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机动车辆所有人符合法律规定亦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兰清某、张继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刑初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兰清某与被告人张继某、曲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城泰街甲公寓底商乙拉面馆和八角东街丙歌厅内先后两次共同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兰清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情况下,经张继某同意后,驾驶被告人张继某所有的黑色小客车搭载张继某、曲某某沿石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西街南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闯红灯通过路口,与由北向南正常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盛某某、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胸部损伤、颅脑损伤及胸椎、骨盆骨折,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盛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造成祁某某左侧肱骨干骨折、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兰清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兰清某、张继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民警在查获兰清某、张继某后对二人进行酒精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兰清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53.2mg/100mL,被告人张继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9.3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兰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人兰清某、张继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00126.82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06306.82元。
【案件焦点】
机动车辆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能否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交通肇事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兰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继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在明知兰清某两次饮酒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将车辆交由兰清某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兰清某、张继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兰清某、张继某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兰清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兰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兰清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继某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张继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对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单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实际票据予以支持;对于祁某某提出的赔偿康复治疗费的请求,本院根据祁某某所受伤情酌予考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兰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兰清某、张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六千三百零六元八角二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机动车辆所有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能否认定犯罪的问题。实践中,追究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其他交通参与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较少,厘清相关法律关系,对今后处理类似案件以及加强普法宣传、敦促机动车辆所有人及其他交通参与人提升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以下从两个角度予以说明。
一、不宜直接依据司法解释认定机动车辆所有人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可见,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机动车辆所有人亦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指使”逃逸行为范围内成立共犯关系。
本案中,机动车辆所有人张继某同意兰清某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未予阻拦或制止不法行为,未及时救助被害人,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为逃避法律追究,默许兰清某驾车离开,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兰清某具有同样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对危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张继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本案可理解为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在交通肇事罪之后增加一条,明确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其与交通肇事罪有着紧密的联系。危险驾驶罪则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范围限缩规定为四种情形,只要行为人具有四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四种行为均系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范围较大,应涵盖了危险驾驶罪中的四种严重行为,行为人如危险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就可能出现危险驾驶与交通肇事的竞合,依法应依照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张继某在明知兰清某无驾驶资格且饮酒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仍将车辆交予其驾驶,为兰清某的危险驾驶行为提供必要帮助,张继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事故发生后,张继某默许兰清某肇事逃逸的行为对兰清某造成的严重后果起到了推动作用,具有因果关系,对产生的严重后果亦应承担法律责任,从而产生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竞合,故对张继某应择一重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范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