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式会社岛野诉广东顺德顺泰智能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阅读提示
·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如何确定?
·实施例中公开的实现功能的部件及其关系是一个有机整体时,如何确定哪些内容属于为实现该功能所必不可少的?
【裁判要旨】
确定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时,在专利说明书中针对功能性特征只有一种实施方式,且没有说明或暗示其他替代方式也是可行的情况下,不能使得该功能性描述能够涵盖实现该功能的其他方式,否则将使得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不相匹配。
在实施例中公开的实现功能的部件及其关系是一个相互配合、密不可分的有机系统时,在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或没有充分说明哪些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实现该功能必不可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前述各部件均为实现该功能所必不可少的内容。
【案号】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45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830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466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简称岛野公司)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广东顺德顺泰智能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原广东顺德顺泰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顺泰公司)
起诉与答辩
岛野公司是名称为“自行车用变速操作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84877.9的发明专利权人。岛野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11、12、14(引用权利要求12的部分)、18—20。被告顺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案涉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以及停止其他一切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模具、删除所有宣传资料上登载的侵权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目录);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顺泰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
顺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经一审当庭比对,岛野公司认为案涉产品落入了前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顺泰公司则认为,对于前述权利要求,除了权利要求中1.4、1.5、19.3、19.4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18之外,案涉产品具备了前述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案涉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自行车用变速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可安装在自行车上的安装部;缆线卡止体,可向缆线牵引方向和缆线释放方向移动地安装在上述安装部;位置保持/释放机构,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第1操作部件,向第1方向及第2方向移动自如地安装在上述安装部上,对应于向上述第1方向及上述第2方向的移动而使上述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动作,使上述缆线卡止体分别向上述缆线释放方向移动。1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行车用变速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缆线卡止体可沿第1平面移动地安装在上述安装部上;上述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具有具备多个定位齿的定位体,以及在与上述定位齿卡合位置和不与上述定位齿卡合的释放位置之间沿着平行于上述第1平面的平面移动的定位爪,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上述输入部件向第1方向及第2方向移动自如地安装在上述安装部上,对应于向上述第1方向及上述第2方向的移动而使上述位置保持/释放机构的上述定位爪动作,使上述缆线卡止体分别向上述缆线释放方向移动;19.一种自行车用变速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缆线卡止体,可向不同的2个方向移动;位置保持/释放机构,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第1操作部件,向第1方向及第2方向移动自如,对应于向上述第1方向及上述第2方向的移动而使上述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动作,仅使上述缆线卡止体向上述不同的2方向中的任一方向移动。
说明书记载的第一实施例中记载,位置保持/释放机构34具有与卷绕体32一体地移动的第1及第2棘轮40、42、卡合在第1棘轮40上并将卷绕体32保持在多个(例如9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位置上的定位部件44、和释放由定位部件44产生的定位的释放部件46。说明书记载的第二实施例中记载,在上述第1实施方式中,位置保持/释放机构34在与卷绕体32旋转的平面正交的方向上移动,但在第2实施方式中,在后变速操作部116中,位置保持/释放机构134沿着与卷绕体132旋转的平面平行的面(P1)移动;位置保持/释放机构134,有选择地将卷绕体132保持在与多个变速位置对应的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位置上;位置保持/释放机构134配置在安装托架141的第1面侧。位置保持/释放机构134具有例如9个定位齿162及8个进给齿164,具有与卷绕体132联动的定位体154、和在与定位齿162卡合的图12所示的第1卡合位置和不与定位齿162卡合的图16所示的第1释放位置之间摆动的定位爪156。此外,位置保持/释放机构134具有在与定位爪156不同的位置卡合于定位齿162的图16所示的第2卡合位置和不与定位齿162卡合的图12所示的第2释放位置之间摆动的防转动爪157、和与进给齿164卡合或离开的进给爪159。定位体154与卷绕体132的图11的上表面接触地配置。定位体154具有与卷绕体132的卡合突起132c卡合的卡合孔154a,与卷绕体132一体地转动。定位齿162及进给齿164的数量设置成对应于后拨链器18的变速位置,向径向突出地设在定位体154的外周面上。定位体154与卷绕体132一起由弹簧部件150向缆线释放方向(图11中顺时针方向)施力。定位齿162及进给齿164根据对应于后拨链器18的变速位置而设定的缆线移动量来设定间隔。定位爪156分别摆动自如地安装在贯通安装托架141而设置、沿着与第1轴心X1平行的第2轴心X2配置的第2摆动轴165上。第2摆动轴165贯通安装托架141而向下方延伸。定位爪156例如由受扭螺旋弹簧方式的弹簧部件(第2施力部件的一例)158向图11逆时针方向施力,以使其配置在第1卡合位置上。定位爪156具有与定位齿162的卡止面162a接触、阻止在顺时针方向上被施力的定位体154向缆线释放方向的旋转的第1爪部156a、用来限制防转动爪157的摆动范围的1对限制突起156b、156c、和与驱动机构139卡合的卡合突起156d。第1爪部156a在从转动中心沿着定位体154延伸的前端上朝向定位体154突出而形成。1对限制突起156b、156c在与第1爪部156a相反侧隔开间隔而延伸。当定位爪156a处于第1卡合位置时,限制突起156b在防转动爪157配置在第2释放位置那样的位置上。限制突起156c设置为,通过在既定范围内的摆动,防转动爪157能够释放后述的驱动机构139的第2臂部件171与定位爪156的卡合。卡合突起156d朝向第2臂部件171稍稍突出,从而能够卡合在第2臂部件171的3个动作部171a~171c上。防转动爪157在定位爪156的下方旋转自如地安装在第2摆动轴165上,相对于定位爪156在既定范围(例如从5度到10度的范围)内摆动自如。为了实现这一点,防转动爪157具有从定位爪156的图11下方向上方弯折而与定位齿162卡合的第2爪部157a、向上方弯折以使其配置在1对限制突起156b、156c之间的限制部157b、和可与第2臂部件171的3个动作部171a~171c抵接的释放凸轮部157c。限制部157b,在定位爪156从图16所示的第1释放位置移动到图12所示的第1卡合位置时,与限制突起156b接触,以使防转动爪157能够从第2卡合位置移动到第2释放位置。此外,释放凸轮部157c,在通过驱动机构139使定位爪156从第1卡合位置移动到第1释放位置时,与定位爪156一起从第2释放位置向第2卡合位置移动。此外,释放凸轮部157c在处于第2卡合位置的情况下,是在定位齿162与第2爪部157a接触、防转动爪157在既定范围内转动时,为了释放驱动机构139对定位爪156的卡合而设置的。另外,释放凸轮部157c如图16所示,在限制部157b与限制突起156b接触时,与限制突起156c重叠而被遮住。防转动爪157如果移动到第2卡合位置,则如图16所示,与比定位爪156所接触的定位齿162b更靠缆线释放方向上游侧的下一个定位齿162c接触,防止在定位爪156脱离后定位体154向缆线释放方向一直连续旋转。此外,在防转动爪157处于第2卡合位置时,如图12所示,定位爪156配置在越过卡合的定位齿162b的位置上。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认为,权利要求1.4技术特征分别描述了第1操作部件与安装部及位置保持/释放机构的结构及运动关系以及第1操作部与位置保持/释放机构的运动关系,并非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故案涉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中1.4及权利要求19中19.5的技术特征,结合顺泰公司对权利要求1、3、4(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11、12、14(引用权利要求12的部分)、19—20无异议的技术特征的陈述,案涉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4(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11、12、14(引用权利要求12的部分)、18—20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顺泰公司赔偿岛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30000元。
上诉与答辩
顺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4“位置保持/释放机构,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系功能性技术特征。一审判决查明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实施方式,但是一审判决忽略了说明书描述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实施方式的其他内容。2.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4技术特征中“定位体”“定位爪”“防转动爪”的手段不同,效果不同,这属于一个零部件结构特征、位置特征不同,影响所有零部件结构特征、位置特征不同的效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岛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技术特征1.4属于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1.4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因此,被诉技术方案不落入岛野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3、4、11、12、14以及18—20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岛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
岛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一)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4(即独立权利要求19中的技术特征19.3)“位置保持/释放机构,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既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也不应被认定为纯功能性特征,“双向释放”不等于“双向多级释放”,二审判决对特征1.4引入实现其功能的非必要技术特征,进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不合理解释得过窄;(二)涉案权利的权利要求18中的技术特征18.2“上述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具有具备多个定位齿的定位体,以及在与上述定位齿卡合的卡合位置和不与上述定位齿卡合的释放位置之间沿着平行于上述第1平面的平面移动的定位爪,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其包括定位齿、定位体、定位爪等结构特征、位置特征以及部件之间的相互配合关系,其不应被认定为是功能性特征;因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19和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顺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申请再审判理和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实施方式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1.4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9的技术特征19.3)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8的18.2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因此,驳回岛野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评述】
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中涉及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确定以及功能性特征等同侵权判断的典型案例。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及保护范围的确定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焦点和难点。如何确定功能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多探索,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对于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确定以及等同侵权的判断则鲜有涉及。本案在确定了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后,对如何结合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认定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对于进一步明确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具有积极意义。
一、功能性特征的源起
专利制度的核心思想是以公开换取保护。因此,作为向社会宣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权利要求书,必须对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作出准确、清晰的描述。但是在某些领域中,许多技术特征难以用表示结构、组分、方法或步骤的语言来进行描述,因此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即通过描述某一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所能达到的功能或效果来对该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这种技术特征被称为功能性限定特征,也称功能性特征。
功能性特征起源于美国,其英文表述为“Functional Feature”或“Functional Limitation”或“Means/Step Plus Function”,是指在权利要求中对于某一技术特征采用其功能(效果)是什么而非其物理结构是什么样子的方式进行描述。美国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识和理解,经历了1952年之前的否定阶段、1952—1994年的分歧阶段和1994年之后的统一阶段。在In re Donaldson Co.案之后,美国法院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功能性特征认定方式上达成统一。现行的《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规定,权利按要求中采用功能性机构或步骤来限定技术特征是允许的,应当解释为说明书以及附图公开的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如果说明书及附图中限定了功能性描述的含义,审查员应当将功能性机构或步骤解释为具体的含义。如果说明书以及附图中没有限定,则应当判断功能性机构或步骤的范围。
我国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93年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3中关于“清楚要件”中规定:“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来限定更为清楚,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充分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直接和肯定地验证时,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是允许的。但是,不得利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任意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免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后在2001年、2006年、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修改时对该条进行了局部修改,但在解释规则方面一直是坚持覆盖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进行了积极探索,历经了从观点分歧到统一规范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施行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一)]中第一次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规定了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的解释是说明书和附图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而非“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201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功能性特征以及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判断规则。
二、功能性特征的判断标准
根据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上述规定中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功能性特征”,是一类性质较为特殊的技术特征。其以技术特征拟实现或者达到的功能、效果,而不是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导致“功能性特征”的字面含义十分宽泛,涵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论该实施方式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还是申请日之后新发现、发明的,也不论权利人在申请日是否知晓,又或者是否在说明书中公开。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中,虽然规定允许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但与此同时,也针对此类技术特征作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要求“尽量避免使用”。相应地,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仍然按照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包含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全部实施方式,将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内容不相匹配,不可避免地会给后续的改进和创新带来不应有的限制,给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进步带来负面影响。因此,专利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以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创新程度和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维护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为后续改进和创新留下必要的空间。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4的内容为:“位置保持/释放机构,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该技术特征仅仅描述了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将缆线卡止体选择性地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的任意一个的功能,而没有进一步限定位置保持/释放机构的具体结构以及其实现该功能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权利要求1的描述,无法得知位置保持/释放机构的具体结构以及实现该功能的方式。因此,该技术特征1.4为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三、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的确定
专利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是通过对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进行的表述,因此,在确定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要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实现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相应确定保护范围。
确定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时,在专利说明书中针对功能性特征只有一种实施方式,且没有说明或暗示其他替代方式也是可行的情况下,不能使得该功能性描述能够涵盖实现该功能的其他方式,否则将使得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不相匹配。在实施例中公开的实现功能的部件及其关系是一个相互配合密不可分的有机系统时,在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或没有充分说明哪些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实现该功能必不可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前述各部件均为实现该功能所必不可少的内容。
本案中,对于本专利技术特征1.4,说明书中给出两个主要优选实施方式,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第2优选实施方式更为接近。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0页第7段至第21页第3段,第2优选实施方式的线缆释放方向的动作如下:“如果第1臂部件170向离开定位体154的方向摆动,则第2臂部件171的动作部171a的卡合部172与定位爪156的卡合凸起156d卡合,使定位爪156从图12所示的第1卡合位置绕第2摆动轴165顺时针摆动到图16所示的第1释放位置。此时,动作部171a也与防转动爪157的释放凸轮部157c接触,使防转动爪157从图12所示的第2释放位置摆动到图16所示的第2卡合位置。结果,经由卷绕体132受弹簧部件150向图16顺时针的释放方向施力的定位体154向缆线释放方向旋转,比受定位爪156定位的定位齿162b更靠近旋转方向下游侧的下一个定位齿162b与防转动爪157的第2爪部157a接触。于是,防转动爪157在既定范围内相对于定位爪156摆动自如,所以受定位齿162c推压的防转动爪157向逆时针方向摆动。于是,如图17所示,防转动爪157的释放凸轮部157c推压动作部171a的卡合释放部173,将第2臂部件171上通过卡合部172与定位爪156的卡合释放。由此,受弹簧部件158施力的定位爪156从第1释放位置移动到第1卡合位置,与1级缆线释放侧的定位齿162d卡合,1个变速级的释放动作结束。该状态如图18所示。在图18中,定位体154与图12相比向缆线释放方向旋转了1个变速级(此处可称为1级释放)。在此状态下,如果进一步摆动杆部件136,则如图19及20所示,与上述动作同样,动作部171b使定位爪156摆动到第1释放位置,定位体154向缆线释放方向旋转,进而定位齿162b推压防转动爪157而使防转动爪157在既定范围内摆动,释放动作部171b与定位爪156的卡合。结果,如图21所示,定位体154又向缆线释放方向旋转了1个变速级(此处可称为2级释放),直到定位爪156接触到定位齿162e。如果进一步操作杆部件136,则通过同样的动作使定位体154又向缆线释放方向旋转1个变速级(此处可称为3级释放)。该释放操作可以反复进行直到释放了动作部171c的卡合释放部173的卡合。”上述1—3级释放可理解为多级释放。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针对第2优选实施例的缆线释放方向的动作只有上述一种实施方式,且没有暗示其他替代方式也是可行的,在其权利要求以功能性语言进行描述的情况下,不能使得该功能性描述能够涵盖实现该功能的其他方式,否则将使得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不相匹配。由于涉案专利第二实施例中公开的实现缆线释放的部件及其关系是一个有机系统的配合,在没有证据证明哪些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实现该功能必不可少的部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前述有机系统配合的各个部件均为实现特征1.4的功能所必不可少的内容。
因此,技术特征1.4的保护范围应为说明书实施例中第2优选实施方式所限定的具体结构。
四、功能性特征的侵权判断
专利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因此,在进行功能性特征的侵权比对时,对于功能和效果需要达到相同,而手段则可以是相同或基本相同。这里的基本相同即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进行创造性活动就可想到的替换手段。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方式与涉案专利前述实施方式比较,两者区别在于:一是涉案专利实施方式的释放和下一个保持位置功能,需要由防转动爪157这一单独部件发挥作用。防转动爪157的限制部157b与定位爪限制突起156b、156c配合,防转动爪157的释放凸轮部157c与驱动部件第二臂171配合,才能完成释放和进入下一个保持位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方式中,释放和进入下一个保持位置,由定位爪的上下部来完成,即不存在单独一个部件的“防转动爪”。二是涉案专利的驱动部件第二臂171与定位爪156的卡合和分离,也是完成其功能的必不可少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部件和定位爪为一体,并不存在驱动部件和定位爪的卡合和分离。三是涉案专利的特征1.4要求其能实现选择性地将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的功能,即包括一次操作实现多级释放保持的情况和一次操作实现单级释放保持的情况,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能够一次操作实现多级释放保持的这一功能。
从功能上来讲,对于涉案专利的特征1.4选择性地将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的功能所包含的一次操作实现多级释放保持的情况,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这一功能,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其并未落入特征1.4的保护范围。
对于能够实现单级释放这一功能来说,涉案专利需要其防转动爪157具有特定的结构,与转动爪156以及驱动部件第二臂171相互配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去掉单独设置的防转动爪157,或者将防转动爪157与定位爪156设置为一体之后,进而能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两个错开对置的齿轮+‘<’型爪”的实施方式进行替代。同时,涉案专利的驱动部件171与定位爪156具有可相互卡合和分离的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地联想即可将两者设置为一体,进而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替代涉案专利第二实施方式中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实施方式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
关于特征18.2“上述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具有具备多个定位齿的定位体,以及在与上述定位齿卡合的卡合位置和不与上述定位齿卡合的释放位置之间沿着平行于上述第1平面的平面移动的定位爪,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上述特征也仅仅描述了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具有具备多个定位齿的定位体以及定位爪,以实现将缆线卡止体选择性地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的任意一个的功能,然而其仍然没有具体限定定位体、定位爪的具体结构以及是如何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权利要求18的描述,无法得知位置保持/释放机构的结构以及实现该功能的方式,因此,该技术特征18.2仍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需要结合上述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其结构特征。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8的18.2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 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