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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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交通肇事罪中多方事故责任的认定

——王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5月25日6时53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台山路与小红门路交叉口处,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杨某某)由东向西行驶,适遇胡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来,胡某某车辆前部与王某车辆右侧接触,后胡某某车辆前部又与由北向南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赵某某、王某、杨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于2018年10月15日到案,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件焦点】

交通肇事犯罪中,共同致死情况下多方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此次交通事故是两起事故而非一起,是胡某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第二起事故发生,王某不应当承担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在对诸多证据分析研判的基础上作出,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因为王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即王某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并最终导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虽然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亦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在没有王某在先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胡某某的超速行驶行为,系不能直接导致胡某某的车辆与赵某某的自行车接触,并最终导致赵某某死亡之结果的。本次事故系一起多方事故,在划分责任时不能仅看行为而忽略行为之间的联系,从赵某某的死亡结果来看,系由王某的过错导致其驾驶车辆与胡某某车辆接触,进而胡某某车辆又与赵某某所骑自行车接触的两个连续行为导致,该两个行为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交管部门结合事故各方行为与整个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王某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杨某某无责任的认定是恰当的。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判断事故系几方事故时应从整体性原则出发,根据刑法多因一果之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多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方。具体到本案中有以下三点问题需要说明:

一、判断事故系几方事故应从整体性原则出发

与死者没有任何接触的一方也能够成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本案被告人王某与死者赵某某之间并没有直接接触,系胡某某所驾车辆与赵某某接触最终导致赵某某死亡。但在判定事故时如得出王某与赵某某之死无关的结论显然有失公允,应根据整体性原则将与事故发生的各方系统考察,在认定为多方事故的前提下进行各方的责任划分。

本案涉及多方主体,涉及多方责任认定,王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和胡某某的超速行驶行为都是事故发生导致赵某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基于整体性原则,应考虑为一个整体,缺少任何一环都无法造成结果发生。

二、整体性原则基础上考虑各方责任划分

本次事故系一起多方事故,在划分责任时不能仅看行为而忽略行为之间的联系,王某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导致胡某某的车辆躲避不及而与赵某某的自行车接触,造成赵某某死亡结果发生,没有王某的前者行为就没有赵某某的死亡结果,前者就是后者的条件,胡某某的开车撞人行为依赖于王某的先前行为,若没有王某先前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则胡某某开车不可能撞到被害人,因此该两个行为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某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杨某某无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可以基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以上对王某的行为分析得知,胡某某的行为与赵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同样存在因果关系,且是该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方,但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能否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胡某某,胡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过失的认定。过失以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为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先确定法律法规及生活准则对一般人提出的客观要求和注意义务,然后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能动性,是否满足客观要求和注意义务的程度。具体到本案中有以下因素予以考虑:首先,胡某某行为的危险性较小,虽有超速行驶行为,但其系遵守交通信号通行,不能直接导致胡某某的车辆与赵某某的自行车接触,并最终导致赵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次,胡某某行为客观环境复杂,难以知悉路边行人情况,本案发生时胡某某驾车由北向南驶来,适逢王某闯红灯由东向西行驶,胡某某的注意力在车辆前部驾驶机动车闯红灯的王某身上,为避免撞到王某紧急刹车并向路边方向打方向盘,与由北向南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后部接触,在此情形下,司机注意力在路中央,司机对路边没有很高的注意义务,作为一般人的司机胡某某,没有预见的可能性。胡某某虽然具有客观违法行为,但没有主观归责的可能性,应当认定为不负刑事责任。但这不意味着胡某某毫无责任,其应当与王某一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魏颖 成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