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交通肇事罪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
——李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286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5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家园桥北侧时,将在主路行走的张某(男,24岁)撞倒,致张某“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顶)、脑疝、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额叶)”,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未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行至华威桥北侧红绿灯处时被事故目击者驾车追上,后报警。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2mg/100mL,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
【案件焦点】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醉酒驾驶情节系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的直接原因的,对该情节如何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评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之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行为人因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致一人重伤,行为人事后逃逸,如何准确评价醉酒驾驶情节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从而判断事后逃逸情节究竟是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加重量刑情节,最终准确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李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该行为乍一看,符合交通肇事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人重伤+酒后驾车情节”的罪状描述,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李某具有逃逸情节,那么基本思路是认为行为人李某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这种思路存在的问题是,对于案件的关键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作机械承认,仅仅从形式层面采纳事故认定结论,而忽略了对事故责任认定过程进行实质判断,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表述的“李某因醉酒驾车,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夜间出现在城市快速路中间,负次要责任”这一重要事实,从而对醉酒驾驶情节重复评价。
经询问办案交警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该案中醉酒驾驶与事故发生之间是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醉酒驾驶是行为人李某负担主要责任的直接原因。本案正确的思路应该是,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因有醉酒驾驶情节,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大前提,因醉酒驾驶情节在大前提中已经评价完毕,故不再考虑。李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或报警,继续驾车离开现场,这一情节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主要责任,且逃离现场,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至此,逃逸情节也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评价完毕,从而不再作为量刑升档的情节考虑。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刑法学原则,在我国刑法中体现为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过程中,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进行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是在定罪和量刑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的规则,其实质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正是通过实质分析醉酒驾驶情节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准确把握避免重复评价原则,再具体适用司法解释,得出逃逸情节是犯罪构成情节而非量刑升档情节的结论。交通肇事案件中,通常多个情节并存,审判人员应对全案证据做实质审查,结合法律规定,在正确理解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准确判断各个情节在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中的位阶,最终做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