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用人单位将“连续两个月不能完成业绩”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事由,合法吗?
案情
周某与丈夫结婚一年后,他们的儿子帅帅出生。为了照看儿子,周某辞掉了原来的工作。帅帅满1周岁后,周某就把儿子交给婆婆照看,自己到某运动品牌店应聘售货员的工作。通过面试之后,该品牌店就要求与她签订劳动合同。在签合同时,周某发现合同中有这样一条约定:“在本品牌店连续两个月不能完成业绩,本店有权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请问,该品牌店的这一约定合法吗?
解析
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不得擅自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规定:(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由此可见,劳动合同终止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擅自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案例中品牌店在合同中约定“两个月不能完成业绩即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条款是不合法的,周某有权拒绝。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