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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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所依据内容”的供述与自首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者之间关系的认定

——郭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19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6日22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出京方向27.9公里处,被告人郭某因驾驶的超重重型自卸货车车胎漏气,故将车辆停靠在路边,适有范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内乘申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范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右侧与郭某停靠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左侧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范某某、申某某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郭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认定,郭某因未按规定摆放安全警示标志和未及时报警为事故负主要责任,范某某因未安全驾驶为事故负次要责任,申某某无责任。

【案件焦点】

郭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所依据事实的供述,是否影响对自首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判断。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郭某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因现场未找到安全警示标志三角架及其残骸,不能证实郭某已尽安全警示义务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又因是否摆放安全警示标志是本案划分主次要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故摆放警示标志的相应事实应属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部分,现因郭某是否摆放安全警示标志的在案证据与郭某供述不能吻合,故不能认定其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郭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郭某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郭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是否摆放安全警示标志部分的供述不阻碍对犯罪事实的整体性评价,虽供述中有些情节与现有证据不吻合,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原判遗漏法定量刑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故予以改判,但对郭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刑初106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之所以对郭某是否满足“如实供述”情节的认定存在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对交通肇事罪中犯罪事实所指向的内容与肇事者供述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所依据内容之间关系的理解不同。就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所依据的内容而言,其是判定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责任过错有无或大小时所考量的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相关因素,包括交通规则的遵守情况、路况、车况、驾驶资格、酒驾等情形,是整体评价事故责任过错涉案因素的集合体。就犯罪事实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何准确认定(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质”和“量”两方面理解和把握。“质”可以理解为供述涉及的事实或情节对认定犯罪有决定意义、对量刑有重大影响;“量”可以参考所供述犯罪内容的多与少、作用及危害的大与小进行比例权衡,但不宜机械地以50%为临界点对“主要”的内容进行量化,需综合考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对某些行为、情节、证据(包含划分事故责任所依据的证据内容)的供述不准确、不属实、不吻合,只要其供述不妨碍对犯罪事实的整体性评价,即不影响对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一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如实供述”的判断方向应以行为人“所知所为”为视角。上述二者之间的关系在证据层面上的体现为行为人所供述的涉案内容是还原事故经过、与现场勘验检查、监控实拍、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的直接证据,是事故责任划分所依据的证据之一,但不必然影响对事故责任划分结果的判定,也不能独立依之得出事故责任大小的判断结果。

具体到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基本可以还原为:(1)郭某将故障车辆停靠在高速路边上;(2)郭某未按规定摆放安全警示标志;(3)范文明未安全驾驶车辆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4)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并履行有效救援义务;(5)发生人员死亡后果。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郭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救援电话,承认其驾驶的货车在高速路上出现故障后停靠在路边,有同向行驶的车辆与其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此时郭某的供述已包含了本起事故中涉及的主体、主要行为、肇事过程及肇事后果,形成了以其为视角的对事故发生及现场情况的还原,且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应视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从事故责任划分角度看,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郭某负主要责任是未按规定摆放安全警示标志和未及时报警,即无论认定郭某已摆放三角架(其供述已摆放三角架,但距离远小于法律规定的150米)或是认定其没有摆放三角架(因其供述不稳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其行为均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在高速公路上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于车后150米的要求,故其对摆放安全警示标志摆放的有关供述不会影响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从自首的价值判断上看,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没有逃避法律上可能面临的处罚,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发性,且在讯问中始终承认系交通肇事者,其供述已够还原案发前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体现了较好的认罪态度,同时也没有浪费司法资源,使刑事侦查、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符合自首制度的核心内涵,应在法律上予以积极评价,故应认定郭某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构成自首。但鉴于其造成二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以及无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足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在无其他减轻处罚的新证据情况下,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某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王海龙