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疑难案件精解及胜诉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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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基础合同因诈骗被判定无效,商业保理合同是否随之无效?

裁判要旨

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是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虽然商业保理业务涵盖基础交易合同、商业保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虚假的应收账款不当然导致商业保理合同无效,保理商仍有权依据保理合同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24日,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启华公司签订《保理合同》,主要约定安启华公司将其已发生未到期以及未来应收账款转给中信保理公司,中信保理公司向安启华公司发放800万元融资款。

二、之后,马某颖与中信保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马某颖以其昌平的某房产为安启华公司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保理费、律师费等。

三、安启华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相关收货确认单为凭据,将对神州数码公司的1540万余元的应收账款转给中信保理公司。

四、2014年12月4日,安启华公司、中信保理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神州数码公司未予确认。

五、2014年12月8日,中信保理公司向安启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800万元。因安启华公司逾期未还款,中信保理公司诉至法院。

六、经一审查明,《销售合同》系安启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使用虚假印章制造的合同诈骗行为所致,且已被判构成合同诈骗罪。安启华公司及其担保人均以销售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保理合同亦无效。

七、北京二中院认为,合同效力依据合同法予以判断,保理合同与销售合同彼此相对独立,亦应分别判断。中信保理公司不存在参与合同诈骗的行为,销售合同无效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因此,即便基础交易存在虚假,也不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虚假的基础交易是否当然导致商业保理合同无效,进而阻却保理商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保理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予以判断,保理合同不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而当然无效。

第二,保理合同不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安启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涉嫌虚构应收账款而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无证据证明中信保理公司存在非法目的,中信保理公司的债权不因对方涉嫌犯罪而遭受减损,故保理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第三,保理合同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保理业务涵盖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若安启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存在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却仅为保理法律关系参与一方的行为,不当然导致全部保理融资行为均归于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业务中,虚构应收账款、虚假基础交易成为影响保理商向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负面因素。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应当做好风险隔离机制。诚然在保理监管的层面,银保监会加强了保理商应当基于真实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的措施。然而,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保理商对虚假基础交易、虚构应收账款可以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及例外情形。可见,民法典的规定无疑在法律层面给保理商在叙作商业保理业务上划定了一个法律红线。因此,保理商有必要对虚假交易做好风险隔离措施。

第二,保理商对应收账款进行实质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应收账款是否真实,人民法院会按照基础交易关系应当具备的法定构成要件事实进行审查,以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为例,审查的范围涵盖了买卖合同、货物交付凭证/交付事实、货物销售清单以及货物发票等内容,从基础交易的实体标准上进行判断是否发生了真实的金钱债权。

第三,保理商应加大对基础交易、应收账款的审查力度。在司法实践对该问题未形成统一裁判尺度的情况下,建议保理商可以参考一些成熟案例中所体现的有益借鉴,比如有的保理商不仅对基础交易的买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坚持“书面审查”的做法,还会选派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实地勘察、对货物交付进行全程见证,等等。

法院判决

北京二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行为是诈骗者单方实施的行为,民事合同行为则是在各合同签订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实施的双方或多方行为,故缔约一方的诈骗行为触犯刑法、侵害国家利益,不代表缔约各方签订的合同本身也触犯刑法、侵害国家利益。因此,本案中马某颖所提出的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主张并不导致涉案《保理合同》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保理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首先,马某颖主张涉案《保理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目的”应指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而非单方目的。原因如下:其一,合同行为系双方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故应依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判定合同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其二,从目的解释角度看,《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所以给合同效力以否定性评价,是因为合同签订方借虚假意思表示掩盖了其违法真意,该款旨在打击以合法表象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一方存有非法目的但另一方为善意的场合,一概依该款规定否定合同效力,不利于维护善意一方的合法权益。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民事行为无效的条件之一是该行为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的虚假行为。本案中,若彭某、孔某统或安启华公司在办理本案保理融资时确涉嫌虚构应收账款,此亦为彭某、孔某统或安启华公司单方行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中信保理公司签订涉案《保理合同》存在非法目的,中信保理公司的债权不应因合同相对方的行为涉嫌犯罪而遭受减损。故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其次,马某颖主张涉案《保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保理行为是以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资金融通、债务人资信评估、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为一体的金融服务行为。保理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三方主体,涵盖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若安启华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存在伪造公章及《销售合同》、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该行为本身虽可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甚至触犯刑法,却仅为保理法律关系参与一方的行为,不当然导致全部保理融资行为均归于无效。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启华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且《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等要件齐备,中信保理公司亦实际向安启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涉案应收账款权属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涉案《保理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形。

案件来源

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安启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马某颖、潘某初、孔某统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4693号]

延伸阅读

一、在保理业务中,基础交易因仓单虚假、交货仓库和货物均不存在而构成合同诈骗,不当然影响人民法院对保理合同效力的裁判。

案例一:上海金融法院在中金同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永丰收贸易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13号]中认为,农垦公司为证明基础交易虚假、保理合同亦应无效,在二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证明涉案仓单虚假,其上所载的交货仓库和货物均不存在,永丰收公司未向农垦公司交付购销合同项下货物;(2)《受案回执》,证明永丰收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受理;(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农垦公司起诉,将该案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保理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系中金同盛公司与永丰收公司,现农垦公司未能举证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关于农垦公司称现永丰收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然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永丰收公司与农垦公司,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必然影响本案之裁判,故农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以审查认定。

二、基础合同形成且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其合同效力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不当然及于合同之外的保理商,因基础合同导致应收账款虚假,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案例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北海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十堰鼎业工贸有限公司、万某豪、吕某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526号]中认为,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保理公司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固然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公司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本案中,在债务人海龙公司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向债权受让人中信保理公司提出抗辩时,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中信保理公司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债务人海龙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中,海龙公司就其关于中信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虚假一事明知并与鼎业公司恶意串通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万某豪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鼎业公司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鼎业公司2015年3月24日向海龙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的《电子交易回单》、海龙公司财务会计账簿报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够证明中信保理公司参与了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缔约过程,亦不能证明中信保理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债权的基础合同系海龙公司和鼎业公司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与此相反,海龙公司提交的万某豪、鼎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却能够证明在本案保理业务发生前,海龙公司即有意提供合同、通知书、对账函等资料帮助鼎业公司获取保理融资。中信保理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审查确认了海龙公司和鼎业公司签订《供需合同》的真实性,海龙公司同时向中信保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买方确认函》。据此应当认定,海龙公司和鼎业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足以使中信保理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便海龙公司和鼎业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确系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中信保理公司。故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及中信保理公司、鼎业公司、海龙公司共同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龙公司关于中信保理公司明知涉案应收账款虚假并与鼎业公司恶意串通、本案应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的诉讼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秋果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电飞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军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某虎、李某凤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12860号]中认为,中信保理公司与金秋果实公司签订的中信保(2012)×M3-3号《保理合同》、《补充协议》、中信保(2011)×M3-3-01号《账户共管协议》,西军电公司、金秋果实公司、中信保理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刘某虎、李某凤向中信保理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秋果实公司转让给中信保理公司的债权是真实的,因金秋果实公司、西军电公司、刘某虎、李某凤没有证据证明中信保理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也无证据证明金秋果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虎与中信保理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串通进行非法资金运作,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中信保理公司与金秋果实公司之间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故金秋果实公司、西军电公司、李某凤关于《保理合同》是虚假的,应为无效合同,由此导致《担保协议》《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也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中信保理公司向金秋果实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秋果实公司转让给中信保理公司的债权是真实的债权,金秋果实公司也未按照《保理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保理费,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尚欠3700万元保理融资款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金秋果实公司应履行偿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因虚假应收账款签订的保理合同不当然无效,第三人申请执行该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有权依据保理合同享有实体权利,进而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第三人的申请。

案例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与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213号]中认为,本案中,农行猇亭支行申请执行星宇公司对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称其于2015年1月1日通过签订与星宇公司的0088号合同将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转移至顺丰供应链公司;2015年4月10日,星宇公司将其享有的应收债权1400万元转让给浙江新建纺织有限公司,顺丰供应链公司向新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0050号合同只是概括性约定了交易的品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星宇公司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主张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对到期债权有异议”,且农行猇亭支行请求执行的“应收账款”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经审查,星宇公司向深圳国投公司提供的2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系虚假的发票,星宇公司利用虚假的发票取得了深圳国投公司的融资借款,不必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虽然(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56号执行裁定书是针对深圳国投公司的异议作出,但深圳国投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亦须以星宇公司对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为前提条件。换言之,在判定争议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是星宇公司还是深圳国投公司之前,须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认可其负有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故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异议可能导致深圳国投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的权利丧失实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