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5 全球疫情之下,应如何把握商业保理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
全球疫情对商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具有重大影响,若因疫情导致保理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确定民事责任;若因疫情导致保理合同的履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定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8年2月1日,中原公司与永城众品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永城众品公司将其对河南众品公司应收账款44951762.34元转让给中原公司,中原公司为永城众品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
二、同日,永城众品公司授权中原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三、2018年2月2日,中原公司在接受河南众品公司和河南鲜易公司的保证后,当日向永城众品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4000万元保理融资款。
四、截至2018年12月20日,永城众品公司尚欠中原公司融资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808.89万元。
五、中原公司起诉永城众品公司还款、河南众品公司及河南鲜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河南众品公司辩称未还款是因传入河南的非洲猪瘟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原因所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六、郑州中院认为,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永城公司在保理融资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河南众品公司以其未还款系因非洲猪瘟疫情所致为由提出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七、河南众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高院上诉。因其未缴纳上诉费,河南高院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事人能否以非洲猪瘟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还款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中原公司以保理融资款到期后、永城众品公司未按期还款为由,主张永城众品公司对融资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河南众品公司和河南鲜易公司应当对永城众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第二,河南众品公司抗辩称,2018年8月6日传入河南的非洲猪瘟疫情对其以及永城众品公司产生不可预测的根本影响,构成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无需承担责任。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实务经验总结
新冠肺炎疫情肆意猖獗,对社会影响之深实属罕见。商业保理业务又包含复杂的交易类型和多重法律关系,当疫情渗透到商业保理业务中,势必会诱发复杂的问题。为此,结合商业保理的业务,以疫情为中心展开,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疫情对保理商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具体而言,疫情影响保理业务的全部环节:(1)在保理合同订立之初,保理商要注意基础合同因疫情无法履行而解除或者终止,以及订立合同时审查加盖公章的真实性;(2)在保理合同成立之后,保理商支付保理融资款之前,疫情导致基础交易无法正常履行、无法形成真实应收账款或者应收账款无法转让登记的,此时能否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解除保理合同;(3)在保理商支付保理融资款之后,因疫情发生上述第2种情形的,此时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能否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4)在保理融资款到期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无法按期还款,保理商能否免除其逾期利息及其他损失。对此,保理商除了考虑疫情及防控措施构成不可抗力之外,也要重点审查不可抗力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失的构成,不可一概而论。
第二,疫情对债权人的影响不言而喻。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债权人在接收保理融资款后,则意味着债权人在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即向保理商履行回购应收账款、偿还保理融资款。倘若疫情恰好发生在这个阶段,则导致债权人无法按期履行回购义务、偿还保理融资款。为避免损失扩大,债权人应当依据保理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在指定的时间内及时向保理商进行书面沟通,提供有职权的部门出具疫情及防控措施构成不可抗力的书面证明,以及进一步说明疫情无法正常履行义务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在保理合同订立之后,疫情对债权人的影响也不可小觑,比如在保理合同订立之后,因疫情影响使债权人不再具备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考核标准,则导致债权人将面临与保理商解除保理合同的风险。此外,因疫情导致债权人无法向债务人履行基础交易合同,也影响商业保理的定性及履行。
第三,疫情对债务人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在公开型无追索权保理中,债务人是对保理商的唯一还款主体,应当特别注意基础交易是否实际履行、标的物是否发生实际交付、货物发票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虚假应收账款等情形。此外,债务人应当特别关注基础交易中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责任。
法院判决
郑州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经查,中原公司依据《保理协议》《保理融资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永城众品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1516242.96元,逾期利息1591546.67元;2.被告河南众品公司、河南鲜易公司对永城众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南众品公司辩称其对融资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但逾期利息不应支付。2018年8月6日传入河南的非洲猪瘟疫情对其以及永城众品公司产生不可预测的根本影响,构成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无需承担责任。永城众品公司、河南鲜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与永城众品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保理融资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理融资款到期后,永城众品公司未按期还款,依据《保理协议》《保理融资协议》的约定,永城众品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原公司要求永城众品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808888.89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2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日5折合年利率18.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律师费方面,原告中原公司与被告永城众品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协议》第14条明确约定保理融资客户未按期足额偿还融资本息构成违约时,需赔偿保理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故永城众品公司应承担中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金额应以中原公司实际支出的3万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河南众品公司、河南鲜易公司分别与中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河南众品公司、河南鲜易公司对《保理融资协议》项下永城众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受益人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此,中原公司要求河南众品公司、河南鲜易公司对永城众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河南众品公司辩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中原航空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城众品食业有限公司、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鲜易供应链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103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480号]
延伸阅读
一、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是非洲猪瘟原因所致,非洲猪瘟符合基础合同构成不可抗力的约定,免除债务人逾期还款的损失。
案例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在济南新未来慧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李某会、刘某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冀0631民初806号]中认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李某会及保证人发出通知,应于2019年3月29日12点前清偿全部费用,如未在上述时间前清偿的,该笔借款将由垫付方好生意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进行垫付,垫付后该笔债权即转让给垫付方。事实上,垫付方好生意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即与原告济南新未来慧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济南新未来慧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好生意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转入82400元。说明新希望慧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会之所以未能及时还款,是因为发生了非洲猪瘟,导致所养之猪全部死亡,符合《借款协议》中第10条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借款人、出借人、“希望金融”平台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二、债务人因禽流感导致无法按期还款,不构成不可抗力,应当对其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开联(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宜城市武湖禽业有限公司、李某勤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0250号]中认为,开联公司与李某勤签署的《订单融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订单融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协议自2016年2月14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到期之日双方均无异议的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一方提出异议终止。鉴于开联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对协议的继续履行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开联公司主张《订单融资合作协议》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联公司向李某勤提供融资款用于李某勤向正大公司购买饲料。李某勤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李某勤应当于2017年4月20日前还清本金399999.76元,利息每月按协议还清。现因禽流感造成亏本,导致李某勤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开联公司据此要求李某勤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融资款本金399999.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三、政府颁布的新政策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构成不可抗力,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若一方当事人明知构成不可抗力,仍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权利滥用。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玉门市喜贵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54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政府颁布新政策导致合同实际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本案中,玉门油田分公司提交甘肃省酒泉市政府相关文件,证明因国家环保项目改造致使案涉《水电厂粉煤灰储灰场承包管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认定玉门油田分公司解除《水电厂粉煤灰储灰场承包管理协议》系不可抗力并非单方违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请求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玉门油田分公司解除合同系因不可抗力所致,并非单方违约。原审判决对喜贵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02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承包合同书》第34条明确约定,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或其他责任,总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免责,并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损失。长江岩土公司对不可抗力导致各方当事人的风险分担是明知的。1355号判决已经查明因利比亚国内发生战争,中博公司和长江岩土公司撤离涉案工程项目。中博公司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并未违约。在此情况下,长江岩土公司对其不享有涉案保函索赔权是明知且清晰的。长江岩土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以中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建行温岭支行支付履约保函项下款项,缺乏诚实信用,属于滥用索赔权。一审法院依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2条第5项之规定,未支持长江岩土公司索赔请求并无不当。
四、政府颁布缓建工程项目、发布节能减排等政策,虽然会导致相关合同无法按约定计划正常履行,但不会导致合同出现无法履行的根本违约事由,应当根据情势变更规则变更合同的内容。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6号]中认为,2006年12月20日,腾龙芳烃公司与中南设计院签订《勘察设计及设备采购总承包合同》,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市人民政府宣布缓建案涉项目,国家相关部委批准案涉项目迁址建设,该事件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审法院认定该事件构成情势变更,并无不当。案涉项目在厦门市建设前已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中南设计院关于案涉项目被政府宣布缓建并迁址系因腾龙芳烃公司过错造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腾龙芳烃公司关于案涉项目迁址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主张,于法无据。在合同项目建设地发生重大变化后,项目勘察、设计、工期等均随之变化,原合同显然无法继续履行,中南设计院关于迁址对《勘察设计及设备采购总承包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根本影响,也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在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9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