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第十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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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阅读提示

  ·判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时,如何确定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属于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综合考虑以下相关因素作出认定: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以及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案号】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829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262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邦公司)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

起诉与答辩

卫邦公司诉称:李某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卫邦公司任职生产制造部门总监,其主要工作是负责研发“输液配药机器人”相关产品。李某与卫邦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某于2013年7月12日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专利号为CN201310293690.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且李某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涉案专利应认定为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卫邦公司所有。请求法院:1.确认涉案专利权为卫邦公司所有;2.李某和远程公司承担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李某、远程公司辩称:李某在卫邦公司的本职工作为生产制造总监,负责生产制造事务。卫邦科技公司并没有向李某下达研发“自动配药装置”技术的任务。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与卫邦公司产品之间存在本质差别,不属于职务发明。

一审审理查明

卫邦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液中心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的高科技公司。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卫邦公司申请的多项专利均涉及自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其中,卫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请的CN102847473A号专利(以下简称73A专利)即涉及自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主要用于注射科药液自动配置。李某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卫邦公司生产制造部门,并与卫邦公司签订《深圳市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约定李某任职生产制造部门总监一职,其主要工作是负责研发“输液配药机器人”相关产品。李某于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签字,在多份加盖“受控文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处签名。此外,李某以工作邮件的方式接收研发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工作并对研发测试提出相应要求。且从邮件内容可知,李某曾多次参与研发方案的会议讨论。

李某与卫邦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李某是唯一发明人,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是采用机器人完成静脉注射用药配制过程的配药装置,属于自动配药装置相关的发明创造。李某于2016年2月5日将涉案专利权利转移至其控股的远程公司。李某在入职卫邦公司前并无从事与医疗器械、设备相关的行业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李某是否参与研发工作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李某曾经具体参与研发工作。李某称其只是代管研发工作的行政事务,并未涉及研发部门的具体工作,但未对原告提交的图纸、电子邮件等主要证据作出合理解释。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与73A专利的关系问题。两专利在申请专利的时间上比较接近且两专利之间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关联性,故73A专利与涉案专利具有密切的关系,涉案专利是李某在73A专利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的可能性较大。

最后,李某曾经在原告处担任生产制造总监亦参与过研发工作,其有机会接触及利用原告享有73A专利或类似专利的相关研发资料。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卫邦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二、李某、远程公司共同向卫邦公司支付合理支出3万元。

上诉与答辩

李某、远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卫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卫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卫邦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工作职责包含产品研发设计。2.李某在请假单上签字属于行政事务,其在受控文件的图纸上签名仅是对图纸所载机械零件的加工尺寸、精度、结构参数等进行确认,该事项属于生产制造总监职责范围;李某与研发人员的往来邮件是针对已经成型的样机在进行测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亦属于其本职工作。3.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配药装置的升降机采用了单边支撑的非对称式结构,实现了摇匀药水和滑落空瓶的两个效果。卫邦公司的摇匀部件采用的是对称式居中支撑结构,无法同时实现涉案专利的前述两个效果。在李某离职前,卫邦公司从未就涉案专利技术要点进行过技术立项并开展研究。

卫邦公司辩称:1.李某承担的工作包括全程参与公司各项技术讨论、方案论证、方案评审以及研发部门工作安排和人员管理工作。卫邦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2.涉案专利与李某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工作具有相关性。3.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并不需要将涉案专利与原单位的相关专利技术进行一一比对并得出技术方案相同的结论才可判定涉案专利权归属原单位。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判决理由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

李某、远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卫邦公司完成静脉配药装置研发约3个月后,李某才入职卫邦公司,没有参与静脉配药装置研发工作。(二)卫邦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李某“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作出的发明创造”。(三)涉案专利与73A专利相比,二者技术特征不同,涉案专利具有创新性。二审法院认为两专利所涉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的差别并不构成李某独立完成涉案专利的有效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四)在入职卫邦公司前,李某已有静脉配药装置的相关经验。二审判决认定“无法推断出其(李某)具备独立完成该发明的能力”,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卫邦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判理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李某在卫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结合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以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围绕前述四个方面的因素,就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李某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具体内容。第一,李某于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担任生产制造总监,直接从事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的研发管理等工作。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认可其从事了“研发管理工作”。第二,李某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签字,并在多份与涉案专利技术密切相关且加盖有“受控文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处签字。第三,李某多次参与卫邦公司内部与用药自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技术研发有关的会议或讨论,还通过电子邮件接收研发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工作,并对研发测试提出相应要求。综上,根据李某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其能够直接接触、控制、获取卫邦公司内部与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配药装置技术研发密切相关的技术信息,且这些信息并非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或技能。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李某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第一,将涉案专利与卫邦公司的73A专利相比,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基本一致,二者技术方案高度关联。第二,在卫邦公司提供的与李某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图纸中,涉及“输入模块新盖”“沙窝复合针装配”“蠕动泵输液针”“蠕动泵上盖连接板实验”“装配体”“左夹爪”“右夹爪”“机械手夹爪1”“机械手夹爪2”等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的部件,相关图纸上均加盖“受控文件”章,在“审核”栏处均有李某的签字。第三,在李某与卫邦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中,讨论的内容直接涉及转盘抱爪、母液上料方案、安瓿瓶掰断测试等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研发活动。综上,涉案专利与李某在卫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

再次,卫邦公司在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领域的技术研发是持续进行的。卫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包括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液中心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其在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先后申请了60余项涉及医疗设备、方法及系统的专利,其中44项专利是在李某入职卫邦公司前申请,且有多项专利涉及自动配药装置。因此,对于李某主张卫邦公司在其入职前已经完成了静脉配药装置研发工作,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李某、远程公司能否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涉及“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共有13页附图,约60个部件,技术方案复杂,研发难度大。李某作为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在离职卫邦公司后不到3个月即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涉案专利,且不能对技术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说明,不符合常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远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评述】

中共中央、国务院2020年3月发布《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引导劳动力要素合理畅通有序流动”“加快发展技术要素市场”“健全职务科技成果产权制度”。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与离职员工的职务发明有关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事关职务科技成果归属,事关劳动力要素的合理畅通有序流动,事关自主创新法治环境,是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关于如何理解前述细则中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在司法解释中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有关”的解释不一,裁量空间较大,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较为突出。

本案对如何理解与认定“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进行了积极探索,明确了审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和价值取向,即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维护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鼓励和支持创新驱动发展,同时也不宜对“有关的发明创造”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导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适当地限制研发人员的正常流动,或者限制研发人员在新的单位合法参与或开展新的技术研发活动。

为增强可操作性和发挥指引作用,本案提出在认定“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 杜微科 高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