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第十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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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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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在专利申请前,已向发明人发放过奖金、股权等奖励,专利申请并实施后,单位是否仍然应向发明人支付专利实施报酬?

【裁判要旨】

对于职务发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发明专利实施后应当对发明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如果单位和发明人对专利实施后的报酬无约定,即使单位在专利申请前,已向发明人发放过奖金、股权等奖励,专利申请并实施后,单位仍然应向发明人支付专利实施报酬。

【案号】

一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知民初字第9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02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615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黄某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利尔公司)

起诉与答辩

黄某诉称,利尔公司申请《一种新型除草剂(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合成方法》发明专利,其为该专利唯一职务发明人。该专利相继获得国家发明专利奖、四川省专利产业化奖,给利尔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收益。但利尔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的相关规定向职务发明人支付专利报酬、专利奖励及专利奖金,亦未向原告交付2012年获得国家专利发明奖的获奖证书。据此,黄某提出法院判令利尔公司向黄某支付专利报酬32715000元等请求。

利尔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毒莠定发明专利是公司所有,是在利尔公司原有毒莠定工艺基础上产生的,发明是集体智慧的产物,黄某仅是研发人之一。公司VDMS制度对专利报酬予以了明确规定,该制度是利尔公司合法制定并实施的制度,黄某是知悉并执行了该制度的。利尔公司已经按照公司VDMS制度将专利报酬予以支付。且利尔公司与黄某也签署了《技术开发合同》,对该专利技术应得报酬也进行了约定。根据公司制度及合同约定,利尔公司对原告黄某不仅足额支付了报酬,而且额外再支付的报酬也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性范围。黄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

1999年5月14日,利尔公司和黄某所在的利尔公司研发部签订了《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开发以3,4,5,6-四氯吡啶甲酸或四氯吡啶甲酸盐为原料,经氨化、酸化等反应及后处理工艺制备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中试技术。合同明确酬金余额在项目完成、验收后一次性结算。

2000年12月,以黄某为代表的毒莠定课题组向利尔公司提交了《毒莠定生产工艺定型技术总结报告》,基本确定了毒莠定技术的合成路线,课题组成员包括黄某。在该总结报告中提出的工艺技术与案涉专利均有高度一致性,案涉专利属于该工艺技术的一部分。

2001年5月28日,公司与黄某所在的研发部就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签订了《研究开发项目合同书》,主要参与人员有黄某等。合同约定研发人员参加本课题的浮动工资、加班费均计入研发酬金,在合同完成后从总研发酬金中扣除。公司对于本课题不另外支付年终奖等其他费用。该技术成果系职务技术成果,所有权属于利尔公司。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目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完成该项目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的奖励或者报酬。

2004年2月4日,利尔公司因毒莠定技术实施效益向黄某支付绩效报酬100000元。

2004年5月11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院资管[2004]78号文以《关于对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同意对公司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份奖励,奖励股权合计8.631%。

2004年至2006年,利尔公司根据上述批复对公司经营和技术团队实施股权激励,奖励和转让的主要依据为“对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即本案争议专利技术)无形资产作出的贡献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在实施股权激励后,黄某因为技术研发的特殊贡献获取了利尔公司1%的股权,其中出售0.315%、免费赠送0.685%。其在获取股权时仅是公司中层干部,但公司为了体现对其在研发中所做贡献的奖励,把不是公司副总级别的黄某当作公司副总一样对待(公司副总获取的股权也是1%),当时在股权分配时,其他有贡献的中层干部也仅有0.3%的股份份额。黄某1%的股份在利尔公司上市后,黄某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其所持有的1%的股权,累计获得31195338.51元收益,扣除税收及佣金后获利31128013.52元。

2006年5月26日,利尔公司制定《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激励体系文件利尔激励体系手册》(绵利司发[2006]11号)(简称VDMS手册),2009年11月7日制定《利尔化学VDMS第三层次制度文件细则》(利司发[2009]59号)(简称VDMS细则)。在VDMS手册第二章第三条技术创新奖(即VDMS手册第七页)中规定了“工艺创新:……(6)在产品仿制过程中,发明了具有较好市场和社会价值的新合成方法”。VDMS细则对VDMS手册予以了细化,在VDMS细则第十六页第6.2.2条工艺创新奖中规定,“(1)在产品仿制过程中,发明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较好市场价值的新合成方法,在取得经济效益、优化生产工艺、提高效能、提高产量、降低消耗、优化工艺技术指标、改善产品质量、环保、提高制造过程或产品的安全性、减少‘三废’总量等方面有显著效果。奖金按创新成果上生产线实施验证之日起24个月内新增经济效益或节约费用的2%计提,计提总额不低于1万元,且不超10万元”。利尔公司对公司专利的管理均纳入对技术创新的管理,案涉专利技术属于上述制度中技术创新章节中的新合成方法,应当适用VDMS制度对于技术创新的规定。

2006年9月22日,利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除草剂(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2008年12月17日通过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21917.5,黄某为发明人,专利权人为利尔公司。专利为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为化学名,通用名为毒莠定。

2009年1月,利尔公司就毒莠定课题给黄某发放了3000元奖金(专利证书奖)。

2010年1月5日,黄某任采购部领导期间曾按照VDMS制度为员工申请过VDMS手册第二章第五节的利尔人集体奖项奖励。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利尔公司是否应该向黄某支付专利实施报酬。第一,双方的技术研发合同对报酬有约定。1999年5月14日,利尔公司与黄某当时所在的研发部就毒莠定项目签订了《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2001年5月28日,利尔公司与黄某当时所在的研发部再次就毒莠定项目签订《研究开发项目合同书》,前述合同已经与黄某就专利技术的报酬进行了约定,只是对于转让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提取比例没有明确。但利尔公司制定的VDMS制度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黄某离职之前一直没有异议且一直严格执行该制度,应视为双方对提取比例达成了补充约定。案涉专利发明属于VDMS制度技术创新章节中的新合成方法,按照该制度应当获得的报酬最高为10万元。同时,VDMS制度规定了不重复激励的原则,利尔公司2004年已经根据技术实施成果向黄某支付10万元奖励,故2006年VDMS制度成文后未再重复奖励,对此黄某离职之前无异议。故应该认定利尔公司已经向黄某支付了专利报酬。第二,利尔公司基于黄某对于毒莠定技术的贡献另外给予了股权激励,黄某通过出让激励股权获取了3100多万元的巨额收益。黄某获取股权激励的原因系其对毒莠定生产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做出的贡献。通过公司的股权激励,黄某已经获取了巨额的收益,该收益远远超越了按照专利法规定的进行专利实施转化获取利润的2%的标准。第三,黄某就专利报酬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不成立。黄某主张专利报酬的依据为本案争议专利获得了2013年第一届四川专利奖二等奖,而依据2013年9月19日四川省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规范文件《四川省专利实施与产业化激励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对于评审标准的规定,“参评单位实施专利取得的直接经济效益其年税利额达1500万元以上,可以评为二等奖”,由此计算专利报酬为3271.5万元。但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专利获奖是因为直接经济效益达到了1500万元以上。综上,基于黄某对利尔公司氨氯吡啶酸生产技术的贡献,利尔公司已经通过绩效奖金、股权激励等方式给予了巨额报酬,利尔公司的行为不仅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和公司早已制定并实施的VDMS制度,而且完全符合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性原则。原告主张再次按照专利法规定支付报酬,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精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黄某要求利尔公司支付专利实施报酬的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黄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是对项目研发报酬进行了约定,不是对专利实施报酬进行约定。并且,以上合同也约定应当从使用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支付给完成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2.利尔公司的VDMS制度中并没有对职务发明专利实施报酬进行规定,且黄某从未根据该制度获得任何专利实施报酬。3.利尔公司给予黄某股权激励时案涉专利还未申请,也未获得授权,黄某获得的股权激励与案涉专利实施报酬完全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为黄某通过利尔公司的股权激励已经获得了巨额收益,故利尔公司不应再向黄某支付专利实施报酬错误。请求改判利尔公司向黄某支付专利实施报酬1090.5万元。

利尔公司答辩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

2002年年初,以黄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研发部向利尔公司提交了《毒莠定生产工艺定型技术总结报告》,利尔公司技术部的审查意见为:“本课题已基本完成工业化并满足批量生产毒莠定的要求。”

2004年2月4日,利尔公司因黄某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为该公司作出突出贡献,给予黄某2003年度1—12月绩效奖励10万元。

黄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利尔化学2008招股说明书(一)》第37页载明:“2004年3月31日,经利尔化工股东会同意,久远集团、天晨集团、化材所和俄化物所向黄某等九名经营技术团队人员以奖励和有偿转让的方式转让12.6%公司股权。本次向管理层股权奖励以川政会评字(2003)第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无形财产‘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评估价值为基础,根据相关人员在技术成果研发和转化中的分工和贡献大小确定具体奖励比例。”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了应从使用合同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合同的个人给予奖励或报酬,只是对具体比例未予以明确。2004年2月4日,利尔公司因黄某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给予其绩效奖励10万元。之后,利尔公司又因黄某对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的研发和转化作出贡献,通过赠与和低价转让的方式,给予黄某该公司1%的股权激励。虽然黄某获得利尔公司的股权激励时,案涉专利还未进行申请,但毒莠定的工业化生产技术与案涉专利为同一技术,黄某亦通过减持利尔公司股权的方式获得了3000余万元的巨额收益,远远超过其在上诉请求中所主张的1090.5万元。并且,从案涉专利2008年12月获得授权至2014年8月黄某提起诉讼,在近6年的时间内黄某均未对案涉专利报酬提出异议,应认定黄某认可利尔公司对其在案涉技术研发及转化所作贡献给予的奖励或报酬,双方已就该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职务发明奖励及报酬的规定,旨在要求获得发明技术的单位,根据该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该技术的职务发明人合理的奖励和报酬。由于利尔公司已经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通过绩效奖励、股权激励的方式针对黄某就案涉专利技术研发及转化所作出的贡献给予了合理的奖励和报酬,符合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以及设立职务发明人报酬制度的立法本意。如果要求利尔公司再就相同技术向黄某支付专利报酬,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

黄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利尔公司通过股权激励方式支付了专利实施报酬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利尔公司答辩称:利尔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报酬,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判理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将股权激励作为利尔公司支付的专利报酬,缺乏证据支持。裁定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审理查明

再审确认了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02年至2014年间,利尔公司毒莠定产品的营业利润为31426.3万元;2006年专利申请后至2013年年底,利尔公司毒莠定产品营业利润为23500万元;2008年专利授权后至2013年年底,利尔公司毒莠定产品营业利润为17400万元。

再审判理和结果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向利尔公司主张职务发明实施报酬。理由如下:第一,无论是利尔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因黄某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的突出贡献给予其2003年度1—12月绩效奖励10万元,还是利尔公司于2004年根据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的批复,对利尔公司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权奖励,给予黄某1%的公司股权,均发生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前,上述奖励不属于利尔公司基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黄某主张的涉案专利的奖励或者报酬。第二,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毒莠定生产工艺工程化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了“应当从使用和转让项目技术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完成该职务技术合同的个人的奖励或者报酬”,该约定亦发生在专利申请前,是对技术成果转化收益的奖励或报酬约定,并非对专利实施报酬的约定,且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奖励或者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式,也没有明确相关技术成果转化为专利后不再向发明人支付奖励或报酬。第三,2009年11月7日,利尔公司制定VDMS细则,对相关技术成果奖金计提方法进行了规定。尽管利尔公司主张该细则是对技术成果转化报酬的专门规定,但是,从该规定的内容看,首先,VDMS细则中明确是“奖金”而非“专利实施报酬”;其次,VDMS细则并非专门针对专利所作的规定,其中既包括自有知识产权,也包含未申请知识产权的方法,细则中所称的“奖金”并不能当然理解为专利实施报酬。利尔公司提交的有关已对黄某实施股权奖励以及黄某薪资水平和2004—2009年期间的股权分红收入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向黄某支付了涉案专利实施报酬。再审法院综合考虑:1.涉案专利技术系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造性价值;2.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所生产的毒莠定产品为利尔公司创造的营业利润情况;3.黄某对涉案专利所做的贡献;4.涉案专利是毒莠定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其中一项技术;5.涉案专利目前使用状态以及专利有效期限等因素,酌情认定利尔公司向黄某一次性支付涉案专利实施报酬150万元。

【法官评述】

根据法律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专利奖励请求权和专利实施报酬请求权。但是,在专利申请前,单位已经基于科研人员对技术成果的贡献向其发放了奖金、股权等奖励。单位获得专利授权,并实施专利后,发明人能否请求单位给付专利实施报酬?单位以已经就同一技术成果支付过奖励,无需另行支付专利实施报酬为由抗辩,法院是否支持?本案焦点即涉及这些问题。

本案一、二审判决认为,专利发明人在专利申请前,已经基于同一技术成果获得公司奖金和股权激励等奖励。专利申请后,公司无需另行向发明人支付专利实施报酬。再审判决对公司奖励的性质予以分析,认定前述奖励并非专利实施报酬,从而作出单位应向发明人支付报酬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故发明人系基于单位实施专利并取得经济效益而享有专利实施报酬请求权。对单位来说,给予职务发明人以专利实施报酬,是被授予专利权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单位在专利申请前给予相关技术人员奖励,或者是基于单位与个人的约定,或者是单位单方面的激励措施等,一般不具有强制性。所以专利实施报酬与专利申请前的奖励的性质不同,不能因奖励而否定发明人的专利实施报酬请求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法规允许当事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现实中可能存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以奖金、股权等奖励形式向个人发放了报酬的情况。因此,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公司奖励的性质单纯是奖励还是专利实施报酬予以判断,而判断的基础就是双方之间的约定,此处约定并不仅限于传统一对一形式的合同形式,也可能是单位制定有关专利实施报酬的章程、组织职工培训学习的模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关于专利实施报酬的约定应该具体明确。虽然用人单位对于奖励的方式和数额拥有一定的自主权,但是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以更灵活的手段更充分地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激励科技人员创新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法律不允许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免除履行或者变相免除履行其支付发明人专利实施报酬的义务。本案用人单位在专利申请前曾与发明人签订技术研发合同,用人单位内部也制定了相关技术管理办法,但是无论是双方签订的研发合同还是技术管理办法,对涉案的技术申请专利后的实施报酬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规定。因此,公司在涉诉后强行将其内部有关一般奖金发放的规定解释为专利实施报酬发放约定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