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解析与实战: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66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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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请求公司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为股东的诉讼

公司登记事项的登记义务人是公司,当事人认缴了出资或者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以其他途径获得了公司的股权,公司有义务及时进行股东登记或者变更股东登记。如果公司怠于履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义务,就会使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归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甚至使股东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对此,股东有权利要求公司及时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对怠于登记的行为或者因怠于登记致股东损失的,股东有权利提起诉讼,以促使公司尽快完成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因公司怠于登记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诉讼方案

(1)针对公司怠于登记的行为,原告为请求公司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股东,被告为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尽快完成公司登记事项或者变更登记事项。

(2)因公司怠于登记已经致原告损失的,原告为请求公司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股东,被告为公司,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因公司怠于登记导致的损失。

2.审判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3.相似判例

股权转让不构成股权代持的判例。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

基本案情:银国公司(原审原告)原系某上市公司的第二大股东。2000年上半年,某上市公司决定配股,想请银国公司作承销商。但中国证监会规定,上市公司前五位股东不得成为该上市公司配股的承销商。2000年10月,银国公司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红国公司(原审被告)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将持有的上市公司法人股中的400万股作价640万元,转让给红国公司,约定转让后的法人股及其所有股东权益归红国公司所有。签约后,双方对转让协议办理了公证,并在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上半年,上市公司实施配股,上银公司(原审第三人)担任承销商。

2002年1月、2005年7月,上银公司与红国公司两次签订质押还款协议,言明因红国公司未支付转股价款,故将登记在红国公司名下的系争400万股法人股设定质押,为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其间,上市公司历次股东大会,红国公司名下股份均由上银公司派员签到出席并行使表决权。2002年4月15日,红国公司的上级控股公司××公司致函上银公司提出:“为配合上银公司承销工作,2000年10月红国公司受让上市公司法人股。现配股工作已经结束,还是及时转回为妥。”自2002年起,红国公司因对外欠债超过2亿元,一直被法院强制执行。

2007年8月,上银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红国公司为名义上的代持股东为由,要求确认系争法人股转让行为无效,系争法人股归上银公司所有。红国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审理中,红国公司的债权人之一××银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认为上银公司与红国公司存在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之嫌,请求法院驳回上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上银公司与红国公司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之后,又将系争法人股为红国公司支付转让款设定质押担保,证明双方已就系争法人股的转让达成合意,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有公示效力。即使红国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上银公司业已丧失了系争法人股所有权,只享有对红国公司的债权。另外,上银公司在转让系争法人股之后,仍持有上市公司部分股份,仍是上市公司股东,加之上银公司与红国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上银公司职员代表红国公司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上签到,不能排除其受红国公司委托参加股东大会的可能,故代为签到的行为不能否定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转移关系。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银公司与红国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代持关系。理由如下:第一,系争法人股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协议经过公证,之后双方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因此,股权转让关系真实有效。红国公司未支付转让款,仅说明其对上银公司负有债务,并不能证明实际存在代持关系。第二,2002年和2005年的两份还款质押协议,明确红国公司对上银公司负有债务,且将已登记在红国公司名下的系争法人股设定质押,说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应是股权转让,而不是股权代持。第三,根据上市公司1999年的年报显示,上银公司若要退出前五大股东之列,减持股数只需160万股左右即可,减持400万股不合常理。第四,按照证监会关于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的规定,上银公司选择获取配股承销权,就必须放弃继续持有相应股权。因此,从上银公司的选择结果推断,上银公司的意愿应是股权转让,而不应是股权代持。至于上银公司派员出席股东大会,正如一审法院所认为,也不能证明上银公司隐名持股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问题讨论

如何应对公司怠于工商登记和备案。

第一,公司的登记备案事项不只是股东和股东的出资额,还有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在某些公司存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等特殊人员变更了,只履行内部程序不及时进行外部变更登记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存在不仅对公司来说隐藏着风险,而且对已经卸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也有风险。面对这种情况已经卸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应当首先向公司发出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如果公司仍然不予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可以参考此项司法解释和有关公司登记管理办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公司立即完成变更登记。

第二,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发放出资证书的比较少,单独制作股东名册的也比较少。主要是在公司章程中列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或者持股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