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合理性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范围;法院对于合法性审查更有经验,行政机关对于合理性审查更具专业知识。
三是对于合法性的审查应贯穿于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其中审理过程是典型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过程,同时,在立案阶段和执行阶段,也都贯穿着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审查”不同于“审理”,其判断依据应为被诉人认为的行政行为,是根据起诉人主观意思确定起诉的做法。这样更符合行政诉讼的实质。
(撰写人: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