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主观上明知发生事故,肇事后驶离现场的,不能认定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卢中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7日18时4分许,被告人卢中某驾驶灯光不合格的皖19/21×××号变型拖拉机在无锡市金城高架下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方向指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新华路路口,在金城东路由西向北方向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亮状态下进入路口继续左转弯行驶时,遇陈步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新华路直行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金城东路高架下复线路口,在新华路由南向西方向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亮状态下进入路口左转弯行驶,变型拖拉机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陈步某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中某驾车驶离现场;陈步某被送往医院救治。
2018年3月11日,被害人陈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3月30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步某符合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
2018年9月6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锡公新(交)公交认字〔2017〕第00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中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步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直行机动车道内提前驶入路口通行,且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卢中某至公安机关,但表示其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
【案件焦点】
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卢中某主观上明知发生事故,进而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人卢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卢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一)关于被告人卢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现有证据如下:
1.证人陈光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10月7日18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金城东路高架下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路口,这时对向一辆类似农用车的蓝色货车向新华路北侧左转弯行驶至路口靠北侧,其听到“咣当”一声,货车没有停车继续向北行驶,其看到地上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个人,货车开到路口北侧好像减速了,其以为会停车,结果那车又向北走了,其立即用手机报警,并查看伤者,伤势严重,后救护车和其确认地址,其就走了。
2.证人张家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10月7日18时许,其驾驶电瓶三轮车在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金城东路路口后在路口东北角听到声音,其回头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路口北侧中间,一辆农用货车在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并已完成转弯,其返回查看伤者,发现伤势严重,后交警就到了。
3.被告人卢中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快要转弯到新华路时好像听到车子有一声响,因为当时车窗都关上了,车子声音本来就响,其以为是车内安全帽撞到玻璃上的声音,稍微减速了一下就没有停车查看。其当时没有认为发生事故,要是发生事故其肯定要停车查看的,因为其车辆有保险。
4.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地点监控所拍摄的现场情况,但因角度原因或树木遮挡,均无法反映事故现场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中某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卢中某主观上知道发生了事故。(1)路面监控视频未能反映二车发生碰撞的情况,亦无法反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中某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况;(2)暂无目击证人看到事故发生,仅证人陈光某称“货车开到路口北侧好像减速了”,其证言笔录中用了“好像”一词表示不确定;(3)被告人卢中某在其到案后的前两次供述笔录中提到当时“好像听到车子有一声响”,也用了“好像”一词。
其次,亦无证据足以推定被告人卢中某应当知道发生了事故。(1)肇事车辆系变型拖拉机,使用年限较长,车况不佳;(2)经鉴定,本案系变型拖拉机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造成,从二车碰撞痕迹来看,碰撞情况并不严重;(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中某的行为并无明显异常,亦无藏匿、改装肇事车辆等情形。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被告人卢中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由此,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卢中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二)关于被告人卢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经查:2018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卢中某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卢中某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发当日的行驶轨迹,但表示其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与被告人卢中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同时,被告人卢中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其肇事的行为本身是过失犯罪,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加重情节,要求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并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主观上有为逃避处罚而逃跑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发生事故为由,提出本案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需要进行重点审查。
本案中,客观事实为被告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驶离现场。现有证据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监控视频,其中监控视频由于被树木遮挡,无法反映事故现场情况;证人证言的表述,也仅为发生碰撞后,货车“好像”减速了,又继续行驶;被告人供述称车子本身就响,其以为是安全帽碰撞车窗的声音,故稍微减速一下没有查看,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被告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使用年限较长,车况不佳,行驶中杂音较大,且碰撞痕迹不严重,结合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并无明显变速、改变行驶路线、逃匿、修整车辆等异常行为,无法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依法未认定被告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郑维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