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诉讼热点问题实务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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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规制非诚信商标注册使用中仍待探讨的问题

(一)“规模性抢注”适用要件有待明确

1.“规模性抢注”的数量标准尚存模糊空间

以“规模性抢注”为例,虽然近来在商标法的行政及司法实践领域中对于如何遏制恶意商标注册形成了一定的规制规则,如:在长春一汽—大众汽车文化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51件与奥迪股份公司或其所属大众集团公司相同或类似的“A6L”、“A4L”、“SAGITAR”、“MAGOTAN”、“BORA”等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但是对于“规模性抢注”所指的具体情形仍有待明确。例如,“规模性抢注”之“规模性”所对应的数量到达何种程度才可以称之为“规模性”?

就反向示例而言,如在“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案中,[28]自然人姜某于第30类(咖啡、可可制品、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第16类(办公用具、文具、纸、笔)、第21类(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第32类(啤酒、矿泉水、果汁)、第42类(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工业分析与研究)、第43类(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件“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相关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相关的裁决中认为,“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规模性抢注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转让牟利的行为,但该规模性抢注应该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或者抢注是同样的商标,且数量较大,构成没有实际使用可能的商标囤积行为;或者抢注多个不同的在先知名商标,涉及多个主体或多个不同的商标标志。而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证明姜某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5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不仅数量较少,而且均属于与第30类咖啡等相关的服务或者日常生活用品及服务。对于姜某而言,均具有使用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囤积商标的意图,最终维持了姜某所注册的商标。

对于前述“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案的裁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司法裁判对社会公众具有相当的引导作用,具体到商标法领域,尤其是在当前违背诚信原则的商标注册使用层出不穷的社会情势下,我们更加需要高度重视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案中所表述的姜某还在其他5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不仅数量较少”、“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囤积商标的意图”的裁决理由显然容易从一个侧面“激励”他人恶意商标注册。换言之,恶意抢注者在非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攀附”他人知名商标时,只要将注册数量控制在6个之内就可以“合法合规”?就可以规避“规模性抢注”的制裁?笔者认为该裁判具有一定商榷空间,亦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规模性抢注”适用标准不一

商标类案件虽具有个案性,但在具体法律适用过程中,还存在审理标准不一致的情形。再以“规模性抢注”的适用问题为例,在百度公司与北京欣乐道公司关于“小度”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29]百度公司举证“小度”系百度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并进一步举证北京欣乐道公司除注册“小度”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筷搜”、“魔拍”、“直达号”、“涂书笔记”、“凤鸣九州”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北京欣乐道公司具有恶意,注册的大量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

但是,在百度公司与北京方鼎欣盛公司关于“小度”商标的无效宣告

案中,[30]百度公司同样举证了北京方鼎欣盛公司申请注册“竞价排名”、“咕咚”、“IHEALTH”、“应用宝”、“绿色文库”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而此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人员与上文“小度”案件审查人员不同,在审查结论上未对北京方鼎欣盛公司的规模性抢注之事实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由此可见,在商标审理实务中,关于“规模性抢注”如何适用,标准尚不统一,不同审查人员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二)个案中对于“诚实信用”的理解适用仍存在重大争议

虽然自2013年商标法修正后,诚实信用原则以明文规定的形式表述在商标法中,行政及司法实践中也愈发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体系下的作用,但是也仍然存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理解和适用极具争议的个案。

如在“”商标案[31]中,广州指南针公司依据其在服装商品上拥有的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向优衣库公司发起商标侵权诉讼,指控优衣库公司在服装的标牌和纸质吊牌上标有“”(UL ultra light down)标识,但据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广州指南针公司不仅从未使用“”注册商标,而且还持有2600余件其他注册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如“欧米嘉派克”、“梵西哲”、“舒马仕”等,且其曾将持有的多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也曾欲将第10619071号“”商标高价转让给优衣库公司,后未果。而遗憾的是,在一审法院查明广州指南针公司“系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获利,将商标作为索赔的工具”情形下,虽未支持广州指南针公司的赔偿请求,但依然判决优衣库公司停止侵犯广州指南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该案二审终结后,该案审理法官曾撰文认为,该案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典范,其原因在于法院未支持恶意诉讼人的经济赔偿请求,也免除了优衣库公司对于恶意诉讼人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笔者对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裁判难以认同,笔者认为这是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错误理解,同时在案件结果上也没有对恶意抢注之风形成有力度的遏制。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在于一方面保护权利形成的合法及正当性,一方面又要求权利的行使善意和审慎。而该案中,广州指南针公司持有2600余件注册商标,其中含有大量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这属于典型的囤积商标,远远超出其正常的经营范围所需,难言权利形成合法正当;而在行使其权利时将商标作为索赔工具,难言权利行使善意和审慎,而且,优衣库公司在服装的标牌和纸质吊牌上使用的“”(UL ultra light down)标识与广州指南针公司持有的恶意“”注册商标并非相同商标,具有弹性适用商标法裁量性条款的空间,对于其恶意诉讼不予支持,具有充分的法律空间和余地。

显然,法院在该案裁判中,难言妥当。令人稍感欣慰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在第1061907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将该恶意商标予以无效宣告。[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