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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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健食品广告准则的规定。

一、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的内容

1.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保健食品的效果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不确定性:一方面,保健食品都有相应的功效、适用人群、用法用量要求,其效果也可能随着服用时间推移发生变化,服用不当还可能产生副作用;另一方面,服用者自身身体条件、生活习惯、所处环境都可能影响服用效果。因此,保健食品广告不能对其功效、安全性作出断言或者保证。

2.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是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不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因此,在广告中不得出现上述内容。

3.不得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保健食品仅适宜于特定人群,不是所有人所必需,更不是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实践中,有的保健食品广告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这种做法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应予禁止。

4.不得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药品用于疾病预防、诊断、治疗,保健食品用于调节人体机能,二者本身不具有可比性,不能进行比较;即使同为保健食品,其功效、适用人群也可能存在差异,需要根据使用者的各方面情况综合判断,对不同的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也是不科学的。

5.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保健食品直接作用于人体,其作用对象存在个体差异性,不宜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为防止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本项禁止利用任何广告代言人为保健食品作推荐、证明。

二、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如前所述,保健食品是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本条第二款特别强调,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忠告语,即“本品不能代替药物”。所谓“显著标明”,即应当在广告的显著位置,以显而易见、足以引起广告受众注意、能够使受众清晰获知的方式标示。

案例13 卢某与海南加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2092号]

2015年8月25日,原告卢某在被告经营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了加华鲨鱼软骨胶囊,共计消费5760元。被告的网页上显示加华鲨鱼软骨胶囊:适用人群:免疫力低下,酸性体质、肥胖,关节脊椎病痛,需要补钙者,经常运动者;产品特点:润滑骨关节、减少疼痛,补充钙质、增加骨密度,全面增强免疫力,辅助抑制肿瘤;产品描述:改善人体酸碱度、提高免疫力(鲨鱼软骨是所有食品中弱碱性最强的一种,所以可以使血液保持弱碱性,改善人体的酸碱度。在弱碱性环境下,各种致病细菌、病毒和癌细胞都不易存活繁殖,从而增强人体免疫力,预防各种疾病、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癌症等)、补充人体骨骼的软骨素及钙,润滑骨关节缓解骨关节(鲨鱼软骨含矿物质量高达35%以上,含钙达14%以上,是牦牛壮骨冲剂的七倍,再加上含有丰富硫酸软骨素,具有很好的补钙及润滑骨关节作用。有利于预防骨质疏松、骨刺、钙流失、骨痛、关节炎和肩周炎等骨骼骨关节相关病痛)等内容。2015年8月26日原告付款到支付宝。当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货。当月29日原告签收。2015年9月14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1998年11月9日通过了对加华鲨鱼软骨胶囊的审批,加华鲨鱼软骨胶囊的基本审批信息显示:保健食品名称:加华鲨鱼软骨胶囊;保健功能:免疫调节;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鲨鱼软骨;主要原料:鲨鱼软骨;适宜人群:免疫力低下者;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8)第600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等行为,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涉及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购买的鲨鱼软骨胶囊系保健产品,被告在网页上宣传该保健产品具有的功能并扩大适宜人群范围,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760元,应予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当将相应的鲨鱼软骨胶囊退还被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因购买该商品受到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加华公司退还原告卢某货款5760元;原告卢某向被告海南加华公司退还价值5760元的加华鲨鱼软骨胶囊(不能退还的部分按购买时的单价在被告退还原告的货款中折抵);上述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卢某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南加华公司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及《广告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其产品加华鲨鱼软骨胶囊的网页上宣传该产品具有的功能并扩大适宜人群范围,存在欺诈行为。客观上,上诉人卢某作为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服用属于正常情况,对已服用的产品不能退还的,所对应的货款由于被上诉人海南加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理应一并退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不能退还的部分按购买时的单价在被告退还原告的货款中折抵”不当,上诉人卢某应当将剩余的加华鲨鱼软骨胶囊35瓶退还给被上诉人海南加华公司即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以消费者实际遭受损失或者实际需要填补损失为前提,被上诉人海南加华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应当按照货款的三倍赔偿上诉人卢某17280元。综上,上诉人卢某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加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卢某货款5760元;卢某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向海南加华公司退回加华鲨鱼软骨胶囊35瓶(应保证每瓶未开封);二、海南加华公司支付卢某赔偿款17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