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诉宁夏康惟鹏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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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权利要求等同或类似,但是结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中载明的相应发明要解决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达到权利要求中限定性功能的,能否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裁判要旨】
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主要是对相应发明创造发展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本发明专利可以解决的问题即主要发明点进行叙述,是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该部分的叙述对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起到必要的辅助作用,经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解决背景技术中所载可以解决的问题,应结合专利说明书中相应权利要求的表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案号】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62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洮河拖拉机公司)
被告:宁夏康惟鹏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康惟鹏公司)
被告:宁夏帅之媛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帅之媛公司)
起诉与答辩
原告洮河拖拉机公司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1310245906.5、名称为“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有效,其在申请专利后进行产业化实施并制造出相应专利产品。产品上市后,因具有旋耕、开沟、整形、铺膜、覆土、镇压、打孔等多种功能,有效解决了双垄沟全铺膜机具作业过程中易出现的土壤堵塞、输送皮带绷断、地膜被风吹起、雨水不能从膜面渗入等技术问题,深受广大农民朋友的欢迎。后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认为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于2018年2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权侵权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授权后造成的侵权损失人民币共计1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10万元;4.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康惟鹏公司辩称,根据专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且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帅之媛公司采购销售的,康惟鹏公司只是代为销售。原告应当以真正的侵权人即生产厂家为被告来主张权利。同时,二被告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也应当以直接损失为依据或者以侵权人的收益来衡量,不论用哪种方式计算都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帅之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查明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发明人马某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2017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发明向上述发明人授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10245906.5,专利权人为原告洮河拖拉机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系主权利要求,表述为“1.一种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包括机架、旋耕机、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和土带镇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前下方设有旋耕机,机架中部设有土壤输送机构,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后上方设有土壤分配机构;所述土带镇压机构包括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和仿形臂施压拉簧,所述仿形臂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仿形臂与侧连接架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拉簧;还包括展膜打孔机构,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和螺旋橡胶套管,螺旋橡胶套管中部设有打孔销钉,所述展膜辊设在挂膜架后方。”
该专利说明书对于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作如下叙述:目前国内已经出现多种类型的双垄沟全铺膜覆土机,其中取土压膜机构和开沟取土机构还不够成熟,土壤输送、开沟取土工作时因土壤比阻、含水率、杂草等自然条件的变化导致机具在使用可靠性、适应性等方面都还存在问题。开沟取土机构的输送带和皮带轮之间极易粘土,使皮带轮直径不断变大,最终将输送带绷断;垄沟沟底的土壤被限深整形镇压轮压实,致使点播器不能将种子点播到预定深度,同时没有合适的机具为垄沟膜面开设渗水孔,雨水无法进入膜下,需要人工再次进入垄沟进行打孔,很容易破坏地膜降低地膜的使用寿命。上述问题不仅影响了机具的正常工作,而且限制全膜双垄沟播种机械化技术的推广应用。本发明为解决双垄沟全覆膜机具作业过程中易出现的土壤堵塞、输送皮带绷断、地膜被风吹起、雨水不能从膜面渗入等技术问题,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配置合理、工作可靠性高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
经比对和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展膜辊上套设有两个橡胶套管,每个橡胶套管通过两个螺钉固定于展膜辊上的特定位置,其中螺钉的钉尖埋入橡胶套管和展膜辊内,钉头与橡胶套管的表面大致齐平。
法院判理和结果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打孔销钉主要针对雨水不能从膜面渗入的技术问题而设置,在铺膜的同时为膜面开设渗水孔,以避免人工再次打孔而破坏地膜,属于涉案专利的主要发明点之一。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展膜辊上套设有两个橡胶套管,每个橡胶套管通过两个螺钉固定于展膜辊上的特定位置,其中螺钉的钉尖埋入橡胶套管和展膜辊内,钉头与橡胶套管的表面大致齐平。埋入橡胶套管和展膜辊内的螺钉系用于对橡胶套管进行固定的螺钉,并非用于对铺装于垄沟的膜面进行打孔的打孔销钉。整个橡胶套管表面均不具有明显凸出的、可用于对膜面进行打孔的销钉。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打孔销钉这一技术特征,也不具备等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宁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洮河拖拉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评述】
在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因权利要求书中技术特征部分的表述较为专业和抽象,为进行有效比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关重要。针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由此可见,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首先要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准确把握,说明书和附图起到相应解释作用。所谓解释,是在观察的基础上进行思考,合理地说明事物变化的原因,事物之间的联系或者事物发展的规律。说明书和附图是为了更清晰地掌握权利要求内容所载明的内容,以便确定权利保护范围。一般而言,在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发明内容等部分是对权利人发明专利的主要技术点、创新点以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作的解释。若权利要求中具有限定性功能或效果表述的内容,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该部分权利内容,应结合说明书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对能否达到该功能所起到作用和效果进行实质性的比对,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该条所规定的等同侵权原则用以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之间因无法实质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或扩大专利保护范围限制竞争之间的矛盾。而通过专利说明书中确定的发明专利的主要技术点和所解决的问题可以更好地对权利要求中所载的功能和效果进行把握。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还需要确定该功能和效果是否属于发明专利中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根据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共包含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系主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系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表述为:“……还包括展膜打孔机构,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和螺旋橡胶套管,螺旋橡胶套管中部设有打孔销钉,所述展膜辊设在挂膜架后方。”其中打孔机构是通过“打孔销钉”最终实现,而“销钉”前面的打孔二字应为限定性用语,是对销钉所起作用和达到的效果进行叙述,结合说明书中载明的“为解决双垄沟全覆膜机具作业过程中易出现的土壤堵塞、输送皮带绷断、地膜被风吹起、雨水不能从膜面渗入等技术问题”以及原告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提到2014年年初涉案专利产品批量上市后,因其具有旋耕、开沟、整形、铺膜、覆土、镇压、打孔等多种功能的情况,可以确定下来本案在比对展膜打孔机构的时候,除需比对是否具有展膜辊、螺旋橡胶套管、打孔销钉的结构外,还要对该部分结构是否能实现打孔的功能进而实现渗水的效果进行实际比对。首先在进行实物比对时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确实具有展膜辊、螺旋橡胶套管和两枚螺钉,但是该螺钉的钉头与橡胶套管的表面大致齐平,是否能起到打孔作用仍然不得而知。故法院又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操作演示,在操作演示的过程中,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螺钉仅能起到固定作用,而不能起到打孔作用,整个橡胶套管表面均不具有明显凸出的、可用于对膜面进行打孔的销钉,经现场工作后田地上的覆膜也未出现明显可用于渗水的孔状物。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打孔销钉这一技术特征而与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不具备等同特征,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外,本案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次向地方法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审理的案件,为建立“全国法院技术调查资源共享机制”提供了宝贵素材,也有效弥补了西北地区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中缺乏技术咨询专家的短板。
编写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