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股权归属争议引发的诉讼
股东之间如果就股权的归属产生了争议,或者他人对股权主张权利,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裁决。股权归属争议与前边讨论的请求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诉讼,有交叉和相同的地方更有区别之处,交叉和相同的地方在于当某一发起人未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时,其本应当享有的股权一定已经被登记在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名下,说到底都是股权归属的争议。不同点在于发生股权归属的争议时可能股权尚未进行登记,另外这种纠纷不仅可能发生在公司设立时,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的重组过程和并购过程中。
1.诉讼方案
这类案件由对争议股权主张权利的股东或者他人为原告提起诉讼,以利害关系人(被登记为股东的人或者主张股权归其所有的人)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协助执行审判结果),诉讼请求为确认系争股权的归属。在这种案件中往往并不是公司不予登记或者怠于变更登记,而是因为需要登记的股权有他人主张权利,公司无法进行登记,在公司登记之前必须确认股权的归属。因此以对争议股权主张权利的人为原告,公司作为第三人。
2.审判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3.相似判例
(1)国企改制员工退股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判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宋某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1]
关键词: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初始章程 股权转让限制 回购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某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锁同意,宋某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军、王某青、杭某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某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某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某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某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某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宋某军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大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①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②大华公司回购宋某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某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最后,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某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某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某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某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某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某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某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某军的再审申请。
(2)法定程序修改章程并认缴出资是增资股东身份的核心证据判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裁判要旨: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裁判意见:第一,万某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某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第二,万某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某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法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备案并未生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4.问题讨论
(1)当事人取得股权的途径有哪些
在公司实务中,当事人取得股权的途径大致有如下十种,当事人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就可以取得相应的股权:
①原始取得也称设立取得(参见本章“五、发起人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引发的诉讼”);
②增资取得(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有限公司个别股东增资和股东以外的人向公司增资);
③转增资取得(在公司派红股或转增资的情况下原股东会取得相应的股权);
④受让取得;
⑤因认购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股份取得;
⑥因公司合并取得(参加合并的各公司股东应当取得合并后公司的股权);
⑦因公司分立取得(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应当取得分立后公司的股权);
⑧因其他股东从公司减资取得(未减资股东的股权比例应当相应地增加);
⑨因继承和受赠取得;
⑩因国有企业之间划转或者企业改制取得。
(2)当事人证明争议股权归属的证据有哪些
当事人证明自己对争议股权享有权利的核心证据如下:
①当事人签署的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中认缴了出资或者已经实际缴付了出资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原始取得股权;
②当事人签署的增资协议、公司章程修改案、认缴出资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增资取得股权;
③当事人认购公开发行股份签署的认股书和缴款书——证明当事人在股份公司公开发行中取得股票;
④当事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当事人以受让方式取得股权;
⑤关于公司合并的股东会决议、合并协议及当事人持有参加合并公司股权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取得合并后公司的股权;
⑥关于公司分立的股东会决议、分立协议及当事人持有被分立公司股权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应当取得分立后公司的股权;
⑦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有股东减资退出公司后当事人的持股比例应当增加;
⑧公司转增资或者派红股的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持有公司股权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应当获得新增的股权或者股份;
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划转国有产权的红头文件及有关手续——证明当事人获得划转的股权;
⑩当事人与股权赠与人签订的赠与协议或者被继承人持有股权的证据及继承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拥有受赠股权或者继承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