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疑难案件精解及胜诉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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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保理商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如何判断是否有效?(银保监会205号文[2]后首例)

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叙作商业保理业务,不得通过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商业保理企业通过销售保理理财产品进行募集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8年7月27日,胡某英(认购人)与速锦公司(发行人)、西控公司(受托管理人)签订《“稳控安享”系列产品认购协议》,约定胡某英认购速锦公司发行的“速锦保理收益权5号”系列资产,认购金额60万元,若速锦公司未向胡某英按时足额偿付或溢价回购资产,胡某英有权追索。

二、同日,胡某英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速锦公司支付资金60万元。

三、2018年8月18日,速锦公司向胡某英出具《确认函》,确认胡某英所认购的产品已完成募集、正式成立,产品业绩基准为8%/年,实际起息日为认购资金到账日次工作日起计息。

四、2018年9月7日、10月8日、11月7日,速锦公司分3次共向胡某英支付利息12624.66元。其余收益和本金未偿付。遂成讼。

五、一审过程中,胡某英与速锦公司确认胡某英持有“速锦保理收益权5号”系列资产的实际存续期为178天,产品实际收益为年利率8%。

六、无锡惠山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约定期限已届满,速锦公司应向胡某英支付本金和收益。速锦公司以事实不清、遗漏必要第三人为由上诉。

七、无锡中院立案前,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八、无锡中院二审认为,上述通知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将其特定保理业务作为资产产品对外募集资金,并以此作为其保理资金的来源。速锦公司将保理业务作为理财产品对外发售、募集资金的行为属非法金融行为,认购协议无效,遂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速锦公司以其保理业务作为理财产品对外销售、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否有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银保监会对商业保理监管的新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来源,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从上述通知可见,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将其特定保理业务作为资产产品对外募集资金,并以此作为其保理资金的来源。

第二,速锦公司向胡某英发售保理产品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速锦公司是商业保理企业,其受让保理申请人对卡威集团的应收账款债权,并向保理申请人给付融资款,该项业务系合法的商业保理业务。该项保理业务的融资款应来源于股东借款、发行债券或再保理等渠道,速锦公司不得以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或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融资的方式获得保理资金。速锦公司将本案保理业务作为理财产品对外发售,募集资金的行为属非法金融行为,《认购协议》应属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在金融监管日趋严格的态势下,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商业保理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管新规,进一步明确了商业保理监管的最新意见。这在业内掀起了轩然大波,有对国内商业保理企业重新洗牌的态势。

本案恰逢其时,第一次以真实商业保理业务场景阐释了保理商发售保理理财产品、募集资金行为的效力。现结合商业保理的业务,结合保理监管新规,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对于保理商而言,要注意:

1.适者生存,要学会把自己当金融机构一样去适应监管、规范业务、提高能力;

2.商业保理行业市场洗牌在所难免,即将迎来下半场,整肃、调整、规范成为主流;

3.对于想要挂着“商业保理”名头,继续集资和放贷的人员,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套利空间殆尽。

第二,对于投资者而言,要注意:

1.时刻保持对金融监管动态的关注,该收网时就收网,否则“煮熟了的鸭子也会飞”,以免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

2.以购买保理产生的理财产品进行金融投资的红利日渐薄弱,在投资策略上要及时进行调整,以免昨日投资失败的噩梦重现;

3.对自己投资的平台一定要有理性识别,不要盲目跟从别人的脚步进行投资,以免“误入藕花深处”。

法院判决

无锡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业务;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业务;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来源,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从上述通知可见,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将其特定保理业务作为资产产品对外募集资金,并以此作为其保理资金的来源。本案中,速锦公司是商业保理企业,其受让保理申请人对卡威集团的应收账款债权,并向保理申请人给付融资款,该项业务系合法的商业保理业务。该项保理业务的融资款应来源于股东借款、发行债券或再保理等渠道,速锦公司不得以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或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融资的方式获得保理资金。速锦公司将本案保理业务作为理财产品对外发售,募集资金的行为属非法金融行为。《认购协议》应属无效,速锦公司应向胡某英返还相应资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速锦公司已向胡某英支付的收益款作相应抵扣。计算至本案二审判决之日,速锦公司应返还的资金本息大于胡某英诉讼请求中要求速锦公司支付的资金本息,故对胡某英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因《认购协议》无效,故双方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亦属无效,胡某英要求速锦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速锦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胡某英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5050号]

延伸阅读

一、商业保理企业不具备接受客户投资进行委托理财业务的资质,却从事委托理财业务,超出了核定的经营范围,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应属无效。

案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张某与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宽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80803号]中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效力认定。对此,首先,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进出口保理业务,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并不具备接受客户投资进行委托理财业务的资质,因此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明显不同于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银行、信托、证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进行委托理财业务,其擅自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属违法行为,应予以禁止,否则容易演变为非法集资行为,从而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其次,系争《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约定有回购期限和固定的利息率的条款,上述条款系保底条款,虽系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订立,但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因此保底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所以保底条款无效应当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因此,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逸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保理商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回购借款等金融债权,不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案例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德融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百联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汤某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5045号]中认为,汤某江与百联公司、德融晟公司所签《回购协议》虽然约定了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但两家公司均未向汤某江提供该协议载明的被转让债权合同等相关信息。而该《回购协议》同时还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尤其是百联公司职员及高管人员在相关刑事案件侦查中的陈述,该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并不存在。故从涉案《回购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来看,该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即汤某江出借款项,并按照8%的年利率收取利息,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

案例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由某娥与深圳煜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5民初98859号]中认为,2017年11月23日,案外人孙某媛与煜新公司签订《银票宝投资理财协议》,约定孙某媛向煜新公司投资1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12%,投资期限为12个月。2018年3月15日,由某娥与孙某媛、煜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某媛将其对煜新公司所有债权中的5万元转让给由某娥,随后,由某娥支付了债权转让的相应对价。合同履行中煜新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履约能力出现问题,已连续多次未支付收益,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孙某媛依照合同约定向煜新公司支付10万元,仅据此每月获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本院据此认定涉案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由某娥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孙某媛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获得了对煜新公司的相应债权。煜新公司应按时向由某娥偿还利息及本金,但煜新公司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现由某娥要求煜新公司应偿还由某娥借款本金5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在窦某凤与中圆(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李某芳、灏权(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吉0502民初2571号]中认为,2017年6月28日被告李某芳向原告窦某凤推荐金融博士理财产品,并承诺该款产品收益高、无风险,于是原告窦某凤(乙方)于当日与被告中圆(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收益权转让协议,原告窦某凤投资1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8日。起初公司运营平稳正常,返款及时,但到2018年7月末,公司突然停止支付转让人到期投资款、停止发放新的理财品种,并于2018年8月3日发布公告,安抚客户,明确表明到期后不能如期返还投资,并提出了债权续期、债转股等解决办法。本院认为,原告窦某凤与被告中圆(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签收益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具有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其每日0.3%的利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符,以年利率24%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