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疑难案件精解及胜诉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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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没有牌照的保理商能否叙作商业保理,其行为是否有效?(有争议)

裁判要旨

在当前监管政策下,保理商叙作商业保理业务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核发的保理牌照,没有保理牌照的保理商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但保理商超出经营范围,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2月27日,英迈保理公司与异构科技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约定英迈保理公司向异构科技公司提供800万元的可循环保理预付款额度。之后,罗某、王某、吴某向英迈保理公司提供担保。

二、2017年12月14日,异构科技公司与烽火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烽火公司向异构科技公司订购价款720万元的货物。

三、2017年12月20日,异构科技公司将其对烽火公司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英迈保理公司,保理预付款为220万元,保理类型为隐蔽型保理。

四、2017年12月28日,英迈保理公司在扣除预付款利息及手续费后向异构科技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213.38万元。

五、2018年4月18日,异构科技公司向英迈保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到期付清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但因异构科技公司届期未还款,英迈保理公司起诉异构科技公司及其保证人。

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为,虽然英迈保理公司没有保理牌照,但其诉讼请求未超过其经营范围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案涉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故案涉商业保理关系成立。异构科技公司不服上诉。

七、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真实应收账款的转让事实,英迈保理公司没有保理牌照不影响商业保理关系的成立。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没有保理牌照的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没有保理牌照也可以叙作商业保理业务。参照《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即“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取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英迈保理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从事与本公司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未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本案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具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是判断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现英迈保理公司提供了异构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烽火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应的交易关系证明文件,并在保理合同中对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英迈保理公司,可以依法认定英迈保理公司与异构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英迈保理公司与异构科技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理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实务中,绝大多数商业保理公司没有保理牌照,这是否影响其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实施的商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实务中的做法不一。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商业保理公司没有牌照不影响从事保理业务。截至目前,我国银保监会尚未正式出台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叙作商业保理业务不一定要有保理牌照,但其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商业保理的业务内容。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商业保理公司的首张牌照落户江西,这意味着在金融监管日趋严格的大背景下,商业保理公司将面临着重新洗牌、“持照”经营的趋势。

第二,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活动不得超过核定的经营范围。在保理的监管机构由商务部转变为银保监会后,银保监会出台的监管新规加大了对商业保理业务的监管力度,进一步明确不得从事非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活动。司法实践对保理商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行为也持否定性评价。因此,保理商应当回归于保理主业,审慎触碰金融监管的红线。

第三,有执照商业保理公司的应对之策。在实务中,发现少数商业保理公司有支付的业务,在明确的监管规定尚未出台前,这部分保理商仍然可以凭着其执照继续从事相应的业务;预计未来将会出台更为明确、细致、详尽的监管规定,有执照的保理商也会进行合法转化。

法院判决

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异构科技公司主张英迈保理公司没有保理牌照,涉案《国内保理合同》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参照《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即“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取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英迈保理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从事与本公司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未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具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是判断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现英迈保理公司提供了异构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烽火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应的交易关系证明文件,并在保理合同中对该合同项下648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英迈保理公司,可以依法认定英迈保理公司与异构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英迈保理公司与异构科技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理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异构科技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英迈保理公司依约发放了保理预付款,因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异构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亦未在还款承诺函所述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英迈保理公司要求异构科技公司归还保理预付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滞纳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英迈保理公司已扣除的期内利息和手续费,因具有相应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确认,异构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广西异构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王某、吴某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319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680号]

延伸阅读

一、商业保理公司系经金融监管局批准设立的,且其营业范围包括国内保理、出口保理等保理服务的,据此应当认定具备叙作商业保理的资质,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恒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终6431号]中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就本案而言,易通保理公司是经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该公司营业范围为国内保理、出口保理、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易通保理公司具有经营国内保理业务的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易通保理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不当,应予以纠正。涉案《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加盖有中恒公司、易通保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私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商业保理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对外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其行为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不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案例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47584号]中认为,原告翰鑫保理公司系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被告曹某作为民事主体,原告系从事出口保理、国内保理、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的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范围为“出口保理、国内保理、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且原告所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曾由其管理委员会发布《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而依照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该区内的商业规范具有较大自由度,可由其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制定并适用,故该管理办法在自由贸易区内具有相应约束力,区内商事主体依照此种规则开展商业活动的,应依照该规则对其行为性质及效力予以认定,故该管理办法亦可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效力的依据。《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即系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保理公司发放贷款已违反上述强制性管理规定,据此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借款关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间系无效借款关系,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将从原告处所得借款予以返还。

三、商业保理公司虽然没有银监会批准的资质和牌照,但与融资方签订的融资服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超越了经营范围,借款合同关系也合法有效。

案例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荥兰酒业有限公司、王某、李某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晋01民终2947号]中认为,上诉人荥兰酒业公司称通华保理公司为其提供保理融资业务,但该项业务需要前置审批程序,由银监会批准并取得相关资质和牌照,方可进行保理融资业务。而通华保理公司并未取得上述许可且毫无资质,故案涉各类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法院认为,荥兰酒业公司与通华保理公司签订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名为保理融资,实为借贷,虽为在线签署,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订立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即便通华保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也非合同无效的理由。荥兰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持有第三方支付牌照的商业保理公司向融资方因代为支付而形成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融资方逾期未偿还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开联(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杨某华、龚某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3501号]中认为,开联公司为持有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企业,龚某银为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蛋鸡养殖。开联公司与龚某银签订的《订单融资合作协议》及开联公司、龚某银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开联公司已依约代龚某银向正大公司支付了饲料货款,龚某银应依约向开联公司偿还货款本金、利息,但龚某银未依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开联公司要求龚某银支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开联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开联公司主张的罚息,合同虽有约定,但该罚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龚某银与杨某华系夫妻关系,因无证据证明两人财产独立,故开联公司要求杨某华就龚某银的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五: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祥裕物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运鹏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利荣成商贸有限公司、彭某、陈某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70098号]中认为,原告金润公司与被告祥裕公司、信联公司共同签订《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FT02424-11-2015-001)约定,信联公司为鲁通卡用户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优化整体解决方案及服务,并委托有保理资质的金润公司负责被告祥裕公司资信审查等工作,审查通过后根据被告祥裕公司选择的保付通产品类型提供相关服务,从而帮助被告祥裕公司优化管理流程、降低运营成本;信联公司通过委托有专业保理资质的原告为其提供对被告祥裕公司的信用风险管理、欠款催收及坏账担保等相关保理服务。涉案《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及附属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祥裕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金润公司支付通行费及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祥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金润公司支付所欠通行费、服务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