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如何理解行政诉讼诉权保护原则?
行政诉讼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样,都是国家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三者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因而具有一些指导诉讼活动的共同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等原则。上述原则集中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十一条。除了上述三大诉讼共有之一般原则,行政诉讼基于本身的特殊性,还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特有的基本原则,以下具体介绍诉权保护原则。
行政诉讼所处理的案件当事人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与授权组织一方和作为行政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非行政机关一方,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基于此,有必要对处于劣势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权保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就体现了当事人诉权保护原则。该条从起诉方—法院—被诉方这三个角度对诉权保护进行了全方位规定,主要包括起诉权保障原则、不得干预受理原则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三个方面的内容。
在起诉权保障原则方面,《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予以明确,即“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这一宣示性的规定对于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扭转“信访不信法”局面具有重要作用。起诉权保障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第一,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人民法院作为国家设立的裁判机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将一般情况下的起诉期限由3个月延长为6个月、对可以扣除和延长起诉期限的特殊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口头起诉等方面。第二,对于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法院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案件,必须予以受理,不得采取“不接收起诉状、不收取材料、不作裁定”等违法做法,具体体现在对于裁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说明理由、允许一定条件下的“飞跃起诉”[8]、适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确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附带进行审查等方面。
在不得干预受理原则方面,《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普通法院属于地方法院,受到地方政府人财物的管理和制约,导致行政诉讼中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极为困难。不得干预受理原则的确立在法律层面上抑制了行政机关对于司法独立的侵蚀,有利于维护司法的中立性、公正性。这一原则与上述起诉权保障原则之间存在有机联系,实质上仍是为了保护诉权的有效行使。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一般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参与案件庭审的制度,其是保障诉权实现的一个重要原则,在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时上升为法律的刚性规定,被规定于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要求“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考察一些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均无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亲自出庭的硬性要求。因此,这一制度被认为“体现了浓郁的本土特色和时间智慧”“有望进一步推动中国本土行政审判模式的生成”。[9]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客观、全面地了解本单位的执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有助于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另外,该项制度有助于密切“官”民关系,疏导群众情绪,高效地解决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以该制度在北京四中院行政案件审理中的实施情况为例,相较于2015年仅有个位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情况,2016年和2017年数量均有明显上升,已实现北京十六区政府覆盖率100%,制度成效明显。
(撰写人: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